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02财保2号
申请人:**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25P376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27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23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申请人:***,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在11179586.27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物流集团江苏皖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179586.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不足部分,冻结被申请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享有的工程款。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