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要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传振,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保安镇政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祝传振、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商丘德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与宏祥公司没有承接案涉工程错误。首先,宏祥公司是和德运公司签订《热力施工承包合同》后,和祝传振签订的《合作协议》《目标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等。***及宏祥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让德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德运公司没有案涉工程承建权,德运公司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为了袒护祝传振和德运公司,故意不让德运公司参加诉讼。在二审中***及宏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热力办的相关材料证明涉案项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也拒绝调取。仅凭祝传振的一面之词和睢阳区龙鼎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德运公司和宏祥公司没有承接案涉工程错误。第二,祝传振为商丘本地人,对案涉工程了解真实可靠后,在现场已经安排人施工,才和宏祥公司签订合同,对工程情况是知情的。第三,祝传振和宏祥公司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完全是祝传振的责任,案涉《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第四,祝传振为了不支付后期的居间费,自认为和德运公司关系好,想越过***、宏祥公司直接和德运公司签约,故意不履行合同,***和德运公司负责人王心红的录音可证实该事实。第五,祝传振和宏祥公司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是祝传振的违约,不守诚信,责任在祝传振。二、本案案由是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祝传振和***、***,祝传振诉讼请求针对的也是居间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祥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该合同纠纷和宏祥公司无关,宏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程序错误,即使宏祥公司有过错,也应是祝传振对宏祥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而不是违反诉讼程序对此一并处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宏祥公司、祝传振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祝传振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如因***原因造成该项目无法运行,退还居间费60万元。按该条约定,***不仅应促成祝传振与案涉工程项目方签订施工合同,还要促成项目正常运行,祝传振实际承建该工程。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祝传振虽与宏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目标管理责任书》,但最终并未承建该工程,实际运行案涉项目。***称系祝传振自己原因导致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但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观点。因此原审判令***承担返还居间费的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申请再审称应追加德运公司为第三人等,是为证明案涉项目真实存在,与祝传振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关联不大,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妥。至于***、***申请再审所称原审法院判令宏祥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因判令宏祥公司承担责任后,宏祥公司未对此申请再审,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评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