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冠万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3851号 原告: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清水路28号富达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GNW54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冠万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B141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13A7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欣宇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2805-B72(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4547853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于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1栋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1569620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冠万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万公司)、广州欣宇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冠万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冠万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845.0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12845.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欣宇公司、宜通公司、**对冠万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司、欣宇公司、宜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冠万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框架合同》,约定冠万公司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2019年基站土建配套项目(南沙区)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工程内容为铁塔基站土建及外电引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双方在开工前确认的报价书为结算书,完工日期以**公司完工后通知甲方审查确认日期为准,按照双方确认日期计算工程款支付日期,并且约定如冠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有权按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每月2%计收取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该项目是由铁塔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宜通公司,宜通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欣宇公司,欣宇公司再转包给冠万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制作相关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给冠万公司核算工程价款,但冠万公司在未核算完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先行开工,**公司按照冠万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0日,双方对**公司完工站点进行清点确认。**公司除横门**站、大岗中船、大岗村莲塘上街、十四涌水产市场还没有完成外,南沙区域其他站点均完成了施工。经双方协商,**公司不再负责大岗中船站点的外电施工,其余未完工部分站点在2019年11月陆续完工,只有横门**站站点的土建工程在2019年11月16日经双方确认在完成60%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终止施工,按照工程原报价280000元的60%结算工程款共计168000元。各站点施工完成后,**公司均有通知冠万公司审核验收且已实际交付给冠万公司。经**公司多次催促,冠万公司一直以欣宇公司、宜通公司、铁塔公司未通过其工程报价单为由拒绝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报价单,冠万公司就结算事宜向宜通公司反映情况,宜通公司才让冠万公司交一份报价清单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该报价单结算工程款。冠万公司现仍拖欠工程款,应按约定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冠万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办理验收和交付手续,双方也未对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不符合支付条件。2019年10月10日冠万公司仅确认站点的范围进行确认,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和验收。2.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项目进行结算。其中,外电部分工程单价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土建部分工程单价,冠万公司已于2019年8月2日发送给**公司,**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按此结算。3.冠万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须扣除冠万公司的损失和被扣罚的款项。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未付工程款的,应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欣宇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应***公司初验达标后,***公司***公司、宜通公司,最终交由铁塔公司进行验收,现实际尚未完成验收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2.**公司、冠万公司并未约定冠万公司应在开工前向**公司提供报价单,仅约定冠万公司审核**公司编制的施工预算及对工程费报价书进行确认。**公司和冠万公司应按照冠万公司确认的报价计算工程款,而非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报价单进行结算。3.涉案工程采用背靠背的方式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无权要求欣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冠万公司、欣宇公司、宜通公司的结算金额应以铁塔公司的验收和审计为结算依据。5.对违约金的计算方面,同冠万公司的意见一致。 宜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应***公司初验达标后,***公司***公司、宜通公司,最终交由铁塔公司进行验收,现实际尚未完成验收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2.**公司、冠万公司并未约定冠万公司应在开工前向**公司提供报价单,仅约定冠万公司审核**公司编制的施工预算及对工程费报价书进行确认。**公司和冠万公司应按照冠万公司确认的报价计算工程款,而非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报价单进行结算。3.涉案工程采用背靠背的方式结算,宜通公司未收到铁塔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公司付款的义务。宜通公司对工程验收并未产生不利的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无权要求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冠万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宜通公司***公司签订《服务支持协议》,宜通公司将广州铁塔2019年常规项目施工服务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欣宇公司。欣宇公司和冠万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欣宇公司将2019年铁塔一体化南沙和海珠建设项目基站能源节能改造与基站土建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冠万公司。 2019年6月2日,冠万公司(甲方)和**园林(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框架合同》,约定冠万公司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2019年基站土建配套项目(南沙区)的铁塔基站土建及外电引入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款暂定1000000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合同约定,土建部分以一站一议的订单采购形式,外电引入双方约定了施工项单价。未约定的需要补充另外的协议确定单价。未约定的施工项目,需甲方以邮件或纸质签字件通知方可施工,否则甲方不予结算。合同第十二条为财务付款,约定土建工程基础、基站外电引入和设备安装采用背靠背方式结算,在甲方收到对应单个站点结算款项后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对应站点对应结算比例项目款;单个站点结算时间为站点验收完成结算30%,剩余70%以铁塔结算流程走完时间为准。第十三条为结算方式,约定:13.1甲乙双方在所承建单个基站工程项目之前,双方提交工程费报价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报价书(也就是结算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二份;13.2甲方接到乙方完工通知书后进行审查,审查后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完工日期,按双方负责人确认日期计算工程款支付日期;13.3结算方式为本项目采用固定工程单价结算方式进行结算;13.7甲方和乙方结算付款,只能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甲方每次付给乙方款项后乙方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不能到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任何办公室及生活区吵闹,不得发生工人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也不提出合同外的任何要求。否则,每次罚乙方2万元人民币。若发生乙方施工工人因工资等原因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时,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付工人工资,同时对于期间甲方为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结算值中直接扣除;如甲方按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每月2%计收取利息,直到支付清为止。 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开工,分别进行了锦益基站5GZNS10xxxx、横沥临海混凝土5GZNS1xxxx、横沥派出所5GZNS1xxxx、乌洲山北路5GZNS1xxx、黄阁南沙5GZNS1xxx、汽车城地铁站西5GZNS1xxxx、***5GZNSxxxx、黄阁东湾5GZNSxxx、南沙黄阁东5GZNS1xxx、京珠南涌口5GZNS1xxxx、金洲搬迁5GZNS1xx、十四涌水产市场GZTxxx、横沥**C网基站、横门**站、大岗中船、大岗莲塘上街GZT10xx、大涌村搬迁5GZNS1xxx项目的施工。2019年10月10日,**公司和冠万公司签署《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站点清单确认函》。确认函记载站点为上述17个项目,其中横门**站、大岗中船、大岗莲塘上街GZT1xxx站点备注为“土建及外电未完工”。 2019年11月16日,冠万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广州铁塔2019年常规项目横门**站土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横门**站从2019年11月16日起,甲方收回横门**站土建建设工程,横门**站原报价280000截至2019年11月15日土建部分完成工作量约6成合计为168000元整,截至2019年11月15日及之前该站已产生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2019年11月15日之后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由甲方支付,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2.乙方对已进场材料进行交接给甲方;待土建建设工程完工再由乙方撤场3.乙方妥善处理好前期该工程施工所有人员工资及材料费用,若出现工人因2019年11月15日之前横门**站施工人工费仲裁、闹事;材料供应商或乙方任何人员闹事,甲方除追究乙方相应责任外,甲方额外处罚乙方罚款20000元/次;4.乙方撤离横门**站所有乙方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人员;5.付款方式:背靠背付款,即甲方收到对应款项后支付乙方同等比例项目款。双方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交付手续。施工的站点已在运行当中,双方未进行结算。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主张由其施工的铁塔基站土建工程和外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公司提供《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作为鉴定依据。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框架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材料和现场勘验的情况,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穗同诚造字2023-01-0028-SFJD《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9年基站土建配套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9年基站土建配套项目造价鉴定金额(框架合同单价)为477218.41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9年基站土建配套项目造价鉴定金额(分部分项清单单价)为1053961.59元;争议金额为26150.85元。”**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70800元。 对于鉴定报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依据的单价应以站点的清单价为准。没有清单的站点参考本案其他站点的清单价格。也没有其他站点清单价的,应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的有关标准、规范计价。工程量应以现场勘验为主,没有现场的依照清单计算。没有清单的,根据铁塔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计算。鉴定没有计算施工措施费、人工费和其他施工内容计算在内。因此,鉴定计算金额有误。冠万公司、**认为分部分项清单单价是欣宇公司和宜通公司的预算价,不是冠万公司与**公司约定的价格,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工程量只按现场测量结果为准,并于按清单计算。横门**站、大岗中船、大岗莲塘上街GZT1xxx均未完工,十四涌水产市场GZT8959没有施工,现同意按鉴定中的477218.41元进行结算。欣宇公司认为分部分项清单并非是**公司和冠万公司约定的内容,应按**公司和冠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根据现场勘测的情况计算工程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十四涌市场站点的施工情况,应以现场测量的结果为准。横门**站由于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发包方要求拆除,该项目工程款不能纳入结算范围。宜通公司认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是该公司立项审批用的材料,不是冠万公司***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不能作为两公司的结算依据,故应当按合同单价确定工程款。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广州市海珠区的站点,冠万公司均有向**公司支付款项。其中,冠万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的5000元、于2020年6月8日支付的3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支付的25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22289元、2021年2月7日支付的8167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的1100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的9281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的7438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的27000元、于2021年2月7日的支付15733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的8150元、于2021年5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于2022年5月18日支付的390000元,共计859058元,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其他支付的款项同意在案外的工程中抵扣,在本案不予扣减。 本院认为,**公司没有涉案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和冠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框架合同》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支付问题,虽然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穗同诚造字2023-01-0028-SFJD《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9年基站土建配套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依据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77218.41元,依照分部分项清单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053961.59元。由于分部分项清单单价不属于**公司和冠万公司约定的单价,在**公司未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其他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因此,本院对工程造价为477218.41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冠万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款项超出评估鉴定的价格,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欣宇、宜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办理交付的手续,**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鉴于双方没有结算,本案工程款实际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冠万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故冠万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30元,由原告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