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16号
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1栋1201。
法定代表人:钟飞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峰、姚杰,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豪苑路16号宝顺豪苑B806。
法定代表人:林柏嵩。
被告:林柏嵩,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宜信公司”)、林柏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峰、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宜信公司向原告借款348211.35元,被告林柏嵩提供担保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宜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48211.35元及资金占用费3463.25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348211.35元为基数,按借款时LPR利率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二、被告宜信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1日起以348211.3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柏嵩支付原告违约金34821.13元;四、被告林柏嵩对被告宜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林柏嵩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宜信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林柏嵩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原告海南分公司任铁塔维护项目经理。2020年4月,原告海南分公司总经理称公司推行“联合经营”,将大部分在实施中的项目转由内部员工离职成立独立公司后以承包方式经营,公司给予政策及费用支持等。根据原告海南分公司要求,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将《海南铁塔2019-2022年度基站代维服务》项目的运营实施,含该项目的所有人员等转移到被告宜信公司单独运营。后来因原告单方面不垫付油费,导致被告宜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支付;二、在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作时,原告仍欠被告宜信公司尾款771273.21元,案外人项目发包方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下称“某三亚分公司”)已向原告陆续支付尾款不少于600000元。被告宜信公司共欠原告618411.67元(2021年1月借款270200.32元,2021年4月借款348211.35元)。《借款协议》第八点第5条写明可以从尾款中扣除,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予以抵扣;三、原告自身拖欠被告宜信公司劳务款,然发包方已分批支付尾款给原告,原告的行为亦属于占用被告宜信公司资金,被告宜信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和违约金;四、为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纠纷,被告宜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在原告与被告宜信公司合作项目中,某三亚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每次支付的时间与金额。在查清上述金额后,被告宜信公司主张其欠原告的618411.67元与原告欠其的劳务款相互抵销该618411.67元,如果人民法院不支持以上主张,请人民法院支持从某三亚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抵销。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宜信公司(乙方、借款人)、林柏嵩(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基于在《QF-WH-ZH-19002-海南三亚2019-2022年度铁塔维护项目》中,甲方系实际发包人,乙方系甲方该项目合作的联营单位,丙方系联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乙方因公司经营亏损无力支付拖欠的联营项目中员工各类欠款费用合计348211.35元(包括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车租149400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铁塔客户激励维护之星26300元、2021年1月社保款项64462.44元、2021年2月社保款项67093.56元、报销款40955.35元),乙方于2021年4月26日向甲方海南分公司提出申请借款348211.35元用于支付联营项目拖欠员工的以上欠款;借款期限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由甲方委托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胡杰峰直接支付到乙方以上各类拖欠费用的欠发人员手中,专款专用;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2021年7月31日归还本金348211.35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考虑乙方资金困难,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还本金的资金占用费;如甲方未书面同意借款延期,乙方逾期还款的,需按日向甲方支付未还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丙方对本协议借款事项提供连带保证;乙方承诺本协议借款期满后,甲方有权根据劳务支持协议的约定,从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该笔借款;丙方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甲方承担本协议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仍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等。
2021年4月30日,胡杰峰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案外人蔡某、蔡某煌、陈某燕、陈某、徐某、张某天、张某苗银行账户转账了11400元、11400元、28700元、29400元、11100元、29400元、28000元,合计149400元。同日,上述收款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均表示今收到原告代被告宜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车租,确认已收款,现已结清。
2021年4月30日,胡杰峰通过平安银行向案外人刘某波银行账户转账了40955.35元。同日,上述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今收到原告代被告宜信公司支付拖欠其的个人报销款共计40955.35元,现已结清。
2021年5月26日,胡杰峰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案外人何某雄、黄某良、黄某菲、黄某延、林某俊、孙某民、颜某钢、蔡某整、陈某卫、陈某勇、陈某攀、陈某、陈某渤、冯某鹏、符某宝、符某敏、何某助银行账户转账了1000元、500元、1000元、2500元、1000元、16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2400元、800元、2400元、1000元、4000元、800元,合计21500元。2021年5月26日和28日,上述收款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均表示今收到原告代被告宜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海南三亚铁塔维护项目维护之星费用,确认已收款,现已结清。
2021年5月28日,胡杰峰向税务机关缴税66422.47元和68469.40元。同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口综合保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了上述两笔款项的税收完税证明。其中,第一笔款项的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名称宜信公司,税种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税款所属时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入库日期2021年5月28日,实缴金额49544.37元、2493.17元、14384.93元”;第二笔款项的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名称宜信公司,税种基本失业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税款所属时期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入库日期2021年5月28日,实缴金额32711.36元、20785.97元、14972.07元”。
原告提供其职员李某寅与被告林柏嵩微信聊天内容,以证明其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其中,(2021年8月4日)李某寅“关于宜信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我司借款348211.35元用于专款专用支付拖欠的联营项目中车租、维护之星及社保费用,借款期限为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现在已经逾期了。这封是分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函,请查收后尽快安排还款事项。”李某寅将《20210803催款通知函(348211.35元)》电子文档发送给被告林柏嵩,催款通知函电子文档内容为“宜信公司、林柏嵩:宜信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我司借款348211.35元用于专款专用支付拖欠的联营项目中员工各类欠款费用,借款期限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我司已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各类欠款费用,且已收到所欠费人员的相关收款凭证。借款期限已逾期3天。请宜信公司及借款担保人林柏嵩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向我司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及担保违约金。”等。被告林柏嵩回复了一个表情。另外,李某寅将本案起诉状及开庭信息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给了被告林柏嵩。
在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峰向法庭确认案涉款项系属于原告的,其受原告委托进行上述转账支付,原告系本案权利人,其同意由原告本案起诉两被告。
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信公司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柏嵩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
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用途支付完毕,即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宜信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宜信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46747.22元(149400元+40955.35元+21500元+66422.47元+68469.40元)。《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本协议借款期满后,甲方有权根据劳务支持协议的约定,从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该笔借款”,仅是赋予原告可以按此约定行使抵充案涉借款的权利,并非仅能“从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该笔借款”。两被告主张原告应付劳务款债务问题,与本案企业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两被告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借款协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按借贷关系成立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述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以190355.35元(149400元+4095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134891.87元(66422.47元+6846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346747.2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借款本息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林柏嵩对被告宜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柏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信公司追偿。被告林柏嵩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其保证的主债务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林柏嵩支付违约金34821.13元,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6747.22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9035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13489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违约金以346747.2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柏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海南宜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林柏嵩负担6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绍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至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