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0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15号2座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917671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7674。
法定代表人:**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一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道新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687763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锦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一审被告沙县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一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一建公司、***及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货款622428元及从2019年3月2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按约向“沙县城南水厂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等货物,该工程系一建公司从沙县水务公司处中标承建,其在中标后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共同组成“沙县城南水厂工程”合伙型联营体,约定由**负责办理支付工程款、税费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的确认及相关手续,一建公司、***、锦博公司、***、***作为合伙型联营体,因“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产生的货款理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一建公司、***无需共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明显与案涉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提交了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可以证实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就“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组成合伙型联营体,共同依约履行一建公司和沙县水务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2.***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债务表》《会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已向一建公司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供应了施工所需的水泥等货物,货物已用于该项目,目前尚欠***货款622428元。3.***一审提交的(2018)闽0427民初1429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欠条》《对账单》(对账人陈**、***),可以证实一建公司与福建省沙县京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建公司指定收料员**、结算员**、授权人***,且***代表一建公司进行混凝土货物的对账,***依授权向福建省沙县京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付货款条。以上证据证实在一建公司承建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中**为公司收料员,**为公司结算员,***为公司授权人,以上人员在“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中采购的材料构成一建公司对外的表见代理权。4.**、**、***、***与***办理接收“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货物及货款对账的行为,一方面可以证实其系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其行为可以代表一建公司,***将货物供应给“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工地,***已尽到审慎责任,是善意第三人且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货款应由一建公司、锦博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锦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锦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对锦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锦博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遗漏查***公司系法人而非公民的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个人合伙的规定,判决锦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签字”的事实错误。(1)***、***不是锦博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协议书》中锦博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没有任何关系。(2)《协议书》订立时间“2016年3月15日”中的“3”存在涂改痕迹。从“1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系单位主体。(3)锦博公司没有订立和履行《协议书》,从协议书第11页复印件内容“1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可知,双方订立协议的主体是法人,而没有自然人,进一步确定了协议书复印件的11页是其他当事人利用锦博公司在其他文字材料中乙方法人落款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复印件或原件,***、***(2016.6.15)在法人的落款位置签名进行拼装组成11页的协议书。(4)提交证据的***和***均未出示《协议书》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5)锦博公司认为《协议书》是一建公司与***、***订立,他们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订立并履行本协议的事实。3.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6月15日……甲方办理等内容”的事实错误,漏***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限城南水厂用”的事实,锦博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适用于其他公民和法人订立合同,锦博公司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一建公司与***、***订立的。锦博公司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有2份空白纸张,法定代表人***在***和签名时有写“仅限城南水厂用”,其他法人和公民不能使用该公章签名的空白纸张。4.一审判决漏查一建公司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施工,承包人是***,一建公司没有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锦博公司施工和承包,锦博公司没有对涉案项目工程投入资金和管理人员,锦博公司不是承包责任人。(1)一建公司对***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主体”“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主体(即***、***、***)”“若有涉及以一建公司名义发生的款项收支,也是依据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办理的”。(2)***一审答辩时称“涉案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当庭认可是涉案项目承包责任人。(3)***提交《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证实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责任人是***。5.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开始,***以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施工为由向***购买水泥,截止2022年1月26日共欠货款622428元,该款尚未支付”的事实错误。(1)锦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包方一建公司没有交付涉案工程项目给锦博公司施工,锦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包责任人,从未投入成本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对货款数额的真实性及使用是无法确认的。(2)***与***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4施工组织管理4.4约定“项目部与第三方签约”,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投资协议书没有关联性。(3)案涉工程承包方一建公司、发包方沙县水务公司均不认可与***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材料是否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不能确定。(4)沙县水务公司招标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由一建公司中标,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本案查明的货款确认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比工程竣工时间更迟,因此***结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仅能约束买卖合同相对方***。
二、锦博公司是法人而非公民,不存在与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已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规定作出本案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个人合伙包括了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其中: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锦博公司是法人,不符合“个人合伙”主体是“公民”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协议书》4施工组织管理4.4规定“乙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甲方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一建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理,锦博公司亦可据此约定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买卖合同外的公民和法人没有约束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从一建公司和***、***一审答辩和证据质证意见可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项目全权负责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及承包方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相关权利。一建公司没有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锦博公司施工,锦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锦博公司也没有投入过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责任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五、锦博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订立、履行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相关事实可以不查明。综上所述,锦博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锦博公司辩称其不需要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意见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针对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锦博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意见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一建公司没有与***洽谈,也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水泥买卖协议文件,双方未发生过水泥买卖的事实,一建公司不认识***,不需要向***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建公司没有向***支付过货款,***也没有向一建公司催讨过货款。2.***一审提交的与其主张买卖关系的有关证据材料,均与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建公司不是该文件材料的任何一方主体,对该材料既没有**也没有授权代表人签字,该文件材料对一建公司没有约束力。3.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的信息来看,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是***等人。例如,序号为3、4的证据材料,仅为***或***签字,表明本案的债务人是***或***等人,一建公司不是本案交易的债务人。***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只能在***与***等人之间办理货物买卖价款的结算。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否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严格遵守,这是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基本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4.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就是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5.***要求一建公司与***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应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或约定,本案既不属于法定又不存在约定情形,一建公司与***等没有实施共同的行为,不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一建公司与***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不是沙县城南水厂项目的承包责任人,***要求***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提出的上诉请求。1.《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原协议”[指《协议书》,下同]中锦博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锦博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履行“原协议”中相关义务和享有“原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可见,***不是沙县城南水厂项目的承包责任人,不承担“原协议”中相关义务,也不享有“原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称“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组成沙县城南水厂工程的合伙型联营体”与事实不符。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货款应由购买方支付,***不是买受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义务举证证实***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沙县水务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货款622428元;2.判决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622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以货款622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LPR利率计算利息为73281.4元),合计695709.4元;3.判决沙县水务公司在欠付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一建公司、锦博公司、***、***、***、沙县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3月15日,一建公司(甲方)与锦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建设单位沙县水务公司;工程名称沙县城南水厂工程;合作方式以甲方投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与乙方投入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相结合的模式,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要求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授权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经营管理的合作方式;施工组织管理,乙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甲方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其中壹份须由乙方责任人签名确认后交由项目部专人保管,所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乙方完全认可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除签订本协议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外,乙方还可指定**至甲方办理支付工程款、税、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的确认及相关手续;在本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经营行为及发生的经济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双方还对工程款收支办法及双方利润分配比例、双方职责、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一建公司在甲方处**,锦博公司在乙方处**,***、***、***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2016年6月15日,一建公司(甲方)、锦博公司(乙方)与***(丙方一)、***(丙方二)、***(丙方三)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即《协议书》)中乙方授权签署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丙二、丙三现变更为丙一、丙三,乙方、丙一、丙三三方作为本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履行“原协议”中相关义务和享有“原协议”中相关权利;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由丙一、丙三双方同时签字和甲方办理等内容。
3.2017年10月13日,***(甲方)与乙方***(泥水班组)(乙方)签订《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县城南水厂泥水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应选派熟练技术工人参加工程施工等内容。
4.2016年开始,***以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施工为由向***购买水泥,截止2022年1月26日共欠货款622428元,该款尚未支付。沙县水务公司招标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由一建公司中标,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3999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水泥,有结算清单、债务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供应水泥,***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货款622428元。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锦博公司、***、***系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锦博公司、***、***共同承包投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三方间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锦博公司、***应对***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尚欠***622428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补充协议》,***已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责任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要求***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锦博公司一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一建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等。本案中,***供货时并未与一建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一建公司有授权***向***购买水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建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要求沙县水务公司在欠付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沙县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锦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224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与***共同在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的时间即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锦博公司、***、***应以622428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一审法院支持部分,予以驳回。锦博公司、***、***还应支付***诉讼保全费3999元。对锦博公司辩解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推翻***主张的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22428元;二、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399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8.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锦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337号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第1页和第12页,拟证明***陈述合伙人包括***、***2个人,***有挂部分股份在***名下,锦博公司不是合伙人。***陈述合伙人的事实与本案一建公司陈述***、***、***是实际施工人是相吻合的。
证据2:一建公司与***、***订立的2018年4月17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实际经营承包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事实,该事实与一建公司陈述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相吻合。
证据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述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与锦博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该判决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关键是确定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考量是否属于合伙体负担的债务,应确认该债务是否基于合伙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并据此判决一建公司主***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锦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完整的庭审笔录,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仅以证据2中***、***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来证实沙县城南水厂的实际施工人员就是***和***;不能以证据3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否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锦博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经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系***和***,与***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锦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鉴于证据1系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33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且作为该案当事人的一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据此,本院对锦博公司提交前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锦博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2016年3月15日,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协议书》”和“2016年6月15日,一建公司、锦博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锦博公司并未在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其仅在劳务协议中**,当时甲方处为空白,而《补充协议》***公司**时有写明仅限城南水厂使用,并未提供给***、***使用。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6年3月15日,一建公司(甲方)与锦博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经双方依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测算和评估,一致认同本工程项目目标产值利润率应不低于经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的5%;当实际产值利润率等于或小于目标产值利润率时,甲方必保利润收益率为经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总造价的3.2%;当实际产值利润率大于目标产值利润率以上部分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
2.2017年12月3日,**、***在《城南水厂水泥结算清单》中签字,该清单详细载明水泥、河沙的吨数、单价和日期,并注明截止2017年12月1日止,城南水厂结算水泥、**材料款贰拾伍万伍仟肆佰叁拾壹元正(255431元)。
3.2018年4月28日,***在《城南水厂水泥、**结算清单》中签字,该清单详细载明水泥、中沙的吨数、单价和日期,并注明城南水厂2018年4月28日**、水泥材料款壹拾万零叁佰玖拾***(100395元)。
4.2018年8月16日,经手人***在《城南水厂结算清单》中签字,该清单详细载明水泥吨数、单价和日期,并注明(上述款项)计305252元。
5.2018年12月27日,***在《城南水厂水泥结算清单》中签订,该清单详细载明水泥吨数、单价和日期,并注明(上述款项)**拾壹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115740元)。
6.2021年6月20日,乙方***(×××371X)在《沙县城南水厂水泥款》中签字,该清单以列表的方式详细记载供货数量、日期、总量、已付和未付款金额,并注明甲、乙双方已结算,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24日,甲方供应水泥款150.46万(元),已付83.21万(元),未付67.24万(元),上述材料款乙方应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地用)。
本院认为,***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一审提交的《城南水厂水泥结算清单》《沙县城南水厂水泥款》《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以沙县城南水厂水泥款的名义向***购买水泥、**等,***供货数量和价格在经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泥水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基础上,最终于2021年6月20日经***与***结算,确认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地的尚欠货款为67.24万元。现***以***与***、***、锦博公司、一建公司系合伙型联营为由要求其共同对***欠付的67.24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一建公司投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与锦博公司投入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相结合的模式,合作投资承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其后,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锦博公司授权签署原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变更等事宜,各方协商同意《协议书》中锦博公司授权签署《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锦博公司、***、***三方作为本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履行《协议书》中相关义务和享有《协议书》中相关权利。从前述内容可知,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经五方协商,同意***公司和***、***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共同享有并履行《协议书》项下锦博公司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前述各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依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确定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之间形成合作投资共同承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合作各方共同享有因合作取得的权益,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而产生的债务。因此,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和***作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共同受益人,应对***以该项目施工为由向***购买水泥等欠付的货款67.24万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锦博公司和***形成合伙关系并据此判决其对***欠付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协议书》约定锦博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变更为锦博公司、***和***)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需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照一建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但该约定仅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一审法院依据内部约定认定一建公司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建公司***公司、***、***基于合作投资共同承建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后如何划分内部责任的问题,合作各方可另行解决。因《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系案涉项目的承包责任人,***上诉主张***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博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认为《协议书》系他人拼装而成,《补充协议》系他人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擅自添加内容形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二审调查询问明确表示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锦博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622428元;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尚欠货款622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3999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8.5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负担3586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