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5347号
原告:东台市威龙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三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崔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电子信息产业园22号。
法定代表人:汪艳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威龙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焜公司)、江苏利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被告友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荣、臧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友焜公司向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2.15万元及利息(以45.6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利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友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威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友焜公司向威龙支付工程款52.15万元及利息(以52.15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利某公司与友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利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1#厂房、2#厂房工程发包给友焜公司施工。友焜公司将1#、2#厂房钢结构工程及1#、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威龙公司,并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和一份《补充协议》,工程总价分别为116.8万元、115.5万元和11.5万元,合计243.8万元。威龙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友焜公司验收合格,友焜公司也在2020年4月底完成整体工程施工,交利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根据约定,友焜公司应在2020年4月底前向威龙公司付清质保金2万元以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可友焜公司迄今累计支付工程款189.65万元,尚欠工程款52.15万元(不含2万元质保金)。经催要,友焜公司以利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友焜公司辩称,1、友焜公司已支付威龙公司工程款189.65万元,威龙公司要求友焜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节点尚未成就;2、友焜公司与利某公司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直接决定友焜公司分包给威龙公司的工程是否存在漏项扣款或者质量纠纷,因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尚未成就;3、利某公司拖欠友焜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直接导致友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威龙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利某公司辩称,1、本案是威龙公司与友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威龙公司要求利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利某公司已经按照与友焜公司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到期未支付的进度款。利某公司已支付友焜公司工程款7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3威龙公司施工的1#厂房、2#厂房钢结构工程未进行验收,利某公司在试车阶段已经发现存在诸如钢结构的屋面、防火层、零件等许多质量问题,并已经申请相关的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希望友焜公司在与威龙公司处理相关工程款时就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和处理,以便今后利某公司与友焜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利某公司(发包人)与友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某公司将办公楼、1#厂房工程发包给友焜公司施工,其中办公楼总价202.53万元、1#车间总价547.56万元,合计750.09万元;付款周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30%的预付款,房屋封顶后支付进度款30%,项目竣工拿许可证后一周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5个月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解决。
2019年5月15日,友焜公司(发包方)与威龙公司(承揽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友焜公司将利某公司1#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威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16.8万元(其中总价的70%开13%增值税发票,总价的30%开3%人工费发票);合同期限为自友焜公司通知钢梁进场后30个晴天完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总造价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2、钢梁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5%;3、屋面板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5%;4、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留壹万元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
2019年7月1日,利某公司(发包人)与友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某公司将综合楼、2#厂房工程发包给友焜公司施工,其中综合楼总价228万元、2#车间总价560万元,合计788万元;本工程全部由承包方垫资建设,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承包方垫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如果发包方违约,发包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始,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
为了备案需要,2019年7月1日,友焜公司与利某公司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合并,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利某公司将办公楼、综合楼、1#、2#厂房工程发包给友焜公司施工,其中办公楼总价202.53万元、1#厂房547.56万元、综合楼228万元、2#厂房560万元,合计1538.09万元。
后友焜公司(发包方)与威龙公司(承揽方)再次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友焜公司将利某公司2#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威龙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115.5万元,其他合同内容同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
2020年5月10日,利某公司对案涉1#厂房进行设备进场试车。
2020年6月10日,友焜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友焜公司将利某公司1#、2#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威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1.5万元(其中总价的70%开13%增值税发票,总价的30%开3%人工费发票);合同期限为自友焜公司通知进场后15个工作日完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总造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付伍万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友焜公司已经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该工程进行开工,于2020年6月底施工结束。
2020年6月,利某公司、监理单位对涉案办公楼、综合楼、1#、2#车间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友焜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利某公司发送回复函,函件载明,友焜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4月底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与利某公司就验收事宜沟通未果。
除利某公司与友焜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友焜公司还完成了一些附属工程,但对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款项支付时间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目前利某公司已支付友焜公司工程款725万元,友焜公司已支付威龙公司工程款189.65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用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友焜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威龙公司具有建筑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利某公司与友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友焜公司将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威龙公司施工,利某公司亦认可该专业分包,友焜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威龙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与友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友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威龙公司与友焜公司的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威龙公司施工结束后,友焜公司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其依赖利某公司的竣工验收,未及时组织进行验收,且其庭审中陈述包含威龙公司钢结构施工在内的全部工程已于2020年4月份施工结束,故威龙公司主张的钢结构款项,应予支持。关于钢结构消防涂料工程,威龙公司于2020年6月底施工结束,友焜公司未组织验收,利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车间,威龙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价款。友焜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2.15万元(116.8万元+115.5万元+11.5万元-189.65万元-2万元质保金)。威龙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其中45.65万元钢结构工程款,可予支持,但6.5万元的钢结构消防涂料工程款,该工程于2020年6月底施工结束,应给予友焜公司组织验收的合理期限,故对威龙公司主张的该利息,以自202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关于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友焜公司与利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1#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50.09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30%的预付款,房屋封顶后支付进度款30%,项目竣工拿许可后一周内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综合楼、2#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788万元,该工程由友焜公司垫资建设,利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截至目前为止,综合楼和2#厂房未到付款时间,友焜公司与利某公司对办公楼和1#厂房工程量增、减项及对应的增、减项工程款未形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利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支付的款项最多为675.081万元,而目前利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725万元,不存在欠付友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友焜公司辩称利某公司已经支付的725万元中有200万元左右属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利某公司不予认可,在双方对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均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友焜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威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2.15万元及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按照利某公司与友焜公司约定的付款进度,利某公司现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威龙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5万元及利息(1、以45.6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从52.1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威龙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由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时 阳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