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亚锦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1栋1201。
法定代表人:钟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滨西路51号14、16、17楼。
负责人:黄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亚锦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建路2号1幢1号139室。
法定代表人:康金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波,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亚锦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宜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入围通知书》和《工作量确认函》均由亚锦公司发出,亚锦公司已经认可宜通公司提交的报价问价接收主体为该公司,应当认定宜通公司向亚锦公司发出邀约,亚锦公司向宜通公司作出承诺,即便《入围通知书》因主体变更不能形成邀约和承诺,但亚锦公司向宜通公司发出《入围通知书》可以视为新的邀约,宜通公司也以实际施工的行为作出承诺,故应当认定宜通公司与亚锦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亚锦公司向宜通公司出具《工作量确认函》,实际施工过程中亚锦公司均以自身名义向宜通公司安排工作并进行验收,故宜通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联通昆明分公司与亚锦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是亚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宜通公司发出《入围通知书》、《工作量确认函》,上述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代理范围,联通昆明分公司并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追认,宜通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亚锦公司承担责任。
亚锦公司答辩:一、宜通公司是向联通昆明分公司提交的报价文件,宜通公司与联通昆明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二、联通昆明分公司的询价书已经对价款支付方式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确定,亚锦公司事后才知道合同相关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宜通公司都是和联通昆明分公司进行对接;三、案涉项目的运营以及收益都是联通昆明分公司,所有资质都是借用联通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亚锦公司不具备签协议的资质;四、本案不存在超越代理范围的问题,合同履行都是联通昆明分公司与宜通公司进行对接,最后只是由亚锦公司发函进行确认,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昆明公司答辩:一、案涉合同主体为宜通公司和亚锦公司;二、联通昆明分公司和亚锦公司并无委托代理关系,亚锦公司为履行《双百协议》实施网络优化项目,联通昆明分公司无任何实体权利,也没有委托亚锦公司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亚锦公司是合同主体才会发出《入围通知书》和《工作量确认函》,因亚锦公司违约导致《双百协议》解除,往来优化项目的权利人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云南分公司),与联通昆明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联通昆明分公司与亚锦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联通昆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宜通公司与亚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亚锦公司参与联通云南分公司的综合改革,并签订《双百协议》,该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追溯,基于该协议约定,亚锦公司需要对往来问题点进行优化,案涉工程是亚锦公司履行《双百协议》约定的义务之一,为配合亚锦公司履行合同,联通昆明分公司实施了相关辅助工作,是否成立州市运营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以“非网络优化项目的权利人或者管理者”、“州市运营公司未成立”等理由认定亚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证据及昆明联通分公司、宜通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联通昆明分公司系受亚锦公司委托发出《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之后也由亚锦公司出具《入围通知书》,故合同主体应当是亚锦公司和宜通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损害联通昆明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联通昆明分公司有权提起上诉。
亚锦公司答辩:一、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联通昆明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联通昆明分公司无权提起上诉;二、询价书发出的时候《双百协议》还没有签订,报价文件是宜通公司发送给联通昆明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由联通昆明分公司对外询价并安排工作,故合同双方是宜通公司和联通昆明分公司。
宜通公司辩称:同意联通昆明分公司的意见。
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锦公司支付项目款924161.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4520.76元(以924161.16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联通昆明分公司根据混改后网络发展需要对约7000个网络问题点进行优化,为此发出《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报价要求:1.各单位以网优问题点为单位进行报价及说明付款条件,不再区分优化人员级别,对车辆和优化人员一起打包,以书面形式报价并盖章确认。2.要求于5月8日前密封书面提交至昆明联通运维部经理陈永兴处。该询价书还对资格要求、验收及付款、评分细则作了说明。宜通公司向联通昆明分公司提交询价应答报价文件后,亚锦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宜通公司发送《入围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昆明联通运营公司网络优化项目,于时间2019年4月24日下发询价函,你方递交的询价应答报价文件已被我方接收,经综合委员会综合评估后正式确定贵单位为本项目入围单位。入围价为:385.71元/个问题点。宜通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开始参与优化项目,2019年10月16日联通昆明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宜通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网络优化项目工作量2396个工作点后,与亚锦公司联系盖章,亚锦公司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确认完成2396个问题点,金额924161.16元。宜通公司未与亚锦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价款、范围、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过商谈。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联通云南分公司被列入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双百企业”综合改革方案备案名单。2019年5月,联通云南分公司与亚锦公司等合作方共同签署《双百协议》,与案件相关的主要内容为:一、亚锦公司通过联通集团批准的比选程序被招募为联通云南分公司综合改革合作方。二、本次合作包括:在云南省下属州市层面,由联通云南分公司按比选所确定的地域划分授权各合作方控股的公司(以下简称:州市运营公司)在相关州市范围内和承包范围内以联通云南分公司州市分公司名义经营联通云南分公司业务。三、亚锦公司作为合作方,其投资州市为昆明、临沧、迪庆。
2019年7月26日,联通云南分公司作出云南联通(2019)196号《关于加快成立州市运营公司的通知》,通知亚锦公司加快合作区域内昆明、临沧、迪庆三个州市运营公司的成立工作。
2020年3月12日,联通云南分公司向亚锦公司作出云南联通(2020)62号《合作关系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就《双百协议》项下的合作关系。2020年3月13日,亚锦公司向联通云南分公司作出《关于〈合作关系解除通知书》的回函》,称已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云南联通(2020)62号《合作关系解除通知书》。至合同解除,昆明、临沧、迪庆三个州市运营公司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宜通公司与联通昆明分公司均主张宜通公司是根据其与亚锦公司的合同关系完成涉案网络优化项目工作量2396个工作点,故应由亚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亚锦公司认为其是根据《双百协议》的约定接受联通昆明分公司委托向宜通公司发送《入围通知书》并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盖章,亚锦公司从未与宜通公司商谈案涉项目的价款、范围、支付方式等事宜,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亚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应由联通昆明分公司支付宜通公司款项。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宜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亚锦公司还是联通昆明分公司,对此该院结合各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宜通公司与联通昆明分公司均主张与宜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相对人是亚锦公司的证据为《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入围通知书》、《工作量确认函》,联通昆明分公司主张《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系其根据亚锦公司委托发出,亚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宜通公司与亚锦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该院认为,亚锦公司作为投资人,非网络优化项目的权利人或管理者,也无经营资格,故联通昆明分公司主张《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系其根据亚锦公司委托发出显然有违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分析《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入围通知书》、《工作量确认函》三份证据能否证明宜通公司与亚锦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结合宜通公司向联通昆明分公司递交的询价报价文件、亚锦公司与联通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双百协议》的背景及履行情况分析。《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系联通昆明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并非亚锦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此后宜通公司向联通昆明分公司递交询价报价文件是根据《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向特定的第三人发出的要约,并非向亚锦公司或其他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故宜通公司和亚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要约邀请及要约。承诺是针对要约作出接受的回应,应以要约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现宜通公司与亚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要约,则双方之间必然不存在承诺。宜通公司将《入围通知书》视为亚锦公司的承诺显然有违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合同是合同主体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内容约束合同主体,是合同主体之间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合同离不开合同主体。宜通公司认为合同主体变更不是实质性变更与理不符,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入围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宜通公司和亚锦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宜通公司和亚锦公司并未就案涉项目的价款、范围、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过商谈,亚锦公司也未向宜通公司承诺支付案涉项目的价款,故宜通公司及联通昆明分公司主张宜通公司是根据其与亚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完成涉案网络优化项目工作量2396个工作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双百协议》约定亚锦公司与联通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省下属州市层面合作:由联通云南分公司按比选所确定的地域划分授权各合作方控股的州市运营公司在相关州市范围内和承包范围内以州市分公司名义经营联通云南分公司业务。根据该约定,宜通公司的案涉网络优化项目在昆明市,属州市层面业务,应由亚锦公司与联通昆明分公司或其上级公司共同组建新的州市运营公司经营,但双方并未组建新的州市运营公司经营。根据联通昆明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刚与亚锦公司江彦浩微信沟通记录及所涉文件《2019年第三人联通昆明分公司网络优化竞标方案》、联通昆明分公司工作人员许锐与亚锦公司龙立军微信沟通记录及沟通过程所涉文件,可以证明亚锦公司向宜通公司发出的《入围通知书》、《工作量确认函》之前先与联通昆明分公司确认,可以说明在未组建州市运营公司之前,该行为是亚锦公司基于《双百协议》的代为管理行为,此代为管理行为应理解为基于联通昆明分公司与亚锦公司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才产生,行为后果应由联通昆明分公司承担。唯此,宜通公司提供的《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与《入围通知书》才有关联性、对应性;宜通公司向联通昆明分公司递交的询价报价文件与《入围通知书》存在的要约接收主体与通知主体不一致的矛盾及宜通公司、亚锦公司与联通昆明分公司三者的关系才能理顺。该院认为,宜通公司及联通昆明分公司主张宜通公司是根据其与亚锦公司的合同关系完成涉案网络优化项目工作量2396个工作点依据不足,故宜通公司要求判令亚锦公司支付项目款924161.16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亚锦公司辩称其与宜通公司无合同关系,亚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宜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宜通公司、联通昆明分公司和亚锦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锦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宜通公司和联通昆明分公司主张亚锦公司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亚锦公司认为其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由联通昆明分公司发出,这说明联通昆明分公司有优化网络的需求,虽然联通昆明分公司主张其系根据亚锦公司的委托向不特定的人发出《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但并未提交其系受亚锦公司委托的证据,而宜通公司系根据《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的要求向联通昆明分公司发送报价文件,这说明宜通公司有按照《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的要求承接优化网络工程的意愿,虽然《入围通知书》由亚锦公司向宜通公司发出,但是宜通公司在收到《入围通知书》后明知《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发出主体与《入围通知书》发出主体不一致,但其并未对主体变更提出异议,反而根据《2019年昆明联通网络优化询价书》的要求和报价文件实施网络优化工程。同时,因亚锦公司与联通云南分公司签订《双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亚锦公司与联通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省下属州市层面合作,由联通云南分公司按比选所确定的地域划分授权各合作方控股的州市运营公司在相关州市范围内和承包范围内以州市分公司名义经营联通云南分公司业务。因宜通公司的案涉网络优化项目在昆明市,该项目本应由亚锦公司与联通昆明分公司或其上级公司共同组建新的州市运营公司名义经营,但双方并未组建新的州市运营公司经营,而亚锦公司作为与联通云南分公司的合作方其本身并无经营资格,需要以州市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亚锦公司向宜通公司发出《入围通知书》和《工作量确认函》的行为理解为系基于《双百协议》而产生的代为管理行有相应依据,亚锦公司辩称其系根据联通昆明分公司的委托向宜通公司发出《入围通知书》的解释更加符合常理,宜通公司和联通昆明分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合同相对方为亚锦公司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宜通公司要求亚锦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宜通公司和联通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上诉人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93.5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68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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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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