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6441号
原告:扬州扬子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东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扬子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与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华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费用2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扬州市棉厂的机器设备搬迁以及相关房屋拆除提供服务,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仅是口头承诺一棉厂、二棉厂院墙内的房屋(面积不低于63000平方米)交原告拆除,车棚车库、建材市场不纳入计费面积。协议签订后,除不计费面积外,原告已拆除被告所属一棉厂、二棉厂房屋约62480平方米,原告如约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且未能处理好与实际使用人的纠纷、无法将部分拆除房屋(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通裕公司辩称:解除合同系形成权、非请求权,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协议书未约定被告在多长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对搬迁内容、拆除房屋的状况充分了解,须负责处理所有矛盾的纠纷,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拆除的一棉厂、二棉厂有证房屋面积为62626.83平方米。截止目前原告已拆除的计费面积未达到原告所称6万余平方米,除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计约1300平方米)外,尚有三处房屋未拆,其中,幼儿园约530平方米、集体宿舍两栋约2500平方米、女工宿舍约1700平方米和北侧一排瓦房面积不详,原告并未履行完其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拆除、化工设备拆除等。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位于扬州市江阳中路甲方的建材市场、一棉厂、二棉厂的机器设备搬迁以及相关房屋拆除事宜”签订了《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房屋范围按甲方指定的房屋类型、顺序为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必须在45日内完成房屋拆除;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拆除房屋回收费给甲方,按每平方米11元结算,回收费以甲方交房建筑面积计算;乙方需向甲方交付风险保证金300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由甲方在十日内退还给乙方;乙方已对搬迁内容、拆除房屋的产权及出租状况作了充分的了解,乙方负责处理好搬迁现场、房屋拆除等各类矛盾、纠纷,如产生各类矛盾、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期限完成设备搬迁、拆除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的执行,不退还保证金和拆除房屋回收费,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承揽的拆除旧房范围必须根据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及甲方指定的实施范围拆除作业;从承接设备搬迁、拆房施工任务至拆房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前,乙方对施工现场负全面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687000元。此后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与金额为687000元的拆除房屋回收残值收据各一份。
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口头指示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接被告一棉厂和二棉厂围墙范围内的房屋及建材市场的房屋拆除项目已安全完成(谐园浴室和门面房小店除外),拆除一棉厂和二棉厂围墙范围内房屋实际丈量面积是62486.2平方米,已达到合同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棉厂围墙外的幼儿园宿舍楼及两幢宿舍楼、二棉厂围墙外的八家村小房子及女工宿舍楼均不属原告拆除范围的房屋,由被告另行处置。被告收悉后未予答复,也未退还保证金。
因与谐园浴室实际使用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建材市场分公司曾于2017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相对人腾让房屋等。2018年9月,被告曾自行对围墙外的集体宿舍进行了拆除。
另查,沈旭东曾系被告员工,被告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16年1月缴费至2017年12月,其在与原告员工李开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案涉幼儿园、集体宿舍2栋、3栋(即22平方)及女工宿舍等院墙以外部分未交给原告拆除,院墙外面与原告无关;吴华主在与李开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案涉集体宿舍2栋、3栋不拆。
2019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委托其员工李开、季得顺、王金华、被告委托其员工贾建民到场。现场勘验结果显示:1.案涉幼儿园、集体宿舍2栋、3栋位于厂区围墙墙根之外,目前仍有人居住其中,且集体宿舍2栋、3栋旁的4栋、5栋楼亦有人居住,未有拆除痕迹;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位于厂区围墙之内,且目前谐园浴室及小店仍在营业;2.案涉女工宿舍及其北侧瓦房(八家村)位于厂区围墙墙根之外,目前仍有人居住其中,且旁边建筑亦有人居住并未有拆除痕迹。
诉讼中,原告表示,受被告委托原告工作人员拆除了幼儿园、女工宿舍的门窗;未拆除的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的面积约占需拆除总面积的2%,将返还保证金的诉请金额变更为184万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21.9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案涉《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幼儿园、集体宿舍两栋、女工宿舍和北侧一排瓦房是否应属协议书约定的拆除范围。协议书对拆除房屋范围进行了如下约定:按被告指定的房屋类型、顺序为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45日内完成房屋拆除…;由此可见,协议书未明确拆除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产权证信息等;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也是根据被告指示对房屋进行拆除,根据原告交纳拆除房屋回收费687000元(每平方米1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纳入协议书约定拆除范围的房屋面积约62454平方米。被告虽提供了包括未拆除房屋在内房屋面积为62626.83平方米的房产证,但协议书未约定以有房产证房屋作为房屋拆除范围,另外原告曾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已拆除房屋面积为62486.2平方米(含无证面积)、被告未予回复,因大多房屋已经拆除,故对于约定房屋拆除范围及面积中包含无房产证部分也不能排除。综合被告曾自行拆除集体宿舍的情况、案涉通话录音、及现场勘验等,幼儿园、集体宿舍两栋、女工宿舍和北侧一排瓦房并非属于原告应予拆除的范围更为可信。
关于协议书拆除范围内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未能拆除的责任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虽载明“原告已对搬迁内容、拆除房屋的产权及出租状况作了充分的了解,原告负责处理好搬迁现场、房屋拆除等各类矛盾、纠纷,如产生各类矛盾、纠纷,由原告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如原告不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期限完成设备搬迁、拆除的,被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的执行,不退还保证金和拆除房屋回收费,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但由于原告仅是受被告委托进行房屋拆除的公司,其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加之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指示给原告拆除,故该两处房屋仍由实际使用人占用而未能拆除不能视为原告违约;同时,被告也通过诉讼等方式亦在积极处理与谐园浴室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纠纷,故也不能以被告未交付谐园浴室而当然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案涉协议书尚无法解除。鉴于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为原告实际拆除过程中的现实障碍,由此导致案涉协议书的履行实质上处于“中止”状态,待“中止”障碍排除后仍需由原告拆除。
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约98%的拆除工作,且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由案外人实际占用,与之相关的纠纷处理,无法在短期内具备拆除条件。同时,案涉协议书虽未对协议总期限及被告交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这绝非意味着双方在处理案涉协议书所涉拆除事宜时可以无限延长期限,且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基于公平原则之考量,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00万元可按其已完成的拆除面积比例予以退回,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84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予以裁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21.9万元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扬州扬子江物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8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负担1129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飞剑
书 记 员 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