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15号2座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9176711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7674。
法定代表人:**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道新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687763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沙县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锦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对锦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锦博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原判决漏***公司是法人,不是公民的事实。因为原判决适用了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判决锦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公司是法人而不是公民的事实。2.对原判决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签字”有异议,具体如下:(1)从复印件可知锦博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不是锦博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2)从该证据的复印件可知,协议书的订立时间“2016年3月15日”其中“3”存在涂改痕迹,“1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买受人***(2016.6.15补签)原判决均未查明,从生效“签字**”可知,是合同双方均为单位主体的订立合同用的。(3)乙方锦博公司没有订立和履行《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从协议书第11页复印件内容“1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可知,双方订立协议的主体是法人,而没有公民,进一步确定了协议书复印件的11页是其他当事人是利用了锦博公司在其他文字材料中乙方法人落款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复印件或原件,***、***(2016.6.15)在法人的落款位置签名进行拼装组成11页的协议书。(4)提交证据的原告和被告***均未出示协议书的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5)协议书是一建公司与***、***订立的。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时,都对订立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订立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书的事实。3.对原判决查明的“2016年6月15日......甲方办理等内容”有异议。原判决漏***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限城南水厂用”的事实。锦博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适用于其他公民和法人订立合同,锦博公司没有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这份协充协议是一建公司与***、***、***订立的。锦博公司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有2份空白纸张,法定代表人***在***和签名时有写“仅限城南水厂用”,其他法人和公民不能使用该公章签名的空白纸张。4.原判决漏查一建公司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责任人是***,一建公司没有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锦博公司施工和承包,锦博公司没有对涉案项目工程投入资金和管理人员,锦博公司不是承包责任人。理由如下:(1)从原判决一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主体。”一建公司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主体(即***、***、***)。“若有涉及以一建公司名义发生的款项收支,也是依据经营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办理的。”也证实了涉案项目的承包责任人是***。(2)原判决可知***答辩“涉案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当庭认可是涉案项目承包责任人是其本人。(3)***提交其与***签订的《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证实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责任人是***。5.原判决查明“2016年开始,因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与***洽谈,***陆续按约向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砖头,合计184610元,2022年1月27日经***与***共同确认,尚欠货款154610元未支付”,有异议。(1)锦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包方一建公司没有交付涉案工程项目给锦博公司施工,锦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包责任人,从未投入成本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对货款数额的真实性及使用是无法确认的。(2)***与***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中4.4约定“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投资协议书没有关联性。(3)原判决中标工程的承包方一建公司、发包方沙县水务公司均不认可与***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的材料是否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不能确定。(4)从原判决查明的“沙县水务公司招标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由一建公司中标,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可知,本案查明的2022年1月27货款确认时间可知,比工程竣工时间更迟,因此***结欠的货款数额民事责任仅能约束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二、锦博公司锦博公司是法人不是公民,不存在与公民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判决已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锦博公司不承担原判决的民事责任。1.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规定作出本案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个人合伙包括了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其中: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锦博公司是法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主体是“公民”的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个人合伙中引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锦博公司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显然是错误,而原判决已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显然原判决引用其他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中“4施工组织管理”4.4规定内容可知,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也不符合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之间也没有关联性,锦博公司也是不承担原判决的民事责任。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4施工组织管理”4.4规定“乙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甲方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原判决依据此条认为一建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此理由,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锦博公司是订立《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之一,锦博公司依此约定,也是与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另一方主体中标承包人一建公司相同,无需承担责任。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向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货款的相关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公民和法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根据原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货款的权利,***仅能向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受人***主张权利。从原判决一建公司和***、***答辩及证据质证意见可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项目全权负责的承包责任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向发包方及承包方根据合同、法律规定主张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权利的。一建公司也没有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锦博公司施工,锦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锦博公司也没有投入过资金及成本管理人员,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责任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订立、履行事实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在本案判决事实中是可以不查明的。
***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建公司辩称,锦博公司的上诉不涉及一建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对其上诉不发表意见。对于锦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
***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不是承包责任人,判决驳回要求***承揽担付款责任的起诉请求,是正确的。第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货款应由购货方支付,***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锦博公司的上诉不涉及***,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责任。
沙县水务公司辩称,对锦博公司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货款154610元;2.依法判决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货款154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LPR利率计算利息为14142.52元),合计168752.52元;3.依法判决沙县水务公司在欠付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一建公司、锦博公司、***、***、***、沙县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3月15日,一建公司(甲方)与锦博公司(乙方)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建设单位沙县水务公司;工程名称沙县城南水厂工程;合作方式以甲方投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与乙方投入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相结合的模式,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要求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授权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经营管理的合作方式;施工组织管理,乙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甲方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其中壹份须由乙方责任人签名确认后交由项目部专人保管,所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乙方完全认可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除签订本协议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外,乙方还可指定**至甲方办理支付工程款、税、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的确认及相关手续;在本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经营行为及发生的经济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双方还对工程款收支办法及双方利润分配比例、双方职责、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一建公司在甲方处**,锦博公司在乙方处**,***、***、***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2016年6月15日,一建公司(甲方)、锦博公司(乙方)与***(丙方一)、***(丙方二)、***(丙方三)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中乙方授权签署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丙二、丙三现变更为丙一、丙三,乙方、丙一、丙三三方作为本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履行“原协议”中相关义务和享有“原协议”中相关权利;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由丙一、丙三双方同时签字和甲方办理等内容。
3.2017年10月13日,***(甲方)与乙方***(泥水班组)(乙方)签订《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县城南水厂泥水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应选派熟练技术工人参加工程施工等内容。
4.2016年开始,因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与***洽谈,***陆续按约向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砖头,合计货款184610元,扣除已付货款30000元,2022年1月27日,经***与***共同确认,尚欠货款154610元未支付。
5.沙县水务公司招标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由一建公司中标,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6.***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1364元。
一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所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分析认为,***向***购买砖头,有债务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提供砖头,***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货款154610元。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锦博公司、***、***系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锦博公司、***、***共同承包投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三方间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锦博公司、***应对***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尚欠***154610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已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责任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要求***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锦博公司一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一建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等。***供货时并未与一建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一建公司有授权***向***购买砖头等材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建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要求沙县水务公司在欠付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沙县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要求锦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54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与***共同在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的时间即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锦博公司、***、***应以15461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应支持部分,予以驳回。锦博公司、***、***还应支付***诉讼保全费1364元。对锦博公司辩解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推翻***主张的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4610元;二、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136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7.5元,***负担337.5元,***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锦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22年6月23日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第1页、第12页。以证明***陈述合伙人包括***、***2个人,***有部分股份挂在***名下。锦博公司不是合伙人。***的法庭陈述与一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陈述***、***、***是实际施工人是相吻合的。证据二、一建公司提交的与***、***订立的2018年4月17日《借款合同》。以证明***、***实际经营承包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的事实与一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陈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丙方主体即***、***、***相吻合的。证据三、2022年7月22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关健是确定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考量是否属于合伙体负担的债务,应确认该债务是否基于合伙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一建公司主张合同之外的锦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此作出判决的观点。***、***陈述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与锦博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一建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由法院认定。***认为,第一、该庭审笔录不完整,且是一方陈述,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之一;第二、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债务与***无关;第三、该判决书与本院无关联。沙县水务公司表示,对锦博公司的三份证据不发表意见。***经本院送达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三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主张,需综合全案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锦博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真实性问题,经本院释明,锦博公司表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案涉协议真实性不需要申请鉴定。锦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系他人拼装而成或者空白纸张上擅自添加内容形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的签字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还约定:经双方依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测算和评估,一致认同本工程项目目标产值利润率应不低于经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的5%;当实际产值利润率等于或小于目标产值利润率时,甲方必保利润收益率为经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总造价的3.2%;当实际产值利润率大于目标产值利润率以上部分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以一建公司投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与锦博公司投入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相结合的模式,合作投资承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其后,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锦博公司、***、***三方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履行《协议书》中相关义务和享有《协议书》中相关权利。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经五方协商,同意***公司和***、***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共同享有并履行协议书项下锦博公司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前述各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依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确定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之间形成合作投资共同承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和***作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共同受益人,应对***以该项目施工为由向***购买砖头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认定***、锦博公司和***形成合伙关系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不影响锦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锦博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鉴于本案为二审程序,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一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未提出上诉,本院尊重其权利处分结果,二审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