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3民初95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纳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瑞英。
原告***与被告江苏纳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月租金18000元(含税)。如因甲方(被告)需要,乙方(原告)机组人员配合甲方(被告)要求加班,每月免费提供不少于两次的夜间加班,每次加班时间不少于2小时。如加班次数超过两次,甲方(被告)需支付乙方(原告)100元/小时加班费,甲方(被告)应在车辆租金每满一个月时,凭乙方(原告)开具的合法发票付15000元不得拖欠,如甲方(被告)每月不按时付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提供车辆工作,甲方(被告)停工、放假时必须结清乙方(原告)车辆的全部租赁费。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夜间加班费110250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3025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夜间加班费30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3025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纳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工地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约定的工地所在地为骆驼山矿区属于海勃湾区辖区,同时从原告提交的海勃湾区税务局开具的税务发票也可以证实双方业务发生地为海勃湾区。故本案应由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基于双方在履行《吊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的,故本案应依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吊车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向甲方(被告)工地即骆驼山矿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骆驼山矿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骆驼山矿区属于海勃湾区辖区,故被告纳英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逸夫
书记员 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