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杰,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化州市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幕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明龙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明龙公司分包给黎某豪、吴某清,再由黎某豪、吴某清分包给***,明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吴某清不是以明龙公司的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明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吴某清只是明龙公司的分包方,不是明龙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明龙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首先,明龙公司代理人在仲裁阶段自认吴某清为项目经理,系因吴某清自行聘请的律师作了不实陈述。其次,黎某豪、吴某清作为分包方在现场管理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并以劳动单位负责人、管理员的身份签字,符合建筑工程领域通常做法。最后,***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付款统计表不能证明吴某清系以明龙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提交的聊天记录亦表明其明知吴某清系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欠款人应为吴某清。3.即使明龙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由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幕华公司扣除明龙公司7535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应从明龙公司欠付款中予以扣减。
***辩称,1.在某顺某仲案字[2021]***号仲裁案件中,明龙公司已经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明龙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吴某清系其项目经理。3.***受明龙公司指挥,向明龙公司交付劳动成果,与幕华公司没有接触,对《扣款明细说明》中记载的延迟交付、丢失脚手架情况毫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说明对***没有约束力。
幕华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幕华公司与明龙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明龙公司,明龙公司雇佣人员施工,幕华公司现已按约定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1月6日,幕华公司代明龙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000元后,***书面承诺与幕华公司、明龙公司无任何关系。2.明龙公司未将幕华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一审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与幕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亦未要求幕华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龙公司、幕华公司向***支付建设工程款84974元,并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9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为15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龙公司、幕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幕华公司承建某侨城某海岸一期三区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7月1日与明龙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劳务合同》,将某侨城某海岸一期三区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明龙公司。
明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龙骨等安装工作分包给***施工,并委派吴某清作为项目经理在工地进行工程指挥以及与***进行工作量结算。
2020年11月4日,***施工完毕。
2020年11月16日,***与明龙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52044元,吴某清作为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期间,明龙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吴某清合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67070元给***,尚欠84974元没有支付,***追讨未果引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无相应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已构成违法分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明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效。
根据***、明龙公司、幕华公司的讼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主体应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明龙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吴某清为工程项目经理;其次,幕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吴某清系代表明龙公司与其对接,从而印证了***的主张;再次,***并无提供充分证据比如合同或转账单据等证明其与吴某清、黎某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明龙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在已经确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明龙公司申请追加吴某清、黎某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外,假使案涉工程系吴某清个人承包,但吴某清均是以明龙公司的名义对内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其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在***不申请追加吴某清、黎某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明龙公司仍需对***的诉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对账结算,***有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204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7070元,明龙公司尚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84974元的民事责任。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明龙公司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主张从双方对账结算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对***诉求中利息标准相应作出调整。
对于幕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既非发包人,也非总承包人,与***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明龙公司,故***要求幕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明龙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49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4974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明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42元,由***负担60元,由明龙公司负担984.42元。
二审中,明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侨城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明龙公司与***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明龙公司已将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吴某清。
经审查,明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明龙公司申请证人吴某清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吴某清和黎某豪从明龙公司处分包后再分包给***,吴某清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吴某清并非明龙公司工作人员,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幕华公司扣减了明龙公司工程款,该笔款项应由***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清的证言系其单方陈述,在吴某清、明龙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陈述属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除认定“2020年11月4日,***施工完毕”存在错误以外,一审法院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等人与明龙公司、幕华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某顺某仲案字[2021]***号)庭审中,明龙公司述称,吴某清为明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明龙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另查明,幕华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人员工资表显示,***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吴某清在“劳动单位管理员签字”处签名捺印,黎某豪在“劳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捺印,文件上方盖有明龙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明龙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明龙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明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其分包给案外人吴某清、黎某豪,再由吴某清、黎某豪分包给***,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明龙公司在某顺某仲案字[2021]***号仲裁案庭审中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确认吴某清系其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次,根据幕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盖有明龙公司公章的《施工单位人员工资表》显示,吴某清在“劳动单位管理员签字”处签名,黎某豪在“劳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字,该情况与明龙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陈述相符。最后,吴某清出庭作证主张其从明龙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再分包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明龙公司或***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陈述亦与明龙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从明龙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分包,故***与明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结算,***依法有权请求参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表及实际支付情况,判令明龙公司仍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84974元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明龙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龙公司还上诉称,即使需要向***支付工程款,亦应从中扣减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幕华公司拒绝向明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350元。本院认为,明龙公司与***的结算单中没有前述约定,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幕华公司对明龙公司的工程扣款与***施工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35元,由上诉人化州市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