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市昊森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1民初1140号 原告:济南市昊森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丁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UX5DL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保安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8748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市昊森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济***公司、宏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宏祥公司向济***公司支付塔吊租金从2022年7月7日起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塔吊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7日,为99000元);3、请求判令宏祥公司向济***公司支付塔吊初装费14000元、拆机费20000元、运费14000元,共48000元;4、请求判令宏祥公司向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按LPR的四倍标准(暂计为14.8%)计算至宏祥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630.5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59630.57元。庭审中,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塔吊初装费变更为4000元,第四项违约金的基数变更为137000元,其他同起诉状一致。事实与理由:济***公司、宏祥公司签订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后,济***公司便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塔吊,且于2022年7月7日完成了塔吊的安装工作、于2022年8月1日经检测机构检测,济***公司所安装的塔吊质量合格,但直至今日,宏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济***公司支付塔吊租金等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宏祥公司辩称:1、案涉塔吊质量不合格;2、塔吊安装机构的资质过期;3、塔吊安装时没有宏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4、安装完成后的质检宏祥公司不知情;5、塔吊没有进行检测,塔吊备案申请表没有显示宏祥公司的安全员或技术员的签名或公司公章;6、塔吊备案上的合格是济***公司自行填写,宏祥公司不知情;7、要求出租方进行塔吊性能检测;8、要求济***公司赔偿宏祥公司耽误工期的损失;9、现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人员***、***不是宏祥公司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双方对塔吊初装费、租赁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原告公司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主页截图2页,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支付5000元初装费,支付10000元给吊车司机,案涉塔吊已进场并符合使用条件,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证据三、检验报告一份、现场照片一份、塔吊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案涉塔吊经检测合格,已由被告公司使用。宏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合同具体的签订情况代理人因没有经手所以不清楚,检验报告没有宏祥公司的签字或**。 宏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金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安装备案资料一份,该证据材料是宏祥公司在济***公司起诉后从开发商工作人员处取得的,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宏祥公司承建的是1号楼工程,与济***公司主张相一致,河南金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未过期。 宏祥公司申请**(410422……7635)、**(410422……5950)出庭作证。 证人****:我***公司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清包合同,负责人工、机械、模板等辅材费用,2022年8月1日到*****1、2号楼工地时案涉塔吊已经安装完毕。我支付了5000元初装费,**代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安装塔吊时的吊车费用。因济***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质检报告无法向安检部门备案,造成塔吊无法使用。济***公司起诉后我从开发商工作人员处拿到手续发现安装公司资质超期。我认为案涉塔吊是报废塔吊。 证人****:我***公司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清包合同,负责人工、机械、模板等辅材费用,我是2022年6月12日入驻工地,7月份塔吊安装时没有签订合同,后济***公司保证完善相关手续我才在安装完成大概一个月和济***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但安装后经多次催促济***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等手续,造成安检部门一直检查无法使用塔吊,直到济***公司起诉后才知道有检测报告。当时签合同时和济***公司口头协商等上家付款后再向济***公司支付租赁费。在安装塔吊时因济***公司找不到吊车,我帮忙找的吊车并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 济***公司认为:二证人均与宏祥公司均在利益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公司承担,且二证人均认可案涉塔吊于2022年7月中旬安装完毕,塔吊经过检测合格。 根据原、被告当庭**及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祥公司为承建河南**·怡**小区1、2号楼工程开展施工作业租赁济***公司塔吊一台,由河南金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垫付吊车费10000元,后***支付了5000元初装费。塔吊安装完成后,为顺利进行检验,宏祥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济***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租赁济***公司塔吊一台,塔机初装费19000元/台(包含安装、初装运输、检测及25T以下吊车费),塔吊租金为人民币11000元每台每月,塔机从组织进场安装完毕起至甲乙双方书面签订的停止使用时间止连续计费,塔吊使用不足整月的按整天计算租赁费,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1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Y08类2022年D103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综合判定该样机性能检测合格,该检验报告济***公司未交***公司。 河南金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备案资料、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案涉塔吊的使用单位均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塔吊的《机械设备安装合同》亦由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宏祥公司没有向济***公司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塔吊作为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庭审后,本院依法向舞钢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实,案涉塔吊办理了安装备案手续,但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不符合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塔吊的法律事实均予认可,且案涉塔吊已经安装完毕,相关安装备案资料及检验报告中的使用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宏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的初装费及后续租金存在过错,同时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宏祥公司应当在案涉塔吊安装完毕起30日内进行使用登记,但济***公司自认没有将案涉塔吊的检验报告交***公司,致使宏祥公司无法办理使用登记,亦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宏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济***公司要求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5月17日送***公司,故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案涉塔吊的租金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止。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起算点为安装完毕起,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塔吊的具体安装完毕日期,本院依法酌定租金起算日期为案涉塔吊检验报告出具之日2022年8月1日,截至2023年5月17日共计104866.67元(9个月零16天×11000元/月),故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总费用为123866.67元(初装费19000元+截至2023年5月17日的租赁费104866.67元),宏祥公司应负担61933.34元(123866.67元×50%),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宏祥公司还应向济***公司支付46933.34元。因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宏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济***公司明确**正在和目前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协商案涉塔吊的租赁事宜,即解除合同后案涉塔吊是否拆除无法确定,济***公司要求宏祥公司支付拆机费、运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祥公司对案涉塔吊进行性能等鉴定的申请,宏祥公司提出申请时法庭辩论已经终结,超出了提出司法鉴定的法定期限,且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检验资质且较为权威的检验单位,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且宏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检验报告确有错误,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河南金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安装资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有效期为:至2021年12月31日,但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市【2021】341号文件中“一、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有效期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届满的,统一延至2022年12月31日……。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资质证书有限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届满的上述建筑业、工程监理企业,无需再申请资质延续”之规定,河南金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昊森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17日解除; 二、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昊森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46933.34元; 三、驳回济南市昊森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济南市昊森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