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湘君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3805号 原告:贵州湘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建材市场2-Y-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MJBMl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黄阁北路475天安数码城创业园1号厂房B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9749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湘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遵义金樾和山项目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工程款312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于2021年01月05日与被告方签署新城贵阳遵义金樾和山项目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不锈钢施工合同,原告方在2021年06月09号前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全部完成工程量共计结算工程量156265.44元,而被告方在支付125000元后迟迟不按合同相关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1265.44元,因长期联系不上被告方,被告方的恶意拖欠造成原告方至今还有相关部分民工工资未付清及其相关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华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31265.44元有误,根据202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协议-支付承诺,原告放弃质保金4688元,华珵公司已按约支付125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6577.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结算支付协议-支付承诺》(以下简称支付协议),载明或约定:1.双方就遵义金樾和山项目结算作出补充,该项目一期大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室内不锈钢工程由甲方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结算总价为156265.44元,甲方已支付45000元,剩余111265.44元,现经双方协商,乙方放弃维修质保,自愿同意扣除质保金4688元,即结算剩余尾款为106577.44元。2.甲方在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6577.44元,甲方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后视为新的合同,双方不得反悔,直至付清结算尾款。3.其他。 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元,尚欠26577.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77.44元。对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协议中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后即按支付协议履行,被告虽存在逾期情形,但已支付两期款项,未付款应按支付协议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湘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77.4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湘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湘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