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43108071R。
法定代表人:周元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马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铜普镇察汉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73465B。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生,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男,汉族,1975年5月7日生,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庆华集团职工宿舍。
上诉人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兄弟公司)因与上诉人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恒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江建公司与乌兰恒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一致,江苏江建公司施工的是土方、道路等建筑部分,本案中扬州兄弟从事的是防渗工程,两个工程具有前后承接关系,一审法院在另案中认定工期未延误,在本案中又认定工期延误,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3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5.2元、上诉人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89元,均予退回。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党雪仁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