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21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43108071R。
法定代表人:周元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马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县铜普镇察汉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73465B。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村民,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水泵里31号居民,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兄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恒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兄弟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被告乌兰恒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苏1012民初16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乌兰恒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乌兰恒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并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民辖终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1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被告乌兰恒净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两案合并于2021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兄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被告(反诉原告)乌兰恒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曹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55654.87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环保设备总计金额为18217852元人民币,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陆续支付设备款17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财务核对账目,确认未支付款项为1165654.87元。2020年1月,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却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乌兰恒净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求称答辩人欠其环保设备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涉及环保设备,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进场搭建临舍和施工准备工作,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为450日,若工期每延误一天,施工单位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与约定竣工日期相差122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应承担违约金2204009.8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答辩人未欠原告工程款;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中有182777只砂袋,合计价格为409420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中未安装上述砂袋,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反诉原告乌兰恒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238355.02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09420.48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为450日,若工期每延误一天,施工单位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相差122天,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238355.02元。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中有182777只砂袋,合计价格为409420.48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中未安装上述砂袋,反诉被告应返还工程款409420.48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扬州兄弟公司答辩称,1.案外人江苏省江建集团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建筑部分)和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防渗部分)具有前后承接关系,合同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但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无法开工,必须先由案外人江苏省江建集团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答辩人才能开工,故答辩人于2016年6月26日在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开工申请,并于当天开工,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工期在合同约定的450天之内,工期没有延误,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就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提起反诉,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但工程于2017年5月2日竣工,此时反诉原告就应该知道答辩人违约,反诉原告应在2020年5月1日前提起违约金之诉,而反诉原告在2021年1月提起反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就乌兰工业园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承包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进场搭建临舍和施工准备工作,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为450日,若工期每延误一天,施工单位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第五项约定“工程按合同总价包干(含税),合同总价为30000000元。若变更量较大时,按以下原则调整:以合同总价为基础,若结算后变更量的总价在基准的正负5%以内(含5%)不予调整,超过基准的正负5%的部分予以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项第11.1款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5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完成工程量于当月20日前上报给发包人审核,按工程进度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如承包方水、电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为了防止偷工减料或材料,对使用量未达到图纸量95%的,在工程结算时仍应进行扣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在结算完毕后90天内,按承包合同价款扣除5%保修金,其余款项结清”;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开工,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并于2017年5月2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工程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018年1月29日,经原告扬州兄弟公司、被告乌兰恒净公司、评审单位青海裕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8065654.87元,被告乌兰恒净公司已给付17200000元,剩余865654.87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乌兰恒净纪[2017]2号会议纪要、开工报告、付款凭证一组在卷佐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工程建设,工程于2017年5月2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在结算完毕后90天内,按承包合同价款扣除5%保修金,其余款项结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于2017年5月2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月29日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利息应从2018年4月30日计付,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计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迟延竣工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进场搭建临舍和施工准备工作,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为450日,若工期每延误一天,施工单位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6日开工,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工并竣工,工期延误116天,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每天以工程总价款18065654.87元的1‰计算,即2095616元(18065654.87元×1‰×116天),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23835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409420.48元,案涉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经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评审单位结算,总工程款为18065654.87元,且反诉原告在工程结算定案单签字确认,对工程款予以认可,现以实际工程未安装砂袋为由请求返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关于“案外人江苏省江建集团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建筑部分)和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防渗部分)具有前后承接关系,合同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但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无法开工,必须先由案外人江苏省江建集团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答辩人才能开工,故答辩人于2016年6月26日在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开工申请,并于当天开工,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工期在合同约定的450天之内,工期没有延误,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日竣工,此时反诉原告就应该知道答辩人违约,反诉原告应在2020年5月1日前提起违约金之诉,而反诉原告在2021年1月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据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的具体期限,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提起反诉,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并于该日起中断,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5654.87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565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1238355.0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5200.89元,减半收取7600.45元,由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945.2元,减半收取7972.6元,由反诉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迎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启请
书记员 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