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益中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益中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92民初1076号之一
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701、1702、1703、1709、1710)。
法定代表人:徐晓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青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丰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良,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0.5%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6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检测远程联网系统合同》,约定原告将机动车检测数据和图像上传到被告所在市车管所监控中心,并为被告安装调试机动车检测线联网检测软件及设备,符合相关要求。合同价款优惠后总计22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10万元(50%),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44万元(20%),安装完毕后付55万元(25%),12个月后再付11万元(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事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完成了技术检定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本院作为指定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沈阳地区标的额3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但本案争议的《机动车检测远程联网系统合同》并非涉知识产权的合同,仅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并非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检测远程联网系统合同》,写明签约地点沈阳。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标的:1、将机动车检测数据和图像上传到市车管所监控中心;2、安装调试机动车检测线联网检测软件及设备,符合GB21861及GB7258和公安部及辽宁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全省联网方案的要求。3、设备报价总计272.58万元,优惠后价格220万元。因此合同的标的物仅为机动车检测线联网检测软件及设备,且被告亦按照设备价格向原告付款,合同标的1、2系为了被告购买的设备能够实际使用所应具备的相应附随义务,从合同内容看没有为被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内容,故不属于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合同,因而本案合同仅为买卖合同。
此外,合同中虽然还约定了原告的责任为提供有关检测线工艺布局图纸、设备地基施工图纸,由被告自行施工。被告在地面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疑难问题,原告的技术人员应及时进行指导。在检测线投入使用前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三次培训,培训设备维护及操作技术人员,使操作人员能够达到熟练上岗操作的标准等。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虽然在合同中提到了原告须提供相应技术培训及工艺布局图纸,但原告的上述合同义务均为案涉合同购买设备能够达到使用条件而设定的附随义务,原告的上述义务与一般设备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一致,因此,本案仅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涉知识产权类案件,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合同仅写明了签约地为沈阳,没有约定具体法院,因此合同中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沙
审判员 白 晶
审判员 王守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那颖
书记员王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