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21执异165号
案外人:柴新民,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申请执行人: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百批办公楼南华大街264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兴旺1-1-2。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鸡东县惠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丰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柴新民针对本院(2020)黑032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鸡东县鸡东镇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柴新民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20)黑032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对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柴新民与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签订《置业计划书》,约定以363400元的价格购买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和13号楼南侧7号车库。同日,柴新民与福缘公司签订《协议书》,柴新民以自有的福特林肯墨寇利黑色领航员牌小型越野车作价333400元抵付购楼款,剩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完毕。柴新民履行了全部房款的交付义务,但由于当时房屋未完工,住宅和车库均未交付。现车库已经交付,案涉住宅至今未交付。柴新民有权根据合同取得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物权,鉴于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拍卖之前,且柴新民已经抵消全部购房款的事实,现申请鸡东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柴新民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柴新民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
证据二、置业计划书;
证据三、收据。
本院查明:2015年5月31日,王文俊与柴新民签订《协议书》,王文俊将福缘家居小区13号楼南侧单元07号车库、福缘家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合计363400元出售给柴新民,柴新民用福特林肯墨寇利黑色领航员牌小型越野车作价333400元抵付购楼款。福缘公司与柴新民于当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置业计划书》,并向柴新民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鸡东县福缘家居项目开发建设转让协议书》,由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承接鸡东县福缘家居小区项目开发建设。
再查明,福缘家居小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办理物权登记。
本院认为,福缘公司与柴新民是基于债权关系,签订了《置业协议书》,并不能因此由债权直接转化为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源于对消费者权的保护,柴新民并不是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柴新民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柴新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明建
审 判 员 张贵彪
审 判 员 高玉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丽群
书 记 员 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