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1780号
原告: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13层0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凯瑞公司)与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新凯瑞公司与**双方在《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关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所在的公司系中新凯瑞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签订时**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组××购物中心××号楼××层××号。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26日中新凯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完善,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诉讼。”的约定,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因内部承包协议发生争议,起诉时应由**公司所在地贵阳市关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关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欢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