幕华建设有限公司

幕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2834号 原告: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幕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华公司诉称,2020年4月2日,幕华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将合作保证金20万元转至融创公司指定账户,至此幕华公司成为融创公司门窗幕墙招标采购库成员公司。入库近两年,幕华公司未与融创公司发生任何合作,幕华公司决定退出融创公司门窗幕墙招标采购库,并于2021年10月18日向融创公司提出退出申请。融创公司告知幕华公司退出需要提供的材料。此后,幕华公司多次向融创公司催要,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融创公司要求退还合作保证金,但融创公司一直未予退还。融创公司拖延退还合作保证金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延期退还合作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幕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保证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合作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3423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22日为342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经询,幕华公司称其不再主张保险费。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幕华公司确实向融创公司支付了合作保证金20万元,融创公司同意退还幕华公司该20万元,但不同意幕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幕华公司向融创公司支付的合作保证金是就其工程施工行为进行的履约担保,并非民间借贷资金,双方就该保证金2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幕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幕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幕华公司转账给西安***旭置业有限公司合作保证金20万元。 庭审中,幕华公司称其员工于2021年10月18日联系融创公司,沟通退出融创公司门窗库事宜,并经融创公司确认后按要求提交了退还保证金所需资料,融创公司在收到资料后应及时退还幕华公司合作保证金,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该意见,幕华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融创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聊天记录内容是否真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融创公司在收到退还保证金申请后,就要立即退还保证金,也不能证明融创公司需要支付幕华公司利息,融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内回复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经询,原、被告双方均称2021年5月12日,西安***旭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旭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退还合作保证金20万元并无争议,故融创公司应当退还幕华公司合作保证金2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作保证金退还期限、退款流程等内容进行约定,幕华公司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幕华公司未就保险费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当庭表示不再主张保险费,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幕华建设有限公司合作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幕华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2150元,原告承担25.5元;保全费1537元,由被告承担1520元,原告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