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434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6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连续累计工作一年以上,但被告未安排年休假。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下发告知书,原告于当日提交了离职申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扣发的工资1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4日的工资2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六、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办理注销等相关手续;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办公室主任职务,工作职责包含行政人事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故意不签订,非被告之过错。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满一年,所以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单方面申请离职所致,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起在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原告***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于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就有一年以上的社保缴纳记录。 三、2018年6月6日,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发现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向原告发出《告知书》,通知原告接到告知书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告知书中指出原告的工作不限于招聘员工,还负责招聘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但原告***否认其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职责。 四、2018年6月7日,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告知书中有不实之处,故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离职。 五、**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扣发的工资1025.11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工资2482.75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通知》、《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告知书》、《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系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者无论从事何种岗位工作,其身份仍为劳动者一方,即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而已,并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就认为劳动者可以既代表自己又代表用人单位来独立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基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人事管理人员所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的判例存在,本院仍有必要对双方的此项争议焦点予以回应。由于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面对原告的二倍工资诉请,提出了原告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主张。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方面,被告公司提交了公司其他员工的书面证言,由于该部分书面证言系被告公司员工所出具,其可信度较低,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告公司主张的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提交了一份在原告入职近一年之后,其自行制作形成的《告知书》,单方面认为原告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本院认为,这份告知书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形成,且形成于被告公司发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故其证据力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包含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于入职也未约定有岗位职责内容,故以现有证据,实难以印证原告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于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才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且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才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未等被告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而主动提出了离职,而离职的理由如其陈述,系因“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告知书有不实之处”,由于原告的主动离职理由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上述规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入职被告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其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5天÷365天×161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5天÷365天×164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6000元/月÷21.75天×4天×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才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不予签订,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依法最迟应当于2017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138元(6000元/月÷21.75天×6天+6000元/月×+9个月+6000元/月÷21.75天×9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办理注销等相关手续的请求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扣发的工资1025.11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工资2482.75元的裁决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1025.11元、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2482.75元; 三、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 四、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13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