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1778号
原告: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凯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邓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向中新凯瑞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因资金紧张,向中新凯瑞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中新凯瑞公司出具借条。中新凯瑞公司按照借条约定,安排公司总经理张庆九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该款。借款到期后,因催收未果,中新凯瑞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中新凯瑞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借款,中新凯瑞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是第三人向其转款,并不能证明中新凯瑞公司向其提供了借款。且中新凯瑞公司与其公司存在着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中新凯瑞公司借款是为了分公司的经营,并非**个人使用。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10月22日,**向中新凯瑞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中新凯瑞公司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卡号6217××××0356,建行成都第五支行,借款人**,下周二还公司。2019年10月23日中新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九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所提供的银行账户(6217××××0356)转款20000元,并载明此款为借款。借款到期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纪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新凯瑞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中新凯瑞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中新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九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该履行行为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中新凯瑞公司与张庆九就该20000元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中新凯瑞公司有权向**主张还款。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中新凯瑞公司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二、驳回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此款原告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欢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