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601民初8639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未到庭)。 被告:***,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未到庭)。 被告:贵州省冠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福建永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池园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冠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顺公司”)、福建永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顺公司、永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967元,并以欠付农民工工资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所欠农民工工资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在被告的凯里市冠顺山江**府工地钢筋班组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对原告所在的钢筋班组进行工资结算,确认还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总计11967元,并承诺最迟于2023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还未支付工资给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贵州省冠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福建永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顺公司、永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冠顺公司将冠顺山江**府项目发包给永聚公司施工建设,2022年***系钢筋班组长找到被告,让被告在凯里市冠顺山江**府工地钢筋班组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6标钢筋班组工资名册》显示尚欠***工资11967元,下方手写以上欠款后期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到各工友账户,剩余款项最迟于2023年9月1日付清,落款为班组长***、项目部***。2022年1月15日,班组长***与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所欠冠顺山江**府钢筋班组工人剩余工资,余2023年9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找来在凯里市冠顺山江**府工地钢筋班组从事劳务,***作为班组长向原告出具《2022年6标钢筋班组工资名册》、《承诺书》,确认了尚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永聚公司作为凯里市冠顺山江**府总承包单位,永聚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个人,现***欠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请施工总承包单位永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冠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庭后询问得知冠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永聚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冠顺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工资,***作为项目部人员在《2022年6标钢筋班组工资名册》、《承诺书》处签字,从文义上来看***构成债务的加入,对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工资确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从2023年10月25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利后果由未到庭的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永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1967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10月25日起,以未付工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永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