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新局村据木板桥村民组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长岭路与旭东路交叉口东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花***九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支付石膏线班组材料款及安装费107943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工程价款金额由107943元变更为43943元,变更的原因是因湘阴县政府出面解决支付民工工资问题,从被冻结的***公司账户里已向**支付了64000元,故余下欠款为4394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提供的结算账单及付款凭证,认定案涉承包工程的进度款均已支付到位,包括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错误。1.***公司并未提供结算账单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自己不欠工程款;2.华珵公司未提供与***公司结算完毕的相关资料;3.即使***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当庭均认可进度款已支付到位的事实,也不能代表他们说的是实话,最大可能是为共同逃避责任;4.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的劳务核审确认表,是虚假资料,是两公司的内部操作行为,里面并没有***的任何签名确认;5.***缺席,没有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进行质证;6.**跟着***做了华珵公司多个项目,与华珵公司总部人员年年对账,月月核对工程款。**与润安劳务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施工负责人就案涉项目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对外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对润安劳务公司发生效力;7.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聘请的农民工工资均已由**或润安公司代付,纯属主观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律否定***的职务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也剥夺了***的质证权力,同时也损害了**权力。1.***公司将***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华珵公司,实质上是华珵公司直接将装修工程整体交给***在安排,若***是润安公司职务代理行为不成立的话,华珵公司成立非法转包,华珵公司然后形式上安排与润安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安排***与润安劳务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实质上是代理华珵公司的职务行为。2.从项目管理责任书里面的内容也来看,若不能确定***是润安公司职务代理行为的话,就能确定是华珵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3.从事实来看,**是实际施工人,为项目提供了石膏线材料,辅材,人员,垫资等;4.从《***发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来看,***的行为是实质上是代理华珵公司在湘***园工地对外履行工作职责。三、一审法院对**与***之间成立的劳动合同系认定错误。四、社会法律的大原则,合理合法公平***信。华珵公司以虚假合同形式与内容,故意规避承担责任,明显不公。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二、***公司与华珵公司就有关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若经过最终结算还需要向华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话,在华珵公司等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代付劳务报酬,**请求***公司直接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无证据证明***公司拖欠工程款,***公司不存在向**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华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 润安公司辩称,一、**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证实系**与***之间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所主张的与华珵公司或润安公司之间的劳动或雇佣关系。二、华珵公司与***公司及与润安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三、案涉工程款,各方已经湘阴县劳动局调解达成支付协议,**应受该协议约束。四、***虽在润安公司购买保险,但社保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在一审中润安公司与***的对账单举证有明显体现。润安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其与***没有任何关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支付石膏线班组材料款及安装费1079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2.诉讼费由***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3.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公司与华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湘***园一标段二批次装修工程发包给华珵公司承包,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13298671.91元;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5月8日,华珵公司将承包的湘***园一标段二批次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润安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项目7栋、8栋、11栋的室内及公共区域楼地面、墙面、天花、木装饰装修工程等;承包天数为160天;分包劳务费为5311750.36元。2022年6月8日,华珵建设公司与润安劳务公司对湘***园一标段二批次精装修工程劳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审定工程金额为5190938.9元。2020年7月15日,润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润安劳务公司聘请***担任湘***园一标段二批次装修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聘任***担任本项目的目标执行责任人。责任书的大致内容为:乙方要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和业主方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再依乙方书面申请拨付劳务款,劳务工人工资的发放接受甲方的监管及代扣代付,公司根据项目管理需要,派遣现场管理人1名,其费用全部从乙方进度款中扣回,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先扣除该笔进度款的5%作为乙方向甲方参与项目费用,代扣代付劳务人工工资、代扣代付大额材料款等;对于薪资待遇乙方选择甲方不再确定和按月另行支付乙方薪酬工资,由乙方在项目激励中自行承担,甲方薪酬福利制度中的相关津贴和福利也不适用于乙方及其团队;乙方未按责任书规定完成利润目标值,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责任书的同时,***还向润安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以及承包责任人承诺书等,其中承包责任人承诺书中明确***是润安公司承包湘***园一标段二批次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人,合同中属于润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承受,因该合同导致的一切相关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承担,如给润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保证在第一时间直接向第三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证不会拖欠应履行或支付的任何款项,如因其违约致使第三方向公司投诉,公司有权在其所承建的任一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应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和赔偿金,如第三方违约,由本人出面索赔。 润安公司为***缴纳了2022年1月前37个月的养老保险、50个月工伤保险、50个月的失业保险。***在此之前便与润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曾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形式承包了**、新化***的装修工程。根据润安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和对账单显示,润安公司每次从应付给***的进度款中扣除了5%的管理费,所交纳的社保、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全部在润安公司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里予以扣除。因**曾在***新化***的工地上承包了石膏线的安装,2020年初,**应***邀请来湘***园的工地上承包石膏线安装,双方就湘***园的承包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湘***园一期一标段二批次精装修7、8、11栋,按双方原来的合作方式,包工包料,按完成的工作量8.8元/米计算。2022年3月1日,**与***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一份“湘***园一期工程款结算审批表”,确定累计总产值是329943元,已付款222000元,还应支付金额107943元。**作为承包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名予以确认。结算后,***一直未按约支付余款。另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结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对于案涉承包工程的进度款均已支付到位,且上述***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当庭均认可进度款已支付到位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之间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是否应对**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将***的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华珵公司,华珵公司又将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再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将湘阴县***一标段二批次装修工程发包给***,***最后将装修中的石膏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根据**、***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双方提供的合同及查明的事实,***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华珵公司系总承包方,润安公司系转包方。润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润安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承包范围内安装石膏线,**与***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劳务承包款。 **要求润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在润安公司购买了社会,系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虽***在润安公司购买了社保,但根据对账单等证据显示***买社保的费用已经全部由润安公司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都是***自己出钱购买,说明***仅仅是利用在润安公司承包项目的机会挂靠润安公司购买社保。而润安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承包人承诺书等证据明确显示双方为承包关系。**未能提供***与润安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足以证明***系润安公司员工的证据,仅凭挂靠购买社保的记录来认定***系公司员工,其证据不充足。**系从***处承包劳务,结算亦与***个人结算,结算审批表上并未加***公司的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润安公司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代表润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与润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润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华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为**系从华珵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劳务工程。**从***处承包劳务,与***结算,与华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华珵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为**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方的***公司主***,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公司也应当向**支付工资。根据本案**、***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认定,润安公司系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与***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公司主**包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公司也只在欠付华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均认可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存在欠付情况,亦无权向发包方***公司主***。另**系劳务承包人,并非农民工,**聘请农民工的工资均已由**或由润安公司代付,**无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发包方或分包单位主***。故**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与***之间成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已经自愿结算,***应按结算将未付的劳务承包款107943元全额支付给**。**主张由***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上述结算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于2022年3月1日结算,***最迟应当在结算后将款项支付给**,***延期付款的行为给**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主张为2021年6月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依法认定为从双方结算的当天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件》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承包款1079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虽约定由华珵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但***在该协议尾部明确签署工程价款转付***后,从其所做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可以证实***系实际施工人,该协议不能达到***系代表华珵公司在案涉工地履行职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与华珵公司田浩然、**追、***以及**与***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证据系协调工程价款支付,不能达到**所主张的华珵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华珵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等,拟证明***公司已将进度款向华珵公司支付完毕,双方只剩下结算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华珵公司、润安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 ***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华珵公司后,华珵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再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湘阴县***一标段二批次装修工程发包给***。***邀请**来湘***园的工地上承包石膏线安装并将石膏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石膏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请***公司、华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从***承包案涉工程之前,亦在新化等地从***处承包过类似工程,对***与润安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理应知悉;**作为长期从事承包劳务工程的人员,从***处承包劳务后,仅与***个人结算,且结算审批表上未加***公司的公章;虽润安公司为***购买了社保,但***买社保的费用已经全部由润安公司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都是***自己出钱购买,说明***仅仅是利用在润安公司承包项目的机会挂靠润安公司购买社保。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润安公司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系代表润安公司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以**与润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要求润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调查时,**以湘阴县政府出面解决支付民工工资问题,从被冻结的***公司账户里已向其支付64000元为由,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剩余工程价款金额由107943元变更为43943元,因**已收取前述款项,该已支付款项应予核减。故***应支付**劳务承包款余款为4394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以已收取部分款项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故债务金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承包款439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多预交的156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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