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华,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同,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佳玛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港化工园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WEK795。
法定代表人:刘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819795987。
法定代表人:张家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泓辰,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张雄,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玛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玛驰公司)、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焜公司)、刘泓辰、张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状告***与其有劳务雇佣关系,且张雄称与***签定有劳务合同书,但未向法院提供。现经***查明张雄与侯黎军签订的有劳务分包合同书,***只在现场负责,与***、张雄均无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是通过***的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期间,也是受***的管理安排,工资由***直接发放。***提交的微信转帐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充分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玛驰公司述称,佳玛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友焜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张雄述称,佳玛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友焜公司,友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泓辰将业务发包给张雄。为了赶工期,张雄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联系***做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友焜公司、刘泓辰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玛驰公司、友焜公司、刘泓辰、张雄、***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390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焜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2018年12月12日,佳玛驰公司(发包人)与友焜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佳玛驰公司将位于枝江市的年产25万吨肥料项目车间、仓库及高塔工程发包给友焜公司,工程内容为水溶肥车间、喷粉车间等共九个单体建筑,工期为360日历天,合同中还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2019年12月28日,佳玛驰公司(甲方)与友焜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佳玛驰公司将位于枝江市经济开发区的水溶肥车间钢结构工程由友焜公司进行施工,工期18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刘泓辰系友焜公司的员工。2019年9月14日,友焜公司内部发文,任命刘泓辰为“湖北佳玛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专用配方肥、缓控释新型肥料项目车间和仓库工程项目部”钢结构项目负责人,负责钢结构分项的质量、安全、进度工作。
2020年6月21日,刘泓辰(甲方)以个人名义与张雄(乙方)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刘泓辰将位于佳玛驰公司厂区内的水溶肥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雄,刘泓辰、张雄在合同末尾处签字捺印。
***通过***到张雄承包劳务施工的工地上班。2020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佳玛驰公司的地址。当日,***到约定的地点上班。11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棚子顶上搭瓦时,因棚顶积水湿滑,***滑倒坠落受伤。***施工作业时,身上系了安全带,但没有将身上系的安全带挂在固定的地方,才会导致坠落在地。***陈述因在棚顶作业,没有挂安全带的地方,刘泓辰称棚顶作业安全带应挂在雨棚的檩条上。
***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气胸;5、创伤性肺炎……。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门诊行强骨、改善循环对症处理,肺部门诊定期复诊;3、专科医师指导右上肢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9495.4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474.65元。
***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4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在劳动中受伤,致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尺骨茎突骨折,经行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3%,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致右侧第4-8肋骨骨折,现仍有胸痛,需对症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6500元;3、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均含后续治疗期间)。***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雄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鉴定部门接受业务审判庭的委托后,对外委托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以技术条件及能力有限不予受理,并将相关材料退回。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又对外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9月1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因申请方(张雄)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该所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9月15日,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将鉴定相关材料退回。
***婚后生育一女名为李彩云,其出生时间为2005年8月27日。***的母亲李春秀生于1957年2月11日,与***的父亲*成学(已去世)共生育二女二儿。***的母亲为视力肆级残疾人。
2020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张雄“枝江大部分都结束了,你给我打钱来我给他们工资发了”,张雄询问枝江这边安排几个人,***回复留了三个人。2020年10月30日,张雄通过微信给***转款10000元(***使用的微信账户实名认证人为***的妻子李俊芳)。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住院病历等资料,***回复“交钱给张打电话”。当日,***添加张雄微信,向其发送住院病历等资料,张雄向***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1月10日,张雄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11日,张雄向***微信转账5000元。***认可张雄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9495.4元。
2020年11月27日,***微信询问***“做事多少天”,***回复“13天”。2020年12月4日,***微信给***转款4550元。***称系受***的雇请到工地做工,***是工头,***的工资标准系与***商谈;***称系介绍***到张雄的工地做工,***在张雄的工地负责。
张雄称其与***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张雄将劳务转包给了***,***系***雇请,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张雄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湖北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和之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处罚条款》《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刘泓辰在甲方签名,张雄在乙方签名。刘泓辰称该协议签订之后没有实施,后换成了刘泓辰与张雄个人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雄虽然没有提供其和***之间签订有劳务转包合同,但***提供的微信聊天中反映,事故工地工人由***安排,工资由***发放。现***提供了***给其结算工资的微信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是受***的雇请到工地做工。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玛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友焜公司,已尽到了对承包人的资质审查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佳玛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友焜公司从佳玛驰公司处承接工程后,任命公司员工刘泓辰为该项目的钢结构负责人,刘泓辰作为友焜公司任命的钢结构负责人,刘泓辰在该项目中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刘泓辰与张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合同由刘泓辰个人签订,但刘泓辰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友焜公司承担。友焜公司和刘泓辰称应由刘泓辰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友焜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雄个人,张雄又将劳务转包给***个人,故***要求友焜公司、张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雄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宜昌和之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湖北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处承接,因张雄既没有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也没有提供湖北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证据,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责任比例。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棚顶搭瓦时,棚顶积水湿滑,***身上系了安全带,但为了施工方便,其没有将安全带系在固定物上以确保安全,***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且自身未尽安全义务,导致滑倒坠落受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给***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就安排工人施工,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
(三)损失认定。1、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19495.4元,因张雄已实际支付,且***提供了电子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门诊医疗费。出院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74.65元,有门诊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微信支付门诊医疗费760.2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也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且对方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后续治疗费16500元,为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36470.05元。2、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对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天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可120天,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0523.09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结合出院医嘱、长期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必然支出的费用,护理期一审法院认可90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46824元(36706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2885元/年计算,为26317.75元〈(***女儿22885元/年×3年×20%÷2)+(***母亲22885元/年×17年×20%÷4)〉。7、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3天。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的一年的收入标准,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505元(61591元/年÷365天×163天)。8、交通费。***就医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明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60819.89元。***应赔偿***经济损失208655.91元(260819.89元×80%),减去张雄已支付的***医疗费19495.4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89160.51元。友焜公司、张雄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89160.51元;二、友焜公司、张雄对上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张雄负担623元,由***负担262元。
二审中,***提交了张雄与侯黎军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或许是在张雄处做事,或许是在侯黎军处做事,与***无关。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张雄则予以认可,并称***与侯黎军系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部分内容系打印,部分系手写,手写部分没有当事人捺印,且侯黎军未参加本案诉讼,不能仅凭张雄的陈述认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佳玛驰公司发包给友焜公司,友焜公司刘泓辰将其转包给刘雄。***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虽然***是***介绍到工地做工,报酬是***发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的报酬实为刘雄转给***,***“代发”给***,实际发放人为刘雄。没有证据证明***从***的劳动中获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案涉劳务的承包人,因此不能仅凭***介绍***到工地做工认定***接受***的劳务。刘雄称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侯黎军和***,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
二、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89160.51元;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80元,由张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聂丽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易俊林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