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05行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东来,市长。 委托代理人**,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黔西市中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焜公司)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友焜公司从贵州中车绿色环保有限公司所包的金沙酒万吨酱香白酒扩建配套污水处理站建设总承包(EPC)项目置系统提标升级项目土建工程工地做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右脚。经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4趾骨骨折、右足第3足趾皮肤裂伤等。***于2022年4月25日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毕节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22年7月4日作出毕工认字〔2022〕040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友焜公司向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政府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毕府行复〔202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毕工认字〔2022〕040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友焜公司不服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毕节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2021年10月11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友焜公司从贵州中车绿色环保有限公司所包的金沙酒万吨酱香白酒扩建配套污水处理站建设总承包(EPC)项目置系统提标升级项目土建工程工地做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右脚,有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毕节市人社局所作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毕节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友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友焜公司及***,所以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故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友焜公司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复议,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毕府行复〔202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友焜公司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友焜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上诉人不存在人身从属性,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友焜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法人,***虽然未与友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的工资银行流水、《协议》以及毕节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在工地上受友焜公司管理支配,从事友焜公司承建的金沙酒万吨酱香白酒扩建配套污水处理站建设总承包(EPC)项目置系统提标升级项目工程木工工作,并据此获得友焜公司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于2021年10月11日14时左右在金沙酒万吨酱香白酒扩建配套污水处理站建设总承包(EPC)项目置系统提标升级项目工程工地做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右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毕节市人民政府作为毕节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其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实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静态管理,毕节市人民政府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毕节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后,经调查,毕节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友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珊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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