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8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8917959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友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19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8日,二被告让原告带工人到其承包的点军区天问书院体育艺术综合馆项目上进行“钢结构屋面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人500元/天,住宿费、生活费由被告承担。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三天原告有5人施工,8月30日、9月1日-4日五天有6人施工,9月5日有5人施工半天,上述工人的工资应有23750元,生活费1600元,住宿费1600元,总费用合计26950元。被告已发放工资16060元,下欠工资及原告垫付的生活费、住宿费12360元未结清。因原告无法提供垫付的生活费证据1600元,住宿费票据也只有15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及垫付的住宿费合计91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告的所有工资已经支付到位,此事实有点军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处理的相关档案材料证实。***是友焜公司的正式员工,任点军天问书院艺术综合馆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介绍原告到该项目做钢结构施工的管理人员,并跟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本人的工资500元/天,原告带来的劳务工人工资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据实结算。原告据以起诉的考勤记录中签名确认的***是友焜公司的钢结构施工技术人员,其因对友焜公司不满,未经核实即在原告考勤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该考勤记录中的工时及工资标准二被告不认可。 被告友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均是被告友焜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友焜公司承包的点军区天问书院体育艺术综合馆项目任项目经理,***系钢结构屋面施工技术人员。期间,***介绍原告到该项目工作,主要负责钢结构屋面的施工,施工工人的工作安排及工资标准由原告自行决定,友焜公司按每人500元/天的标准与原告结算其本人及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报酬。2022年9月6日,原告与***经结算,确认原告及其施工工人员自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9月5日期间计工时47.5天,工资报酬计23750元,并承诺于2022年9月9日前支付。被告友焜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遂与其带来的工人一起找到宜昌市点军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友焜公司出示证据显示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其本人及其他工人工资145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友焜公司除已支付上述14590元工资外,后又陆续支付部分工资,截止开庭时,被告友焜公司已向其发放工资16060元(含原告带来的其他工人工资),至今仍下欠其工资76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6***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其垫付住宿费1600元,被告***以该发票非施工现场附近正规住宿费发票为由不予认可。 2023年3月13日,本院依职权向宜昌市点军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了2022年9月27日的劳资纠纷中该局对***及***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及***均认可原告及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500元/天、工时为47.5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钢结构屋面施工考勤记录、点军天问书院体育艺术综合馆项目钢结构施工工人工资领取记录及各劳务工人的微信截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及被告***均为被告友焜公司的员工,二人的职务行为依法均应由被告友焜公司承担责任。钢结构屋面施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每人500元/天及钢结构屋面施工工时47.5天,在***签名确认的钢结构屋面施工考勤记录中第一次得到确认,在2022年9月2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再次得到确认,原告及其工人的工资标准每人500元/天及工时47.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友焜公司已支付工资16060元,被告友焜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690元(500元/天×47.5天-16060元)。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友焜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住宿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16***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通用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该16**票系其本人及工人在点军区天问书院体育艺术综合馆项目施工期间的住宿费发票,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住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报酬7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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