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豪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豪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职权将***涉嫌伪造中泰豪庭公司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予以刑事侦查。事实和理由:(一)***在中泰豪庭公司任职办公室主任、行政部主任,工作职能包含行政、人事职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故意不签订,非因中泰豪庭公司主观过错导致,因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由***承担,中泰豪庭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在其公司上班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因此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在向四川省建设岗培中心提交的《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法院应当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泰豪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系中泰豪庭公司的过错造成了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只要工作满一年都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三)***并未伪造公司印章,而且中泰豪庭公司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中泰豪庭公司认为***涉嫌犯罪,可以另案向公安机关提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扣发的工资1200元;二、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4日的工资2800元;三、中泰豪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五、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六、中泰豪庭公司协助***将登记在中泰豪庭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办理注销等相关手续。一审庭审中,***撤回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7年7月24日起在中泰豪庭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于入职中泰豪庭公司之前就有一年以上的社保缴纳记录。 (二)2018年6月6日,中泰豪庭公司发现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向***发出《告知书》,通知***接到告知书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告知书中指出***的工作不限于招聘员工,还负责招聘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但***否认其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职责。 (三)2018年6月7日,***收到告知书后,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告知书中有不实之处,故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6月13日离职。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 (四)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扣发的工资1025.11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工资2482.75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提交的《QQ聊天记录》、《通知》、《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仲裁裁决书》,中泰豪庭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告知书》、《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系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问题。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者无论从事何种岗位工作,其身份仍为劳动者一方,即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而已,并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就认为劳动者可以既代表自己又代表用人单位来独立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基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人事管理人员所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的判例存在,一审法院仍有必要对双方的此项争议焦点予以回应。由于中泰豪庭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现面对***的二倍工资诉请,提出了***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主张。结合中泰豪庭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方面,中泰豪庭公司提交了公司其他员工的书面证言,由于该部分书面证言系中泰豪庭公司员工所出具,其可信度较低,不能直接作为证明中泰豪庭公司主张的依据。另一方面,中泰豪庭公司提交了一份在***入职近一年之后,其自行制作形成的《告知书》,单方面认为***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一审法院认为,这份告知书是中泰豪庭公司单方面制作形成,且形成于中泰豪庭公司发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故其证据力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的工作职责包含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于入职也未约定有岗位职责内容,故以现有证据,实难以印证***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二)关于***要求中泰豪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中泰豪庭公司,中泰豪庭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才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故中泰豪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向***支付二倍工资,且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中泰豪庭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才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未等中泰豪庭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而主动提出了离职,而离职的理由如其陈述,系因“中泰豪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告知书有不实之处”,由于***的主动离职理由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中泰豪庭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的主张。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上述规定与查明的事实,***于入职中泰豪庭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其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5天÷365天×161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5天÷365天×164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故中泰豪庭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6000元/月÷21.75天×4天×200%)。 (四)关于***要求中泰豪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才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不予签订,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中泰豪庭公司依法最迟应当于2017年8月2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但中泰豪庭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当向***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138元(6000元/月÷21.75天×6天+6000元/月×+9个月+6000元/月÷21.75天×9天)。 (五)关于***要求中泰豪庭公司协助其将登记在中泰豪庭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办理注销等相关手续的请求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与中泰豪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扣发的工资1025.11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工资2482.75元的裁决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中泰豪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二、中泰豪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工资1025.11元、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2482.75元;三、中泰豪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四、中泰豪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138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泰豪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中泰豪庭公司提交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泰豪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泰豪庭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中泰豪庭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泰豪庭公司上诉称,***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自身造成,中泰豪庭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本案中,如一审法院所述,中泰豪庭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的工作职责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中泰豪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泰豪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根据***的社保缴费记录载明内容,***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中泰豪庭公司关于***在其公司未连续工作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中泰豪庭公司,***2017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天(161天÷365天×5天);***于2018年6月13日离职,201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天(151天÷365天×5天),故一审判决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中泰豪庭公司上诉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应当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本案中,首先,中泰豪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牵连;其次,按照中泰豪庭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其已经在一审庭审前持有该《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并认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该情况并不是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才发现,因此,中泰豪庭公司该项主张与前述规定不符,中泰豪庭公司如认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中泰豪庭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一审判决***与中泰豪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中泰豪庭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泰豪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中泰豪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