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21执异40号
案外人:王海龙,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贾秋莲,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南华大街292号人社局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毛有元,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与补偿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肖存东,鸡东县****与补偿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百批办公楼南华街264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鸡东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六委。
法定代表人:姜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兴旺1-1-2。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丰公司)行政处理一案、鸡东县****与补偿中心与鼎利丰公司诉前保全一案、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鼎利丰公司诉前保全一案、黑龙江省鸡东热电有限公司与鼎利丰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王海龙于2021年2月23日对查封鸡东县鸡东镇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号、X号门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海龙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18)黑0321执1118号执行裁定书、(2018)黑032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2018)黑032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2018)黑0321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号、X号门市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福缘家居小区期间,因经营用款,福缘公司的刘宗福从王海龙处借款1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王海龙将现金给付福缘家居财务人员丁薇后,福缘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给王海龙出具了《买卖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用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北侧X、X、X、X号门市作价344000元抵销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福缘公司一直未施工,房屋不能交付,后福缘家居于鼎利丰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项目等一并转让给鼎利丰公司,后鼎利丰公司完成X号楼施工。X号楼完工后,王海龙及其母亲多次要求鼎利丰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鼎利丰公司的负责人丁国洋答复先安排回迁户,完成回迁后就给王海龙办理。随后发生疫情,王海龙的房屋至今未能交付。2020年11月2日,王海龙发现鸡东县人民法院将X号楼门市进行了轮候查封,经王海龙核对,查封的X号楼X号门市即王海龙《买卖协议书》中的X、X号门市、X号楼X号门市即是王海龙《买卖协议书》中的X、1X号门市。王海龙与福缘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按照双方约定用借款本息抵销购房款,未能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的过错在于鼎利丰公司,并非王海龙自身原因导致,现申请鸡东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王海龙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王海龙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买卖协议书;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王海龙与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购买的房屋为鸡东县鸡东镇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北侧X、X、X、X号门市,门市购房款344000元是用王海龙在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40000元抹账抵顶,并出具了购房收据。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鸡东县福缘家居项目开发建设转让协议书》,由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承接鸡东县福缘家居小区项目开发建设。
再查明,福缘家居小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办理物权登记。
本院认为,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海龙是基于债权关系,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并不能因此由债权直接转化为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源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王海龙并不是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王海龙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海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明建
审 判 员 张贵彪
审 判 员 高玉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丽群
书 记 员 史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