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21执异41号
案外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贾秋莲,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人社局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毛有元,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百批办公楼南华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立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肖存东,该单位主任。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鸡东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六委>
法定代表人:姜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兴旺1-1-2>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丰公司)行政处理一案、鸡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鼎利丰公司诉前保全一案、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鼎利丰公司诉前保全一案、黑龙江省鸡东热电有限公司与鼎利丰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2月23日对查封鸡东县鸡东镇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号、X号门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解除对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号、X号门市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7月3日与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签订《置业计划书》,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购买福缘家居小区5号楼南北通透6、7、9、10号门市房,参考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房款共计4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福缘公司出具收据。房款交付来源为:目前贾秋莲支付160000元,余款从亲属贾翠莲处借款20000元、王**处借款80000元、王敏处借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福缘公司一直未施工,房屋不能交付,后福缘公司与鼎利丰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项目等一并转让给鼎利丰公司,后鼎利丰公司完成5号楼的施工。5号楼完工后,**和母亲多次要求鼎利丰公司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鼎利丰公司负责人丁国洋答复说先安排回迁户,完成回迁之后就给办理。随后发生疫情,**的房屋至今未能交付。2020年11月2日,发现5号楼门市进行了轮候查封,经**核对,查封的5号楼门市04即是**《置业计划书》中的6、7号门市房,5号楼门市08即是**《置业计划书》中的9、10号门市房。**认为,法院在查封之前,**已与福缘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未能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的过错在于鼎利丰公司,并非**自身的原因导致,现申请鸡东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置业计划书;
证据二、收据;
证据三、证明6份;
证据四、银行账户明细2张。
本院查明:**因想做生意,于2013年7月3日与福缘公司签订《置业计划书》,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购买福缘家居小区5号楼南北通透6、7、9、10号门市房,参考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分两次付款共计房款420000元,查封的5号楼门市04即是《置业计划书》中的6、7号门市房,5号楼门市08即是《置业计划书》中的9、10号门市房。案涉门市一直未交付。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鸡东县福缘家居项目开发建设转让协议书》,由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承接鸡东县福缘家居小区项目开发建设。
再查明,福缘家居小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办理物权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三)、(四),但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未合法占有案涉门市,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明建
审 判 员 高玉明
审 判 员 张贵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丽群
书 记 员 史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