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13层0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凯瑞公司)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移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中新凯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新凯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移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与**与中新凯瑞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本案中中新凯瑞公司要求**支付和解垫付款的依据实质是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本案并非简单的追偿权纠纷,而是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引起的,应当与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对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2.(2021)川0114民初1780号案已查明《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诉讼,**所在公司系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该分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应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3.即便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仲裁调解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艾军的劳动争议款本就应是中新凯瑞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诺书》签署时**为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意是由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负担。现**并非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负责人,让其支付上述款项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中新凯瑞公司辩称,1.中新凯瑞公司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在一审开庭时答辩,已明确表明愿意接受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的管辖;2.艾军系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员工,其系在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动,该员工的工资应由**承担,而不是由中新凯瑞公司承担;3.在《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是**本人,因此根据该《承诺书》承担责任的也应为**本人,而不是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
中新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中新凯瑞公司支付所垫付和解款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向中新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元;3.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军于2020年6月12日以中新凯瑞公司、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1400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新凯瑞公司在本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艾军支付和解款80000元。”,同日,**向中新凯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自愿承担成劳人仲案[2020]01400号仲裁调解书中中新凯瑞公司及中新凯瑞公司贵州分公司确定的付款义务,若因本人原因导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最终付款义务由中新凯瑞公司支付的,中新凯瑞公司有权要求由本人承担该款项,本人自愿承诺中新凯瑞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本人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中新凯瑞公司。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支付款项的,本人自愿按照调解书确定金额的3%向中新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中新凯瑞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艾军转账80000元,艾军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艾军系中新凯瑞公司的员工,其被派往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工作。**于2018年5月20日被任命为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与中新凯瑞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艾军系中新凯瑞公司的员工,但其实际工作地系中新凯瑞公司分公司,其系在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履行职务。根据中新凯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第一条第3款“经营管理方式: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第2款第(2)项“乙方自主承包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制定乙方聘用人员的酬金标准。盈亏由承包人享有或承担.....”,第三条第2款第(7)项“乙方必须与省分公司、各市分公司及监理项目部在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社保,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之约定,又根据**出具的《承诺书》中其自愿承担成劳人仲案[2020]01400号仲裁调解书中中新凯瑞公司确定的付款义务,若因其原因导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最终付款义务由中新凯瑞公司支付的,中新凯瑞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该款项,若未按调解支付款项的,**自愿按照调解书确定金额的3%向中新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承诺,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艾军为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其劳动报酬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应当由**支付,同时**向中新凯瑞公司作出承诺,支付艾军的和解款80000元的最终付款义务人为**本人,该承诺系**的自愿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中新凯瑞公司主张**支付其垫付的和解款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新凯瑞公司要求**支付因该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新凯瑞公司垫付的和解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二、驳回中新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44元,合计1774元由**负担(此款中新凯瑞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在本案双方争议期间系中新凯瑞公司的员工,不存在代中新凯瑞公司付另一员工工资的义务。
2.**与刘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新凯瑞公司员工安排**按照微信聊天记录签署承诺书,不是**的本人意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依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裁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也应当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中新凯瑞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与刘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复印件,且中新凯瑞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21)川0114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中新凯瑞公司授权**代表中新凯瑞公司在贵州省南洲除外)合法的联系开展工程监理业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主张《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争议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因此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中新凯瑞公司诉请**支付和解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系依据**出具的《承诺书》,而《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中新凯瑞公司授权**代表中新凯瑞公司在贵州省南洲除外)开展工程监理业务,本案所涉争议与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无关,故**主张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向中新凯瑞公司支付垫付的和解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的问题。**上诉主张支付案涉款项系中新凯瑞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诺书》签署时**的本意是由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负担,**签署《承诺书》系遭受胁迫,并非自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签署《承诺书》系遭受胁迫,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并非《承诺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由中新凯瑞贵州分公司负担《承诺书》中的义务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捺印,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按该《承诺书》履行债务。鉴于中新凯瑞公司已按成劳人仲案(2020)01400号仲裁调解书向艾军支付了80000元,故依据《承诺书》关于“本人自愿承担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定的中新凯瑞公司及中新凯瑞公司分公司确定的付款义务”“若因本人原因导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最终付款义务由中新凯瑞公司支付的,中新凯瑞公司有权要求由本人承担该款项,本人亦自愿承诺若中新凯瑞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本人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中新凯瑞公司,成劳人仲案(2020)01400号,若未按照调解支付款项本人自愿按照调解书确定金额的3%向中新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向中新凯瑞公司支付80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给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