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7302号
原告:张建,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保安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87481W。
法定代表人:张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俊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真真,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诉被告张鑫、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宏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5万元(诉讼中变更为5264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市政配套给水官网衔接工程,后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张鑫。经人介绍,被告张鑫又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负责具体自来水管衔接施工。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切割机刀片突然弹飞,造成原告的左胫骨受伤。后被送往99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0天。期间被告张鑫仅垫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何时到工地务工。原告诉称由被告张鑫雇佣并提供劳务,原告与张鑫是提供劳务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应该由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错划分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被切割机刀片导致受伤,应查清切割机的提供方。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祥公司与信阳市上天梯天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信阳市上天梯天管理区给水管网施工。原告张建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鑫在该工程工地上务工,并根据张鑫要求负责普通管道的拼接、打磨与切割。2019年9月18日,张建携带自己的切割机在施工过程中,切割机刀片突然弹飞,致张建受伤,随后,张建被送至解放军第九九O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损伤;左小腿神经损伤;异物残留”,于2021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左小腿支具外固定在位,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术后每月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该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984.64元,该款由张鑫支付25000元,张建支付984.64元。2021年3月24日,张建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九九O医院治疗,做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758.37元,于2021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诉讼时,原告张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圣德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因意外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赔偿问题,张建以张鑫、宏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7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100.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94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证人朱某证言、《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被告宏祥公司承包了上天梯管理区市政配套给水管网衔接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两次)、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凭证,以证实原告因为被告干活受伤,经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小腿多处血管损伤等,住院20天与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758.3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5、鉴定费及检查费,以证实原告鉴定花费医疗、鉴定费情况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建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鑫在被告宏祥公司承包的上天梯管理区市政配套给水管网衔接工程中从事劳务,原告张建与被告张鑫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张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切割机刀片突然弹飞,致张建受伤受到损害,张建与张鑫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致原告受伤的切割机系原告自己自带,原告疏于对工具安全性能的检查与安全防护,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对的责任;被告张鑫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对雇员的劳务活动、施工工具、生产环境等涉及安全生产的各环节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张建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9月18日,《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该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被告宏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受雇于被告张鑫在被告宏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宏祥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承包方,应对张鑫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施工时的安全生产条件等做必要的审核。但宏祥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了必要的审核工作,因此,宏祥公司应与张鑫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解放军第九九O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和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往返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与消费支出的相关统计数据,张建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7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合计1250元、护理费(39463元÷365天)×90天合计9731元、营养费90元×20元,合计1800元、误工费(49583元÷365天)×180天,合计226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上述项目合计为44016.37元,由原告承担20%,计8803.27元,被告承担80%,计35213.10元。被告宏祥公司对被告张鑫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鑫在本院第一次送达应诉材料后进行了签收,后对质证通知、开庭传票拒绝签收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各项损失共计35213.10元;
二、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鑫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本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