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湘阴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长岭社区一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阴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碧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支付石膏线班组材料款及安装费156529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碧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工程价款金额由156529元变更为62661元,变更的原因是因湘阴县政府出面解决支付民工工资问题,从被冻结的新碧公司账户里已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余下欠款为6266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结算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对涉案承包工程的进度款均已支付到位,事实认定不对。1.新碧公司并未提供结算账单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自己不欠工程款。2.华珵公司也未提供与新碧公司结算完毕的相关资料。3.即使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当庭均认可进度款已支付到位的事实,不能代表他们说的是实话,最大可能是为共同逃避责任,串通陈述。4.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的劳务核审确认表,是虚假资料,无***、***的任何签名确认。5.***本人缺席,没有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而在湘阴县人民法院判的(2022)湘0624民初2531号生效文书里面第5页,最后两行,“***认可了欠***的钱,但是发包方还欠了他400多万没有付,他会找发包方主张权力。”***讲的发包方可以理解是新碧公司,也可以理解为华珵公司。二、一审法院对**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定错误。1.新碧公司将***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华珵公司,实质上是华珵公司直接将装修工程整体发包***,华珵公司系非法转包,然后形式上安排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再安排***与润安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2.从项目管理责任书里面的内容也证实了是华珵公司操控润安劳务公司直接发包给***与***。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一页,第一款,项目概况和责任范围,说明:第2小条,“2.合同造价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工程造价。”润安公司与业主方不存在签订了合同,这里面的甲方是指华珵公司。直接证明这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相对方为***与华珵公司。总工程量都是相对新碧公司的发包合同的,正好也印证了为什么付了劳务合同签订的合同金额的款项后,***还说发包方还欠他400多万。3.从项目管理责任书里面的内容也证实了是华珵公司操控润安劳务公司直接发包给***与***。从项目管理责任书第5页,“第7小条,税金由乙方全额承担,1)营业税及附加由乙方向工程所的的税务部门自行缴纳;2)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材料、劳务及其他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足额的发票后,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票金额=施工合同结束总价-甲方配合管理费-营业税及附加,发票比例为:材料发票60%,人工费发票30%,其他类发票10%”。假如***只是劳务分包的话,工程总量与税务规定都明显的不合理。4.从上述合同关系来看,**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只能从3种关系里面定位:1).实际施工人,垫资,带人,完成所有石膏线材料的采购与安装工作,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2).多层违法分包里面,最底层的承包人及其聘用人员形成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3).农民工工资。三、社会法律的大原则,合理合法公平***信。假如大公司都以虚假合同形式,故意规避承担责任,让由没有偿还能力的人独自背负债务,这是不公平也不正义的。另外,一审也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 新碧公司辩称,一、新碧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二、新碧公司与华珵公司就有关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若经过最终结算还需要向华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话,在华珵公司等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代付劳务报酬,**请求新碧公司直接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无证据证明新碧公司拖欠工程款,新碧公司不存在向**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有证据显示***是华珵公司的项目经理,具有表见代理行为的外观表象。 华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另外,**陈述一审判决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其又收到了工程款9万余元,华珵公司不清楚该款的来源及支付主体,如果是新碧公司直接支付的,则答辩人不认可,且保留对新碧公司追究的权利。 润安公司辩称,一、**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证实系**与***之间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所主张的与华珵公司或润安公司之间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在承接案涉工程前已经明知案涉工程为***承包,其系从***个人处承接案涉工程。***非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没有人身依附性,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分包案涉工程非职务行为。故**上诉称***的行为应认定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二、华珵公司与新碧公司及与润安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三、案涉工程款,各方已经湘阴县劳动局调解达成支付协议,**应受该协议约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碧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支付石膏线班组材料款及安装费166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新碧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3.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新碧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2021年7月3日,新碧公司与华珵公司分别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新碧公司将湘阴***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以及湘阴***.星荟项目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发包给华珵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内容为进行室内精装修,公共梯间及大堂等公共部分的装修。2019年9月21日和2021年9月27日,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湘阴***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以及湘阴***.星荟项目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润安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进行室内精装修,公共梯间及大堂等公共部分的装修以及项目二期货量区6、7、8号栋的公区装修工程。 2019年10月22日,案外人***(乙方)与润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甲方聘任乙方为“湘阴***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的目标执行责任人,责任书的大致内容为:乙方要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和业主方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再依乙方书面申请拨付劳务款,劳务工人工资的发放接受甲方的监管及代扣代付,公司根据项目管理需要,派遣现场管理人1名,其费用全部从乙方进度款中扣回,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先扣除该笔进度款的5%作为乙方向甲方参与项目费用,代扣代付劳务人工工资、代扣代付大额材料款等;对于薪资待遇乙方选择甲方不再确定和按月另行支付乙方薪酬工资,由乙方在项目激励中自行承担,甲方薪酬福利制度中的相关津贴和福利也不适用于乙方及其团队;乙方未按责任书规定完成利润目标值,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责任书的同时,***还向润安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以及承包责任人承诺书等,其中承包责任人承诺书中明确***是润安公司承包湘阴***.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人,合同中属于润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承受,因该合同导致的一切相关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承担,如给润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保证在第一时间直接向第三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证不会拖欠应履行或支付的任何款项,如因其违约致使第三方向公司投诉,公司有权在其所承建的任一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应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和赔偿金,如第三方违约,由本人出面索赔。2020年8月28日,案外人***与***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承接了***在“湘阴***星荟”的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工程款采用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转让方***的指定账户。2021年10月26日,***(乙方)也与润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甲方聘任乙方为“湘阴***星荟”项目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的目标执行责任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与***和润安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内容基本一致,***也向润安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以及承包责任人承诺书等。 后***与**签订承包协议,将“湘阴***星荟”项目的石膏线安装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与**分别签订了三份“承包协议”:1、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荟项目1栋和2栋的石膏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工程报价为8.25元/米,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完工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份承包协议有***签名,并由***加盖了公章,公章边缘上方刻有“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中间刻有“(2019-12)湘阴***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边缘下方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2、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荟项目6、7、8号栋公区的石膏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工程报价为8.5元/米,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完工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份承包协议有***签名,同样由***加盖了边缘下方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的华珵公司项目专用章;3、2021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荟项目3栋和5栋的石膏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工程报价为8.5元/米,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完工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份承包协议有***签名,未加盖华珵公司项目专用章。 **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做事,由***安排资料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审核,***本人进行监督,**再将核算的工程量、领款情况发给***以及***在工地上的资料员钟梦千、***,由他们进行确认后再按进度付款。***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向润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公司直接向工人转账支付工资。 因***拖欠**的部分进度款,**及其班组工人,还有***其他的劳务承包班组工人于2021年农历年底向湘阴县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经劳动部门协调后,华珵公司和润安公司均代付了部分工资款,***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册直接发放给工人,银行批量汇款备注为代发代扣。2022年1月28日,***向湘阴县人社局劳务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承诺书,大致内容为:本人***系湖南湘阴星荟***一二期项目承包人,名下所有工人均为***召集聘用,上访工人统计工资为140万元左右,经过县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由***增加进度款30万、华珵公司垫付30万及给***(其他承包人)和工人工资14万、本人承包20万元及管理费人员工资。以上款项***予以承认并同意从以上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同时承诺后期所有工人工资均由***承担。润安公司提供了***签名同意向**及其他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明细表和润安公司代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润安公司已按承诺约定向**及其他班组工人代付了工人工资。 2022年9月14日晚,**与***微信通话,**告知***“我准备去法院立案了”,***回复“等到下个月吧,我申请了一笔进度款看月底能来不”,**于9月24日晚上又向***发信息“看你什么时候方便,我们把结算做了吧,进度款情况咋样”,***未答复,**又于10月9日下午与***进行语音通话,被***取消或未应答。2022年10月10日,**将石膏线班组工程量和价款发送给工地资料员***,载明总进度款为403597元,已领进度款为237250元,未领进度款为16637元,并要***帮忙沟通一下,看何时可以办理结算。***问到“已领进度款有没有包涵今年的款项”,**回复“包括,**那边怎么说,他最新联系方式是什么”,但***再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向***电话核实情况,***表示其是“湘阴县***星荟”项目一、二期货量区装修的承包人,是润安公司把工程装修发包给了他。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微信将**发给***的结算表格发给***进行确认,***表示**未做6栋,未结款项应为156529元,**认可***的结算金额156529元。***与**均认可工程全部做完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份。 另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结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对于案涉承包工程的进度款均已支付到位,且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当庭均认可进度款已支付到位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碧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之间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应否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新碧公司将***的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华珵公司,华珵公司又将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再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将“湘阴县***星荟”项目一、二期装修工程发包给***(包括***受让的***承包部分),***最后将装修中的石膏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及查明的事实,新碧公司在本案中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华珵公司系总承包方,润安公司系转包方。润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润安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在本案中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按照***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承包范围内安装石膏线,**与***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劳务承包款。 **与润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违法分包人润安公司主张劳务承包款,润安公司前期直接向**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为避免***不向班组付工资或挪用工程款的情况,代为***向班组工人付劳务工资款,并不代表润安公司与**及班组工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故**要求润安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要求华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为**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华珵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穿的工作服和戴的工作帽均有华珵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虽**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由***加盖了华珵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公章上明确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该公章的内容说明华珵公司为避免项目承包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能给公司带来的相应民事责任而进行的特别提示,华珵公司已经以公章的形式提示与项目承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并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其与项目承包人签订的经济类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章清晰明确,足以对**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应完全知晓公章足以否认其与华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之间的承包协议效力并不及于华珵公司。既然公章已经明示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那穿戴工作服和工作帽更不能达到足以让**相信华珵公司是发包方的事实。***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华珵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新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为**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方的新碧公司主***,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新碧公司也应当向**支付工资。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认定,润安公司系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与***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新碧公司主**包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使**系实际施工人,新碧公司也只在欠付华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均认可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存在欠付情况,亦无权向发包方新碧公司主***。另**系劳务承包人,并非农民工,**聘请农民工的工资均已由**或***公司代付,**无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发包方或分包单位主***。故**要求新碧公司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综上,**与***成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将未付的劳务承包款156529元全额支付给**。**主张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上述结算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均认可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于2022年10月10日将结算材料发给资料员***要求结算,后资料员***及***经**多次催促均未予回复,***应当在**催促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及时结算,***未予积极配合结算并延期付款的行为给**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主张为2021年6月1日,虽**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全部支付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但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在**完工交付工程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结算付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应认定为从工程交付起算,**主张的该起算时间不合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从工程交付的下个月即202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件》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承包款1565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3元(**已预交),由***负担1704元,由**自行负担1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华珵公司田浩然、**追、***等人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证据系协调工程价款支付,不能达到**所主张的华珵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承诺函》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未明确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华珵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等,拟证明新碧公司已将进度款向华珵公司支付完毕,双方只剩下结算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在二审中***安公司代收代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碧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新碧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华珵公司后,华珵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再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湘阴县***货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和***。***邀请**来湘阴***的工地上承包石膏线安装并将石膏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石膏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请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称系华珵公司操控润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虽**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由***加盖了华珵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公章上明确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该公章的内容说明华珵公司为避免项目承包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能给公司带来的相应民事责任而进行的特别提示,华珵公司已经以公章的形式提示与项目承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并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其与项目承包人签订的经济类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章清晰明确,足以对**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应完全知晓公章足以否认其与华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之间的承包协议效力并不及于华珵公司。在公章权限明显受限且***不持有华珵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的代理权外观明显存在瑕疵,**未向华珵公司核实就与***签约,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无权以协议上加盖了华珵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为由要求华珵公司承担责任。**认为公章有效,代表的是华珵公司,华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润安公司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系代表润安公司履行职务,且**在二审中亦***安公司代收代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润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其次,本案包括欠付**劳务款具体金额等的基本事实均已查清,故***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调查时,**以湘阴县政府出面解决支付民工工资问题,从被冻结的新碧公司账户里已向其支付93868元为由,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剩余工程价款金额由156529元变更为62661元,因**已收取前述款项,该已支付款项应予核减。故***应支付**劳务承包款余款为62661元。据此,上诉费也应按标的额62661元收取。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以已收取部分款项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故债务金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承包款626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3元(**已预交),由***负担1704元,由**自行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多预交的206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