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3民初2629号 原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保安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8748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八矿选煤厂服务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46C9J1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天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6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20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及2019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就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八矿洗煤厂院内煤泥再洗选项目施工一事先后签订两份《地材采购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标的额为399222.85元,第二份合同标的额为606930.25元,两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6153.1元。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持甲方现场专人签收的收料单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持合法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结束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开具了300000元、99000元及6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5000元。被告方于2019年6月25日及2020年1月22日分别转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9000元及400000元,至今仍欠20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在期限内按照实际工程量***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和迟延支付利息,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0781.51元。一、按照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计价工程款为698218.4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799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材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的具体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计量”,这说明案涉合同的价款在合同签订时是不确定的,需要完成施工后进行验收确定价款。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且案涉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实际验收数量”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22年2月17日,原被告和审计单位三方共同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测,三方对勘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系对“实际验收数量”的确认,审计单位依据原告认可的勘测结果计算实际工程价款为698218,49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799000元,完成了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虽然开具了10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就负担1005000元的付款义务。《地材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数量核对无误后,乙方持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未按照约定对实际数量验收核对,未对实际价款结算,原告就单方确定价款并开具发票,其单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对被告发生效力。三、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206000元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对其主张的206000元要求迟延支付利息。四、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是698218.49元,被告支付了79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部分款项100781.51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甲方河南平煤天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成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地材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成公司煤泥再洗选项目,包括下水道、厕所后墙、地坪、西院东墙、拆彩钢瓦、拆墙挖沟等具体施工项目,并约定了各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合同总价399222.85元,并注明“结算时的具体数量按实际验收数量计算”。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持甲方现场专人签认的收料单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持合法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办理结算手续。”关于验收标准主要约定为:“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庭审中,宏祥公司提供其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地材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施工项目包括石头墙、砖墙、西院波纹管、混凝土、挖基础,合同总价为606930.25元,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地材采购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宏祥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6月11日***公司开具金额为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成公司于6月25日***公司银行转账399000元。***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公司开具6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公司银行转账400000元。 202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形成现场勘察记录表,详细记载了各施工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天成公司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单方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经计算案涉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98218.49元,天成公司认为已超***公司工程款,双方就后续付款事项发生争议。 审理过程中,天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做出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现场存在部分):777903.02元;2.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现场已不存在部分):13709.42元。 庭审中,宏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交2019年9月12日、11月12日《工程量确认单》四份,该确认单明确载明了现场施工时的具体工程量尺寸,***、**、***等签名确认验收。宏祥公司称***为现场监理人员,**、***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天成公司对***当时负责建厂及工程负责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本院经向***和***落实,***称其系对厂房和图纸范围内的部分进行现场监理,该确认单系其帮忙测量,其中地面以上工程可以看到,地基等隐蔽工程是干一段量一段,具体由**拿着钢尺现场测量得出数据;***称其对该事实知情,测量时其不在现场,工程量数据由监理***计算,监理签字后找其签字确认。 本院将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补充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3月27日出具《回复函》,要求宏祥公司对确认单中的具体部位进行说明,宏祥公司于4月11日向鉴定机构提交书面回复意见,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关于石墙工程量问题……第一部分为东院西南角,确认单工程量为42.24+15.75=57.99立方米,此项现场勘验时已不存在,勘验时双方也均未提出,故鉴定意见中不含此项,此项金额涉及金额为57.99×392.8元/立方米=22778.47元。第二部分为东院最南边石墙……鉴定意见中工程量大于确认单工程量52.01立方米……第三部分为东院东南角石墙……确认单工程量比鉴定意见中工程量多1.63立方米,涉及金额1.63×392.8元/立方米=640.26元。二、混凝土部分……此项现场勘验时双方未提出,鉴定意见不含此部分,涉及金额为3.3×717.44元/立方米=2367.55元。” ***公司于4月17日再次提交书面回复意见,鉴定机构于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二)》,内容为:“1.关于少算大门墙柱问题大门鉴定按照现场测量为1.8×1.8×5米(高度)计算,基础按照1.8×1.8×0.55(深度)计算,详见勘察记录。宏祥公司提供的认量单基础为1.8×1.8×0.65,和鉴定基础工程量差额为:0.324立方,两个柱差额为0.648立方,涉及金额254.53元。对于墙身97立方,现场勘验时大门只有两个柱,如果是大门东侧墙体,已计入东院东墙第一段98米(工程量:297立方)。如果不是,需宏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依据,说明位置,涉及金额可按照392.8元/立方计算。2.鉴定意见漏算西院院墙从南大门向北21米长,砖墙下面的石墙基础11.76立方……涉及金额4619.33元。3.漏算西院避雷针上部石头护坡31.1立方米。此项鉴定工程量为36立方米,***公司提供的认量单多4.9立方米。4.少算西院下波纹管50米、下水井2个……涉及金额1705.21元。5.漏算混凝土2个3.38立方,挖机挖基础32小时。混凝土已在4月12日情况说明中叙述……挖机挖基础32小时已经在鉴定意见中计算。” 庭审中,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结算等均有争议。宏祥公司称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仅为部分施工资料,其他全部施工资料都已提交给天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进行部分付款;但天成公司不予认可,称已支付款项为进度款,因宏祥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现场签证等竣工资料,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也无法进行结算,后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即为了确定实际工程量。 另,天成公司曾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宏祥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00781.51元,后又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反诉,但因其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地材采购施工合同》,宏祥公司对天成公司的围墙等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公司进行了相关建设,天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结算、开具发票的性质认定、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项目没有经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共同验收的竣工验收资料,宏祥公司称案涉项目有许多隐蔽工程,也未向本院提供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现场签证等施工资料,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竣工验收情况。宏祥公司虽辩称其将全部资料交付天成公司,但其自身未保存任何施工资料,也不符合建筑施工过程中一式多份的施工资料管理规范,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涉项目应认定为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宏祥公司主张天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涉项目是否进行结算及开具发票的性质认定。按照合同中“结算时的具体数量按实际验收数量计算”、“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的约定,案涉项目结算时应当据实结算,***公司未提供甲方验收的相关签单手续,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且案涉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与宏祥公司首次出具发票时间均为2019年5月31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先签合同后施工,即开具发票时尚不能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宏祥公司虽开具了合同约定数额的发票,并辩称该开票行为即工程结算过程,但本院认为,工程竣工结算除提供合同、发票之外,还需要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多份资料,并经最终竣工结算计算出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宏祥公司均为向本院提供上述资料,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据实结算。 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现场存在部分为777903.02元,现场已不存在部分为13709.42元,其中现场已不存在部分包括拆彩钢瓦、拆墙挖沟、挖基础,上述三项均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等人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也有“挖机挖基础”等施工内容,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案涉项目合同签订系基于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不存在部分为当时的工程现场现状,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补充的两份情况说明,系基于现场监理及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所做出,符合当时的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对调整增加部分均应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2778.47元+640.26元+2367.55元+254.53元+4619.33元+1705.21元=32365.35元;对其中“鉴定意见中工程量大于确认单工程量”部分,因确认单非全部现场施工资料,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宏祥公司所述大门“空方实算”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确认单中争议部分的现场具体位置,也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空方实算”的具体约定,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777903.02元+13709.42元+32365.35元=823977.79元。天成公司已实际付款799000元,故天成公司仍应支***公司823977.79元-799000元=24977.79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宏祥公司称工程施工期限自2019年5月开始至12月完工,天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付款,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故本院综合考虑工程先施工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酌定工程款利息自天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20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4977.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77.79元及利息(利息以2497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72元,由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78.21元,河南天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