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15号2座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917671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7674。 法定代表人:**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道新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687763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沙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2)闽0427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一建公司、***及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货款人民币902448.5元及从2019年3月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已经按约向“沙县城南水厂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等货物,“沙县城南水厂工程”系福建一建公司从沙县水务公司处中标承建,一建公司中标后,其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组成了“沙县城南水厂工程”的合伙型联营体,该合伙型联营体依据协议书约定由**负责办理支付工程款、税费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的确认及相关手续,锦博公司、***、***、***作为一建公司承建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人,一建公司、***、锦博公司、***、***作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合伙型联营体,因“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产生的拖欠货款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一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拖欠的货款清偿责任,明显与案涉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案件中***已经提交了甲方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和《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就一建公司中标取得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组成合伙型联营体,该合伙型联营体共同依约履行一建公司和沙县水务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的责任和义务。2.***提交了《债务表》、《会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已经按约向一建公司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供应了施工所需的砂石料等货物,***供应的材料已经全部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施工项目”中,“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施工项目”还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902448.5元。3.***提交了(2018)闽0427民初1373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闽0427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欠条》、一建公司与福建省沙县京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对账人陈**、***)可以证实一建公司向福建省沙县京泉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甲方一建公司指定收料员为**、结算员为**、授权人为***,以上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甲方一建公司进行了相关混凝土货物的对账,***依授权向福建省沙县京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混凝土的货款欠款条。从以上证据证实了一建公司承建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为公司收料员,**为公司结算员,***为公司授权人,以上人员在“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中采购材料中构成对一建公司对外的表见代理权。4.**、**、***、***与***办理接收“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货物及货款对账的行为一方面可以证实是履行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对外来讲,**、**、***、***在“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行为可以代表一建公司,***将货物供应给“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买卖合同相对一方应当是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尽到了审慎责任,是善意第三人且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拖欠***的货款应由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清偿。二、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锦博公司、***、***承担“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工地的货款连带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支付的违约责任***表示认可,但判决结果遗漏一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认定案涉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纠错。 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中涉及到锦博公司的民事责任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改判锦博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驳回***对锦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锦博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漏***公司是法人,不是公民的事实。因为一审判决适用了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判决锦博公司承担原判决的民事责任,因此锦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公司是法人而不是公民的事实。2.原判决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签字。”锦博公司有异议,具体如下:(1)从复印件可知锦博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不是锦博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2)从该证据的复印件可知,协议书的订立时间“2016年3月15日”其中“3”存在涂改痕迹,“1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买受人***(2016.6.15补签)一审判决均未查明,从生效“签字**”可知,是合同双方均为单位主体订立合同用的。(3)乙***公司没有订立和履行《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理由是:从协议书第11页复印件内容“1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可知,双方订立协议的主体是法人,而没有公民,进一步确定了协议书复印件的11页是其他当事人利用了锦博公司在其他文字材料中乙方法人落款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复印件或原件,***、***(2016.6.15)在法人的落款位置签名进行拼装组成11页的协议书。(4)提交证据的***和***均未出示协议书的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5)锦博公司认为这份协议书是一建公司与***、***订立的。理由是他们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都对订立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订立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书的事实。3.原判决查明“2016年6月15日......甲方办理等内容”锦博公司有异议,原判决漏***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限城南水厂用”的事实,锦博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适用于其他公民和法人订立合同,锦博公司没有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这份协充协议是一建公司与***、***订立的。理由:锦博公司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有2份空白纸张,法定代表人***在***和签名时有写“仅限城南水厂用”,其他法人和公民不能使用该公章签名的空白纸张。4.原判决漏查一建公司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人是***,一建公司没有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锦博公司施工和承包,锦博公司没有对涉案项目工程投入资金和管理人员,锦博公司不是承包责任人。理由如下:(1)从一审判决一建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主体。”一建公司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主体(即***、***、***)。“若有涉及以一建公司名义发生的款项收支,也是依据经营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办理的。”也证实了涉案项目的承包责任人是***。(2)原判决可知***答辩“涉案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当庭认可是涉案项目承包责任人。(3)***提交其与***签订的《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证实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责任人是***。5.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开始,***以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施工为由向***购买砂石料等货物,截止2022年1月26日共计货款902448.5元,该款尚未支付。”有异议,具体如下:(1)锦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包方一建公司没有交付涉案工程项目给锦博公司施工,锦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包责任人,从未投入成本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对货款数额的真实性及使用是无法确认的。(2)***与***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4施工组织管理4.4约定”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投资协议书没有关联性。(3)原判决中标工程的承包方一建公司、发包方沙县水务公司均不认可与***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的材料是否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不能确定。(4)从原判决查明的“沙县水务公司招标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由一建公司中标,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可知,本案查明的2022年1月26货款确认时间可知,比工程竣工时间更迟,因此***结欠的货款数额民事责任仅能约束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二、锦博公司是法人不是公民,不存在与公民的个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已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锦博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规定作出本案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个人合伙包括了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其中: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锦博公司是法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主体是“公民”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个人合伙中引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锦博公司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显然是错误,而一审判决已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显然一审判决引用其他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4施工组织管理4.4规定内容可知,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也不符合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之间也没有关联性,锦博公司也不承担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4施工组织管理4.4规定“乙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甲方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一审判决依据此条认为一建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此理由,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锦博公司是订立《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之一,锦博公司依此约定,也是与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另一方主体中标承包人一建公司相同,无需承担责任。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向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货款的相关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公民和法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根据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货款的权利,***仅能向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受人***主张权利。从一审判决一建公司和***、***答辩及证据质证意见可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项目全权负责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向发包方及承包方根据合同、法律规定主张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权利的。一建公司也没有把涉案项目工程交付锦博公司施工,锦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锦博公司也没有投入过资金及成本管理人员,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责任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五、锦博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订立、履行事实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在本案判决事实中是可以不查明的。综上所述,锦博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支持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锦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锦博公司关于本案提起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6月15日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和《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从以上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方约定的内容可知,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合作投资案涉的“沙县城南水厂施工工程项目”,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分工合作,也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工作职责,“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对外由甲方一建公司与业主沙县水务公司对接,对内的具体施工和结算由乙***公司、***、***、***负责。因此,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投资承包了“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五方形成了合伙关系,五方是合伙人,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约向五方共同投资承包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等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所拖欠的砂石料货款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共同向***承担清偿合伙债务。其次,在“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合伙承包项目中,***是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合伙成员中的一员,***、***及合伙人指定的**、**与***对接、签字、结算关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砂石料货物,是在履行合伙人交办的合伙事务,经***确认结算并向***出具拖欠“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砂石料等货物凭证,***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合伙人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向“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供应的砂石料等货物未支付的债务应由合伙人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承担,锦博公司认为不是“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合伙人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三,锦博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认为不是《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和《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订立的当事方,否认合同订立的真实性,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不一致,原审庭审中认为以上协议书没有提供原件,属于双方内部协议,具有相对性,***不可依据内部协议直接向锦博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等,上诉状中又认为拼装组成11页的协议书及没有签订过《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辩解理由说法不一,且没有证据证实,锦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锦博公司上诉认为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法人或自然人可以成立合伙企业,也可以就单项工程项目达成合伙关系,案涉“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是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投资合伙承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锦博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采纳。综上所述,锦博公司认为不应对共同投资承包的合伙项目即“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砂石料等货物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案涉事实严重不符,且证据不足,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的上诉,锦博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一建公司没有与***洽谈也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关于砂石料等货物的买卖协议文件,也没有与***发生过砂石料等货物买卖的事实,一建公司不认识***,不存在一建公司需要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另,一建公司没有向***支付过货款,***也没有向一建公司催促过要求支付货款。二、***一审提交的与其主张的本案买卖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均与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建公司不是该文件材料的任何一方主体,一建公司对该材料既没有**也没有授权代表人签字,该文件材料对一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的信息来看,与***进行交易的主体是***等人而非一建公司。***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只能在***与***等人之间办理货物买卖价款的结算。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否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严格遵守,这是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基本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四、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就是用于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五、***要求一建公司与***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与***等没有实施共同的行为,不承担共同的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各方的明确约定,本案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也没有各方明确约定一建公司应对***等人的可能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建公司没有与***发生货物买卖,***所述本案交易与一建公司无关,一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锦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一建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故一建公司不予发表具体看法。 ***辩称,其不是沙县城南水厂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因此,不应当对案涉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的货款应当由购买方支付,***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博公司对***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沙县水务公司不发表意见。 ***、***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货款902448.5元;2.依法判决一建公司、锦博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从2019年3月7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24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LPR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1月24日利息为112304.7元),合计人民币1014753.2元;3.依法判决沙县水务公司在欠付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一建公司、锦博公司、***、***、***、沙县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3月15日,一建公司(甲方)与锦博公司(乙方)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建设单位沙县水务公司;工程名称沙县城南水厂工程;合作方式以甲方投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与乙方投入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相结合的模式,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要求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授权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经营管理的合作方式;施工组织管理,乙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甲方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其中壹份须由乙方责任人签名确认后交由项目部专人保管,所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乙方完全认可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除签订本协议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外,乙方还可指定**至甲方办理支付工程款、税、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的确认及相关手续;在本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经营行为及发生的经济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双方还对工程款收支办法及双方利润分配比例、双方职责、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一建公司在甲方处**,锦博公司在乙方处**,***、***、***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2016年6月15日,一建公司(甲方)、锦博公司(乙方)与***(丙方一)、***(丙方二)、***(丙方三)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中乙方授权签署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丙二、丙三现变更为丙一、丙三,乙方、丙一、丙三三方作为本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履行“原协议”中相关义务和享有“原协议”中相关权利;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由丙一、丙三双方同时签字和甲方办理等内容。 3.2017年10月13日,***(甲方)与乙方***(泥水班组)(乙方)签订《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县城南水厂泥水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应选派熟练技术工人参加工程施工等内容。 4.2016年开始,因沙县城南水厂工程工地需要使用砂石料,经与***洽谈,***陆续按约向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合计货款1572448.55元,扣除已付货款670000元,2022年1月27日,经***与***确认,尚欠货款902448.5元未支付。 5.沙县水务公司招标建设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由一建公司中标,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6.***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所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砂石料等货物,有债务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供应砂石料等货物,***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货款902448.5元。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及《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锦博公司、***、***系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锦博公司、***、***共同承包投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三方间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锦博公司、***应对***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尚欠***902448.5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已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责任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要求***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锦博公司一方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本项目有关联的合同或协议(包括劳务、专业、租赁、采购和作业班组的合同或协议等),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须以项目部为主体按一建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等。本案中,***供货时并未与一建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一建公司有授权***向***购买砂石料等货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建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要求沙县水务公司在欠付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沙县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锦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90244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与***共同在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的时间即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锦博公司、***、***应以902448.5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一审法院支持部分,予以驳回。锦博公司、***、***还应支付***诉讼保全费1827元。对锦博公司辩解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推翻***主张的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2448.5元;二、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锦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6.5元,***负担770元,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6.5元。 二审中,锦博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2022年6月2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第1页、第12页,拟证明:*****合伙人包括***、***2个人,***有挂部分股份在***名下。锦博公司不是合伙人。***法庭**合伙人的事实与本案一建公司在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实际施工人相吻合;证据二来源于一建公司提交的与***、***订立的2018年4月17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实际经营承包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的事实与一建公司在原判决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丙方主体即***、***、***相吻合;证据三2022年7月22日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关键是确定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考量是否属于合伙体负担的债务,应确认该债务是否基于合伙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一建公司主张合同之外的锦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与锦博公司没有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所提供的法庭笔录并不完整,无法证实锦博公司所要证明及**的事实;对证据二借款合同,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认为锦博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合伙人。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请法院审查认定。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加盖法院章,来源不合法,锦博公司所述是其单方口头**,不能证实***是案涉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人是***和***,债务与***无关,因此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能证实***是案涉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已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退出了合伙,因此对案涉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沙县水务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锦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鉴于证据一系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233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且作为该案当事人的一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锦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无法证实锦博公司的主张。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沙县城南水厂的联系人是***,**,***,2022年1月27日,沙县城南水厂工程承包方拖欠***货款,***有到一建公司催讨确认,确认订货单有**、**、***三人签字,即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一建公司**、***等人和***签字,形成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原件保存于一建公司处等事实。 锦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第一点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锦博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锦博公司没有订立这份投资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拼接完成的;对一审查明的第二点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限城南水厂用”的事实,锦博公司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适用于其他公民和法人订立合同,锦博公司没有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认为一审遗漏查***公司是法人不是公民的事实。 ***、一建公司、沙县水务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与***、***、锦博公司、一建公司系合伙型联营为由要求其共同对***欠付的902448.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经查,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以一建公司投入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与锦博公司投入资金和成本管理人员相结合的模式,合作投资承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其后,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经营合作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针对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锦博公司授权签署原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变更等事宜,各方协商同意《协议书》中锦博公司授权签署《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锦博公司、***、***三方作为本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履行《协议书》中相关义务和享有《协议书》中相关权利。故***上诉主张***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签署内容可知,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经五方协商,同意由锦博公司和***、***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共同享有并履行《协议书》项下锦博公司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挂靠、转包或分包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依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确定一建公司与锦博公司、***、***之间形成合作投资共同承建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故***以沙县城南水厂工程项目施工为由向***购买砂石料等货物尚欠货款9024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应由***和一建公司、锦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虽然《协议书》约定锦博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变更为锦博公司、***和***)不得以本项目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应当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需以项目部为主体按照一建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申报审批后由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但该约定仅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一审法院以该内部约定判决一建公司无需对***欠付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建公司和锦博公司、***、***基于合作投资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后如何划分内部责任的问题,可另行解决。锦博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认为《协议书》系他人拼装而成,《补充协议》系他人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擅自添加内容形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二审调查询问明确表示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锦博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902448.5元;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尚欠货款9024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6.5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3元,由***负担4644.3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锦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 (二)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