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子江物业有限公司

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扬子江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华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扬子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跃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扬子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子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法解除,又判决退还部分保证金,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依合同约定扬子江公司应将垃圾清运,但扬子江公司并未清运,也未经通裕公司验收合格。2.一审认定扬子江公司完成98%的工作量,缺乏依据。3.一审已认定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在扬子江公司拆除范围内,判决通裕公司返还184万元保证金,尚余16万元,在扬子江公司将来的拆除过程中如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第三方人员损害等事故,无法保证能够足额赔付。4.拆除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扬子江公司负责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现因扬子江公司怠于处理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矛盾纠纷而要求退还保证金,有违诚信。二、一审认定的拆除范围错误。协议书抬头写得很清楚,退城进园系要求扬子江公司将相关房屋全部拆除,否则就完成不了退城进园。三、双方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总期限,通裕公司也无任何恶意延长期限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退回部分保证金,明显不当。
扬子江公司辩称,通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拆除范围的确定,首先,案涉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通裕公司负有向扬子江公司交付拆除房屋的先合同义务。其次,与通裕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通裕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拆除范围不包括院墙以外的房屋。再次,一审法院查勘结果明确显示,厂区存在院墙,部分房屋在院墙以外,现场查勘的结果印证了扬子江公司一贯的主张和陈述。最后,2018年9月,通裕公司对拆除范围以外的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拆除行动,并引发了群访和公安的出警,印证了这些房屋不在扬子江公司的拆除范围之内。2.扬子江公司已经完成了拆除工作。一审中扬子江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载明扬子江公司已按通裕公司的指定完成了所有的拆除工作,该情况说明通裕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证实扬子江公司已完成了拆除工作。通裕公司主张垃圾未清运,不是事实。3.关于保证金,依合同约定,系风险保证金,其对应的是扬子江公司按照相应的时间完成拆除工作。协议中已经有约定,所有的安全事故的责任都由扬子江公司承担,与通裕公司无关,并不存在扬子江公司还要额外向通裕公司支付所谓的安全保证金。4.关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扬子江公司负责处理各类矛盾、纠纷,扬子江公司无论是经营范围还是相关的资质,都是仅针对拆除服务,不可能对扬子江公司的服务范围或者合同义务任意进行扩大解释。通裕公司主张扬子江公司怠于履行协议第六条的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5.一个民事合同长时间无法完成履行,对扬子江公司而言是额外的负担,也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返还保证金,不仅符合扬子江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也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该判决是恰当的。
扬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扬子江公司、通裕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2.判令通裕公司立即返还扬子江公司保证金18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扬子江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拆除、化工设备拆除等。2016年10月14日,通裕公司作为甲方与扬子江公司作为乙方就“位于扬州市江阳中路甲方的建材市场、一棉厂、二棉厂的机器设备搬迁以及相关房屋拆除事宜”签订了《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房屋范围按甲方指定的房屋类型、顺序为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必须在45日内完成房屋拆除;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拆除房屋回收费给甲方,按每平方米11元结算,回收费以甲方交房建筑面积计算;乙方需向甲方交付风险保证金300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由甲方在十日内退还给乙方;乙方已对搬迁内容、拆除房屋的产权及出租状况作了充分的了解,乙方负责处理好搬迁现场、房屋拆除等各类矛盾、纠纷,如产生各类矛盾、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期限完成设备搬迁、拆除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的执行,不退还保证金和拆除房屋回收费,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承揽的拆除旧房范围必须根据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及甲方指定的实施范围拆除作业;从承接设备搬迁、拆房施工任务至拆房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前,乙方对施工现场负全面责任。同日,扬子江公司向通裕公司汇款3687000元。此后通裕公司退还扬子江公司1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通裕公司分别向扬子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与金额为687000元的拆除房屋回收残值收据各一份。
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扬子江公司、通裕公司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扬子江公司按照通裕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指示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18年5月28日,扬子江公司向通裕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扬子江公司承接通裕公司一棉厂和二棉厂围墙范围内的房屋及建材市场的房屋拆除项目已安全完成(谐园浴室和门面房小店除外),拆除一棉厂和二棉厂围墙范围内房屋实际丈量面积是62486.2平方米,已达到合同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棉厂围墙外的幼儿园宿舍楼及两幢宿舍楼、二棉厂围墙外的八家村小房子及女工宿舍楼均不属原告拆除范围的房屋,由通裕公司另行处置。通裕公司收悉后未予答复,也未退还保证金。
因与谐园浴室实际使用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通裕公司建材市场分公司曾于2017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相对人腾让房屋等。2018年9月,通裕公司曾自行对围墙外的集体宿舍进行了拆除。
另查,沈某曾系通裕公司员工,通裕公司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16年1月缴费至2017年12月,其在与扬子江公司员工李某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案涉幼儿园、集体宿舍2栋、3栋(即22平方)及女工宿舍等院墙以外部分未交给原告拆除,院墙外面与扬子江公司无关;吴华主在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案涉集体宿舍2栋、3栋不拆。
2019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扬子江公司委托其员工李某、季某、王某、通裕公司委托其员工贾到场。现场勘验结果显示:1.案涉幼儿园、集体宿舍2栋、3栋位于厂区围墙墙根之外,目前仍有人居住其中,且集体宿舍2栋、3栋旁的4栋、5栋楼亦有人居住,未有拆除痕迹;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位于厂区围墙之内,且目前谐园浴室及小店仍在营业;2.案涉女工宿舍及其北侧瓦房(八家村)位于厂区围墙墙根之外,目前仍有人居住其中,且旁边建筑亦有人居住并未有拆除痕迹。
诉讼中,扬子江公司表示,受通裕公司委托扬子江公司工作人员拆除了幼儿园、女工宿舍的门窗;未拆除的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的面积约占需拆除总面积的2%。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合法有效,扬子江公司、通裕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幼儿园、集体宿舍两栋、女工宿舍和北侧一排瓦房是否应属协议书约定的拆除范围。协议书对拆除房屋范围进行了如下约定:按通裕公司指定的房屋类型、顺序为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通裕公司将房屋交付扬子江公司,扬子江公司在45日内完成房屋拆除…;由此可见,协议书未明确拆除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产权证信息等;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扬子江公司也是根据通裕公司指示对房屋进行拆除,根据扬子江公司交纳拆除房屋回收费687000元(每平方米1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纳入协议书约定拆除范围的房屋面积约62454平方米。通裕公司虽提供了包括未拆除房屋在内房屋面积为62626.83平方米的房产证,但协议书未约定以有房产证房屋作为房屋拆除范围,另外扬子江公司曾向通裕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已拆除房屋面积为62486.2平方米(含无证面积)、通裕公司未予回复,因大多房屋已经拆除,故对于约定房屋拆除范围及面积中包含无房产证部分也不能排除。综合通裕公司曾自行拆除集体宿舍的情况、案涉通话录音、及现场勘验等,幼儿园、集体宿舍两栋、女工宿舍和北侧一排瓦房并非属于扬子江公司应予拆除的范围更为可信。
关于协议书拆除范围内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未能拆除的责任及扬子江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虽载明“扬子江公司已对搬迁内容、拆除房屋的产权及出租状况作了充分的了解,扬子江公司负责处理好搬迁现场、房屋拆除等各类矛盾、纠纷,如产生各类矛盾、纠纷,由扬子江公司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扬子江公司承担,与通裕公司无关。如扬子江公司不能按照通裕公司的要求、期限完成设备搬迁、拆除的,通裕公司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的执行,不退还保证金和拆除房屋回收费,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扬子江公司承担”,但由于扬子江公司仅是受通裕公司委托进行房屋拆除的公司,其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加之协议书约定通裕公司应将房屋交付扬子江公司拆除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指示给扬子江公司拆除,故该两处房屋仍由实际使用人占用而未能拆除不能视为扬子江公司违约;同时,通裕公司也通过诉讼等方式亦在积极处理与谐园浴室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纠纷,故也不能以通裕公司未交付谐园浴室而当然认定通裕公司违约,故扬子江公司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通裕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案涉协议书尚无法解除。鉴于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为扬子江公司实际拆除过程中的现实障碍,由此导致案涉协议书的履行实质上处于“中止”状态,待“中止”障碍排除后仍需由扬子江公司拆除。鉴于扬子江公司已实际完成约98%的拆除工作,且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由案外人实际占用,与之相关的纠纷处理,无法在短期内具备拆除条件。同时,案涉协议书虽未对协议总期限及通裕公司交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这绝非意味着双方在处理案涉协议书所涉拆除事宜时可以无限延长期限,且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基于公平原则之考量,扬子江公司所交的保证金200万元可按其已完成的拆除面积比例予以退回,现扬子江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84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扬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予以裁判。扬子江公司撤回要求通裕公司返还垫付费用219000元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通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扬子江公司保证金184万元;二、驳回扬子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6元,由扬子江公司负担982元,通裕公司负担1129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因通裕公司主张扬子江公司拆除后未按约将垃圾清运,而扬子江公司表示已经清运,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至现场勘验。在现场未发现扬子江公司拆除后遗留的垃圾。
二审中,通裕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设备搬迁及房屋拆除协议书》,要求扬子江公司继续履行拆除义务。
二审争议焦点为:1.通裕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扬子江公司退还保证金184万元?
本院认为,通裕公司有义务向扬子江公司退还保证金184万元。理由如下:其一,通裕公司一审提交了面积为62626.83平方米的房产证,其主张除谐园浴室及相邻门面房小店(计约1300平方米)外,尚有三处房屋未拆,其中,幼儿园约530平方米、集体宿舍两栋约2500平方米、女工宿舍约1700平方米和北侧一排瓦房面积不详,而依据一审勘验笔录,幼儿园、集体宿舍两栋、女工宿舍均在围墙外,依据扬子江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围墙外不属扬子江公司拆除范围,据此,幼儿园、集体宿舍两栋、女工宿舍4730平方米不属扬子江公司拆除范围。扬子江公司未拆除部分占应拆除部分的比例约为2.245%【1300÷(62626.83-4730)】,已拆除部分约为97.755%。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约定应由通裕公司将房屋交付扬子江公司,现扬子江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近98%的工作量,剩余部分由于通裕公司与承租人存在矛盾而无法交付给扬子江公司,且无法确定何时能够交付,扬子江公司因通裕公司迟延履行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但因二审中扬子江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解除合同无异议,且通裕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可继续履行。其三,扬子江公司完成了绝大部分拆除工作,现因通裕公司原因不能完成其余拆除工作,通裕公司收取扬子江公司巨额保证金长期不还,有违公平,亦有违诚信。扬子江公司要求通裕公司退还184万元保证金,所占全部保证金的比例低于其完成约定工作量的比例,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2元,由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