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政务新区13#地块芙蓉国●怡园6幢C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旌德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具体身份不详。
上诉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及原审被告旌德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旌德公路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和判决管理费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同时认定系转包合同,但另一方面却没有就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宏武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之间并无管理费的约定,合同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各个单项价格,相比较恒峰公司与业主方的大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格低了4%。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作任何认定,错误的将恒峰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价格作为宏武公司的合同价格,计算错误。并且,一审判决仅根据宏武公司在部分工程进度款结算中签字确认的内容(根据业主支付的进度款总额扣除4%部分被称之为“管理费”)认定了管理费,但是就双方没有办理结算的另一部分进度款和最终结算工程款、质保金等部分,却没有认定计算管理费。恒峰公司与业主方的最终合同结算价格为9073495.16元(审计结论),由于宏武公司的合同价格低了4%,所以其合同结算价格应为9073495.16的96%,也就是应扣除362939.81元。一审认为应扣除管理费204514.49元,不仅概念错误,而且金额错误。2.一审判决对恒峰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纠纷中所产生的违约金34万元以及5972元案件受理费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双方系转包关系,宏武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任何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进场,应当承担该违约金34万元以及5972元案件受理费。3.一审判决漏算了宁国南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诉讼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7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2.43元。4.一审判决关于税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其中认定宏武公司预交147877.39元税费并予以扣除存在不当。另关于保证金的认定亦存在不当。5.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恒峰公司就税费计算问题补充陈述: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恒峰公司提交的5张扣费清单(即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8、证据11、证据15、证据21以及漏算的证据16),并且把宏武公司预交的147877.39元税费予以扣除,但是在统计税费总额时漏算了其中一份扣费清单即一审判决书中证据16中的扣费清单,故应当对该清单所涉税费4712.89元纳入应当扣除的税费总额中。
宏武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因系转包合同而无效,并无不当。因为合同无效,故不应当按照该合同所载明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恒峰公司也未对案涉工程派驻管理人员参与管理,业主方在前案中抗辩恒峰公司未派驻五大员,恒峰公司因此被判决承担违约金,足以印证恒峰公司不应当收取管理费。故本案一审判决扣除管理费明显系判决不当。2.恒峰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前案诉讼,系恒峰公司未按照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恒峰公司作为总包方,一方面主张扣除管理费,一方面又未派驻主要管理人员,显然相互矛盾,故前案判决的34万元违约金及5972元诉讼费应当由恒峰公司承担。3.恒峰公司与南港公司的诉讼案件中的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系因恒峰公司拖延付款、开庭缺席所导致,二审受理费系恒峰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未出庭导致,恒峰公司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关于税费,一审判决从宏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明显不当。对于本案工程款,宏武公司在恒峰公司每次代付款项时,均向恒峰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恒峰公司从业主方取得工程款的销项税中进行抵扣,但本案恒峰公司应当缴纳的销项税实际***公司进行预缴,恒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税费,通过销项税和进项税抵扣,其进项税远大于销项税的税额,宏武公司替恒峰公司预缴税款,恒峰公司由此实际获得了税费的利益,其未实际支付的销项税即本案中宏武公司替其预缴的税费应当退还给宏武公司。5.关于一审判决对保证金的认定,宏武公司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旌德公路中心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未确定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二审庭审与其无关,并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
宏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峰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70172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6015元(以70172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LPR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旌德公路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恒峰公司返还宏武公司预交税款147940.83元;3.判令恒峰公司返还宏武公司履约保证金450000元。以上合计135544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旌德公路中心为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止及灾毁恢复工程的发包人,恒峰公司为中标人。涉案工程完成招投标后,旌德公路中心和恒峰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署《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止及灾毁恢复工程合同协议书》。
2021年7月2日,恒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宏武公司,并于宏武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施工内容与旌德公路中心和恒峰公司签订《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止及灾毁恢复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另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载明:“5.8.1中期支付周期同业主支付周期,在甲方审批完成乙方申报的中期计量结算单且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照甲方审批的中期计量结算单,在扣除保留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在应支付额的100%进行支付。5.8.2业主对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凭甲方审批的交工结算书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根据该交工结算书,在扣除保留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缺陷责任期满后再予以支付。……5.8.3对于承包人与业主在结算中存在争议事项或者不确定事项,甲方在最终支付时应预留部分款项,业主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再行支付,如业主提出异议而最终减少竣工结算金额,则相应款项从乙方结算中予以扣除。5.8.4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成本发票,该费用视为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5.9工程施工任务全部完成,满足如下条件时,双方办理最终结算:5.9.1乙方分包的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得到监理和业主的认可;5.9.2甲方已与业主办理包括审计在内的所有工程交(竣)工最终结算手续:5.9.3甲方已取得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5.9.4乙方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税金、规费、材料款、租赁费、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等均已结清,乙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宏武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出具《同意代偿债务承诺书》一份,载明:“工程项目中的材料、人工、机械、租赁、税费等所有费用和支出均由我司承担和负责,并且我司对于我司的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因实施本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人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分包工程款等等),我司保证自己及时足额支付工程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税费等所有费用和债务,并负责督促、协调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及时支付上述相关就项、费用和债务。若由于上述债务纠纷引发官司或上访、信访等事件,我司承担全部责任和负责解决。”***予以签字,并该有宏武公司的印章。
宏武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交给南港公司施工。2021年10月,南港公司直接和恒峰公司签订《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治及灾毁恢复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宏武公司承建沥青路面施工之外的路基、砂石等项目。
2022年3月1日,南港公司起诉恒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皖1825民初212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治及灾毁恢复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共计7706812元,扣除已支付430万元和预留的3%质保金。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南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75607.64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317560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该款已全部执行完毕。
2022年10月17日,恒峰公司起诉旌德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皖1825民初974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因恒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安全工程师、道路工程师、试验工程师未严格执行考勤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34万元;另涉案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止及灾毁恢复工程的工程审计造价为9073495.1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5112887.34元和2769402.97元,扣除34万违约金,预留3%的质保金。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判决:旌德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999.99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1月8日以3348402.96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78999.99元为基数计算)。该款已支付完毕。
恒峰公司已支付宏武公司的工程款包括:南港公司沥青款7706812元、***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租用铣刨机200000元,黄山区中慧运输服务部砂石款、黄山区老钱建筑机械五金行工程机械费、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27800元,3%的工程质保金272204.85元。
2021年12月2日,恒峰公司出具工程中期结算审批单第1期,合同计价部意见:“扣除管理费2896495.05×0.04=115858.8元,扣除挂网费12000元”,***在合作人签字栏签字;同日恒峰公司出具扣费清单一份,载明税费预交53146.7元和5314.68元,应当扣除税费47356.87+6377.6+
1448.25+6377.6+39860.02+1594.4+868.95=103883.69元,扣报销11000元,***在“以上清单所有扣款本人同意签字”处予以签字。2021年12月17日,恒峰公司出具工程中期结算审批单第2期,合同计价部意见:“扣除管理费88655.69元,剩余委托支付沥青2**万+劳务费127800元”,***在合作人签字栏签字并盖有宏武公司的章印;同日恒峰公司出具扣费清单一份,载明税费预交40667.75元和4066.78元,应当扣除税费17867.32+4880.13+1108.2+4880.13+30500.81+
1220.03+664.92=61121.54元,***在“以上清单所有扣款本人同意签字”处予以签字。2023年2月2日,恒峰公司出具扣费清单一份,载明税费预交50814.73元和2540.73元,应当扣除税费的金额为:1384.7+6097.77+38111.05+1524.44+
830.82=47948.78元。2023年2月25日,恒峰公司出具扣费清单一份,载明税费预交10623.85元和531.19元,应当扣除税费9872.42+1184.69+289.5+1274.86+7967.89+318.72+173.7
=21081.78元。2023年7月19日,恒峰公司补缴税款3243.02元。上述应当扣除的税费共计103883.69+61121.54+47948.78
+21081.78+3243.02=237278.81元。
宏武公司预交的税费如下:2021年11月30日预交23258.74元;2021年11月30日预交35202.64元;2021年12月16日预交21118.06元;2021年12月16日预交23616.47元;2021年12月23日预交39187.44元;2023年1月12日预交2575.75元;2023年1月12日预交2918.29元;共计预交税费147877.39元。宏武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如下:2021年8月1日,通过***账户代为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21年8月5日,通过***账户代为支付保证金25万元;共计支付保证金45万元。
2022年12月15日,宏武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与宁国南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S207**路K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治及灾毁恢复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按我公司意思和要求借用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所签,我公司承担基于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所有款项、费用和责任,包括合同款项7706812元以及宁国南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所产生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7000元、质保金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52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等等。对于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支付的所有款项和费用等,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和同意,且所有款项与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该确认书上予以签字,并盖有宏武公司的印章。
旌德公路中心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恒峰公司工程款2896495.05元,于2021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554000元,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662392.29元,于2022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2769402.97元,于2021年12月6日扣除法院判决违约金340000元,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72204.85元,于2023年2月23日支付工程款578999.99元,共计9073495.16元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恒峰公司承包了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止及灾毁恢复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宏武公司,宏武公司又联系南港公司,将该工程的沥青工程分包给南港公司,恒峰公司与宏武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现该工程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止及灾毁恢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恒峰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经审计价格为9073495.16元,扣除宏武公司自认的南港公司沥青款7706812元、***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租用铣刨机200000元,黄山区中慧运输服务部砂石款、黄山区老钱建筑机械五金行工程机械费、宏武公司劳务费127800元,3%的工程质保金272204.85元,宏武公司诉请主张的尚未支付工程款为701728.31元。恒峰公司抗辩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费、管理费、挂网费、报销费,因扣费清单和工程中期结算审批单中有***签字确认,2023年2月2日和2023年2月25日的扣税清单中依据付款额的税率计算方式和前述的2021年12月2日和2021年12月17日的扣税清单计算方式一致,予以确认,对恒峰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恒峰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南港公司起诉恒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皖1825民初212号]中产生的利息47000元、质保金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5200元,因***在2022年12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恒峰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扣除费用的明细如下:1.应当扣除的税费共计237278.81元,宏武公司预交的税费为147877.39元;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尚未扣除的税费为237278.81-147877.39=89401.42元;2.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115858.8+88655.69=204514.49元;3.应当扣除的挂网费和报销费12000+11000=23000元;4.应当扣除的(2022)皖1825民初212号南港公司与恒峰公司一案的相关费用为47000+50000+5000+35200=1372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恒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01728.31-89401.42-204514.49-23000-137200=247612.4元,对宏武公司主张要求恒峰公司支付的上述247612.4元的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宏武公司主张返还预交税款已在上述扣除工程款中折抵。宏武公司主张缴纳的履行保证金45万应当予以返还,该保证金汇款时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时,双方均未约定将上述款项转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履约保证金作为施工期间的履行行为保证,在正常施工完毕后应当予以归还,***和***均认可该费用系代宏武公司支付,故对宏武公司主张返还45万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
恒峰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恒峰公司与旌德公路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皖1825民初974号]中恒峰公司已支付的34万违约金,但违约金的产生系恒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安全工程师、道路工程师、试验工程师未严格执行考勤约定所导致,且该判决中的违约金支持的部分系开工之后的缺勤,恒峰公司抗辩认为宏武公司相关施工人员未到场,所以管理人员到场也无意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旌德公路中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宏武公司要求旌德公路中心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2022年8月29日由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原发包人旌德公路中心与恒峰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审计后一个月。本案中恒峰公司与宏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已与业主办理包括审计在内的所有工程交(竣)工最终结算手续。”一审法院参照以上时间节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起始调整为2022年9月30日,对宏武公司主张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612.4元及逾期违约损失(以2476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三、驳回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0元,由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2月2日,恒峰公司共出具扣费清单二份,其中一份扣费清单一审判决已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另一份扣费清单载明税费预交4994.58元和499.46元,应当扣除税费4712.89元(136.10元+599.35元+3745.94元+149.84元+81.66元)。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则本案中应当扣除的税费共计241991.7元(103883.69元+61121.54元+47948.78元+21081.78元+3243.02元+4712.89元)。
再查明,恒峰公司与南港公司诉讼案件所产生相关费用包括:利息47000元、质保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2.43元、执行费35200元,共计185382.43元。
本院认为,恒峰公司承包了S207**路K110+000—K118+468段灾害防止及灾毁恢复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宏武公司,宏武公司又联系南港公司,将该工程的沥青工程分包给南港公司,故恒峰公司与宏武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恒峰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价格为9073495.16元,扣除宏武公司自认的南港公司沥青款7706812元,***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租用铣刨机200000元,黄山区中慧运输服务部砂石款、黄山区老钱建筑机械五金行工程机械费、宏武公司劳务费127800元,3%的工程质保金272204.85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66678.31元。宏武公司一审诉请主***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1728.31元。
一审判决鉴于恒峰公司抗辩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费、管理费、挂网费、报销费等所提举的工程中期结算审批单和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7日的二份扣费清单中均有***签字确认,其他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25日的扣费清单中依据付款额的税率计算方式和前述的二份扣税清单计算方式一致,对恒峰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处理适当。但一审判决对上述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仅是基于宏武公司此前所作的确认认可,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即使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存在合同约定,亦因合同无效而约定无效,故恒峰公司关于应当扣除管理费362939.8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恒峰公司与南港公司诉讼案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因宏武公司及***曾在2022年12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包括合同款项7706812元以及宁国南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所产生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7000元、质保金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52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等等”,并表示对恒峰公司就此支付的所有款项和费用等均予以认可和同意,且同意直接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合同款项7706812元”,宏武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则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在内的其他费用,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应当扣除的款项经核定如下:1.应当扣除的税费共计241991.7元,其中宏武公司预交的税费为147877.39元,则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尚未扣除的税费为94114.31元。2.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204514.49元(115858.8元+88655.69元)。3.应当扣除的挂网费和报销费23000元(12000元+11000元)。4.应当扣除的南港公司与恒峰公司诉讼案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85382.43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恒峰公司还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4717.08元(701728.31元-94114.31元-204514.49元-23000元-185382.43元)。
一审中,宏武公司主张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经查,该保证金汇款时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时,双方均未约定将上述款项转为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作为施工期间的履行行为保证,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返还交款人。现***和***均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该费用系代宏武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据此对宏武公司主张返还4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恒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应当扣除恒峰公司与旌德公路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峰公司已支付的34万元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产生系恒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安全工程师、道路工程师、试验工程师未严格执行考勤约定所导致,且该案判决中的违约金支持的部分亦系工程开工之后的缺勤,一审判决据此对恒峰公司的该节辩解不予采纳,亦无不当。二审中,恒峰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实该案判决确认的违约金34万元及该案案件受理费5972元系因宏武公司过错而产生,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恒峰公司未能及时***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价款,则宏武公司有权就欠付工程价款部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关于该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宏武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自2021年2月12日起算,一审判决鉴于案涉工程发包方旌德公路中心与恒峰公司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审计后一个月,而案涉工程系于2022年8月29日由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完成审计,结合恒峰公司与宏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曾约定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的条件之一为“甲方已与业主办理包括审计在内的所有工程交(竣)工最终结算手续”,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节点酌定为2022年9月30日,并按照LPR的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该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所作处理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但对恒峰公司欠付宏武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民初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17.08元及逾期违约损失(以194717.0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由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6.12元,由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40.12元,由黄山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