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益中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初5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1501。
法定代表人:宋希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701、1702、1703、1709、1710)。
法定代表人:徐晓丽,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高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天旭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涵、李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天旭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服务费105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逾期服务费利息11550元(105000*0.0435/365*923=11550,从2018年9月至起诉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天旭高科公司主张其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天旭高科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是在《车辆外轮廓自动检测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背景下分批次由***公司支付给天旭高科公司,服务费总计195000元。最后批次的付款为主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至起诉日止,***公司已支付了90000元。主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并于2018年9月履行完毕,至今尚有10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天旭高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辩称:案涉与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泊公司)的《采购合同》是由***公司完全自主履行的,天旭高科公司没有在***公司与捷安泊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任何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故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应予解除。基于天旭高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并且有权要求其返还已经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请法院驳回天旭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旭高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天旭高科公司返还***公司技术服务费9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1000元;3.诉讼费用由天旭高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公司与捷安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司为捷安泊公司供应相关设备并提供安装、售后、联网等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工作人员称可由天旭高科公司提供上述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的技术服务。天旭高科公司同意后,与***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旭高科公司为***公司实施《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天旭高科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90000元。但费用支付前后,天旭高科公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就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的全过程,包括采购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以及最终验收,从始至终都仅有***公司在履行,天旭高科公司从未参与,亦未对***公司或捷安泊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指导或咨询服务。综上,天旭高科公司在收到技术服务费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反而以捷安泊公司合同已履行为由向***公司索要剩余款项,其仅以片面的的合同付款条件主张权利,枉顾合同义务履行,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已由***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天旭高科公司应返还其收到的技术服务费。
天旭高科公司反诉辩称:1.其向***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人工服务。天旭高科公司委派了技术总监李明提供人工服务,同时李明也出具了一系列邮件,在技术服务合同及***公司与捷安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前后都提供了一系列服务;2.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为技术服务支持启动并交付完成”,李明通过售前技术服务促使***公司与捷安泊公司顺利签订《采购合同》,***公司与天旭高科公司也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3.《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也遵循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部分服务费9万元,并且还向天旭高科公司催要发票,天旭高科公司开具了9万元的服务发票,***公司接受且未提出质疑。天旭高科公司于2021年初又将剩余的服务费105000元发票交于***公司,至起诉前其亦未提出未向其提供技术服务,并要求返还9万元,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李明是天旭高科公司的技术总监,并且天旭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明的母亲,股东为李明的妻子,李明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为技术支持服务人工费,该人工即为李明提供的人工;5.李明个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负责为***公司拓展东三省以外的销售业务,此工作内容与李明代表天旭高科公司为***和捷安泊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两回事;6.李明名片上标注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视诚公司)的名字,那只是邮件中李明的名片,不能抹杀李明提供技术服务这一客观事实;7.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司与捷安泊公司的采购合同都履行完毕,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也履行完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及迟延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订立的事实
天旭高科公司系2015年4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希玲,经营范围为物联网、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2016年3月2日,天旭高科公司与李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明陈述天旭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宋希玲系其母亲,另一股东董金玉系其妻子,其为天旭高科公司实际控制人。
***公司系2012年6月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晓丽,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硬软件开发等。2016年7月22日,其名称由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
***公司(甲方)与天旭高科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XGK-CG-2016061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实施【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号:JAB-CG-20160613)】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技术指导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内容及款项:技术支持服务人工费,13套,价格15000,合计金额195000元。备注栏为“技术服务,施工后台技术支持”。二、1、甲、乙双方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所接触的对方的保密信息资料、商业秘密、财务资料、技术秘密及本合同的内容等,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对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为技术服务支持启动并交付完成。2、乙方提供甲方施工的技术服务、咨询、指导。三、合同的执行:此合同在合同号:JAB-CG-20160613背景下执行实施。合同号:JAB-CG-20160613为此合同组成的重要部分,作为此合同执行中的重要依据即主合同。四、付款按如下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总额的40%(即78000元整);甲方收到合同号:JAB-CG-20160613的第二批款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额的20%(即39000元整);甲方收到合同号:JAB-CG-20160613的第三批款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额的40%(即78000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发票。……六、本合同根据主合同即合同号:JAB-CG-20160613条款协商同步变更。
2016年6月13日,捷安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JAB-CG-20160613,约定:一、采购的合同产品:1、产品明细:详见附件一:《设备清单》;合同总额:935000元;上述价格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最终价格,包括设备运输费、符合使用要求的数据库等二次开发费用、人员开支、设备安装期间施工指导费、设备安装完成后调试费、质保期内售后服务费,除该合同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3、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即374000元预付款,货到现场经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支付付合同总额的20%即187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327250元。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乙方。该合同尾部***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为“李明”。后捷安泊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过程中应捷安泊公司要求施工方案做了局部调整,增加了部分设备,由***公司有偿提供。补充协议是合同编号:JAB-CG-20160613不可分割部分,与其同等效力。该补充协议上***公司没有授权代表签字。
二、有关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及《采购合同》履行的
事实
天旭高科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达成,在与***公司及捷安泊公司达成协议前、项目进行中多次提供了方案设计、技术改进服务、技术咨询、项目协调等服务,提供了李明与捷安泊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间的11份邮件截图。***公司对该11份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在***公司与捷安泊公司的合同背景下执行实施,在***公司与捷安泊公司未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不存在天旭高科公司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理由;2.所有邮件截图记载的发件人为“区域总监:李明加视诚公司”,与天旭高科公司无关;3.2016年5月28日的邮件及其之后的邮件实施主体均为***公司,李明个人也是作为***公司的代表出现。发件人×××@qq.com(名片显示为:区域总监:李明,加视诚公司)与收件人捷安泊刘伟之间的邮件内容显示:2016年3月1日,“刘总您好,公司车辆外尺寸测量系统资料请查收”,附件为4个,文件名为《车轮廓公安部检测报告》;2016年3月22日,“刘总您好,按照您的要求方案已经做好试用合同,您看下是否可以?”,附件1个,文件名为《产品试用合同》;2016年4月19日,“刘总好,技术要求已发请查收,主要设备技术参数重新写了一下,以及报价。”附件文件名为《技术商务施工条件》《沈阳捷安泊报价(1)》《沈阳捷安泊报价(标注)》;2016年5月14日,“刘总好,五份合同案例扫描件,附件文件名为《车外廓合同》。2016年5月28日,发件人捷安泊刘伟,收件人李文虎、×××@qq.com、赵洋、×××@qq.com,邮件内容显示:副食集团停车场改造项目现已中标,现需要道尔智控与***公司按照捷安泊信息部所提出的功能要求,对软件进行二次开发,6月13日需要进场调试,请各单位严格遵守时间节点,请以邮件的方式沟通该项工作。附各单位对接人:捷安泊公司信息部周总、赵洋、张威,道尔智控李文虎,沈阳***李明。2016年5月28日,李文虎发邮件给上述人员,表示收到;2016年6月8日,赵洋发邮件给上述各单位相关负责人,邮件主题为《副食集团设备软件改造研发相关事宜确认函》;2016年7月28日,李明通过×××@qq.com转发《车型识别功能关于SICK工作环境情况说明》的邮件,邮件下方所附名片为市场经理:李明,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2日,李明通过×××@qq.com发送邮件给收件人杨总沈阳***,附件为《外廓整改明细》。天旭高科公司还提供了自2021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28日李明与***公司、捷安泊公司工作人员的其他邮件往来目录截图。
2016年6月24日,***公司向天旭高科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0元。2017年6月28日,天旭高科公司向***公司出具服务费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天旭高科公司又向***公司开具了105000元的服务费发票。2020年12月25日,天旭高科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105000元。
***公司提供发货单、补充报价明细、《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联网系统验收报告》,用于证明与捷安泊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公司在履行,天旭高科并未参与。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使用)单位:捷安泊公司,设计施工单位:***公司,验收日期:2016年6月30日。天旭高科公司对发货单、补充报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验收报告与前述《采购合同》不是一回事,其没有参与验收,验收结论上的“李明”不是其本人签字。因该验收报告的内容与涉案《采购合同》的标的即车辆外轮廓自动检测系统无涉,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公司还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公司自2016年5月起向李明及其团队付款98927.6元。天旭高科公司对该银行回单中涉及李明的付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些付款费用系李明在***公司任职销售总监时,***公司支付的差旅费及工资。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5月27日,***公司向李明支付备用金10000元;2016年6月22日,***公司向李明支付工资6662.30元;2016年7月25日,***公司向李明支付工资9255元;2016年8月1日,***公司向李明支付差旅费7424.80元;2016年8月16日,***公司向李明支付工资9255元;2016年9月20日,***公司向李明支付工资9255元、差旅费7883.50元。
***公司还提供了公司简介、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用于证明***公司有单独履行与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的能力。天旭高科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亦认为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
天旭高科公司还提供了2020年6月4日李明与***公司会计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公司会计认可结欠费用并向领导汇报催要结算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旭高科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事实,反而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非提供技术服务,录音中有李明表示是居间服务的事实。本院从电话录音内容来看,会计并未确认任何事实,只是表示会向领导转告汇报。故该份录音与本案不具关联。
天旭高科公司还举证了施工现场照片,从照片上反映不出任何信息,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天旭高科公司还举证了机票订单,因其在沈阳***公司就职过,故该机票并无对应性,本院亦不认可其关联性。
庭上,***公司陈述其与捷安泊公司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最后一笔款项于2021年6月结清,共支付935000元。对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其邮件中名片称谓的变化,李明的陈述是:捷安泊公司原准备与天旭高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天旭高科公司没有资质和资金实力,于是找了朋友的公司即加视诚公司去谈这个项目,后因距离遥远,成本无法估算,就找了同在沈阳的***公司去和捷安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天旭高科公司提供售前技术支持和《采购合同》的签订。
围绕双方当事人关于本诉、反诉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旭高科公司剩余技术服务费105000元及其利息;2.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天旭高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公司已收取的技术服务费9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天旭高科公司与***公司的缔约及履约行为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旭高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技术服务合同》的整体内容来看:首部即约定“就***公司实施《采购合同》(合同号:JAB-CG-20160613)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为技术服务支持启动并交付完成”;第三条“合同的执行”部分明确约定:“此合同在合同号:JAB-CG-20160613背景下执行实施。合同号:JAB-CG-20160613为此合同组成的重要部分,作为此合同执行中的重要依据即主合同”;第四条“服务费结算方式”的约定也是跟随***公司收到捷安泊公司JAB-CG-20160613号《采购合同》项下的服务费进度而由***公司向捷安泊公司支付。故不同于普通的技术服务合同,在缔约双方间有明确的技术服务事项及技术报酬的约定,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作为《采购合同》的从合同而生,也必须在《采购合同》履行的背景下执行相关合同条款。天旭高科的合同义务也就是保证***公司能够与捷安泊公司签订并履行《采购合同》,现主合同即***公司与捷安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JAB-CG-20160613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天旭高科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以天旭高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反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收取款项及利息,其理由有二:其一,《采购合同》系***公司自行履行,与天旭高科公司无关;其二,即使李明在《采购合同》签订前后提供了服务,也是以加视诚公司总监或***公司员工身份,均与天旭高科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有依法可以解除的情形。仅凭***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天旭高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天旭高科公司举证的李明与***公司、捷安泊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及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约定,再加上李明的当庭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使本院相信李明为了促成***公司与捷安泊公司的《采购合同》付出了相应的技术和人力支持,并最终以天旭高科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以在***公司从捷安泊公司收取服务费的基础上,向***公司收取约定的技术支持服务人工费。理由如下:第一、李明在2021年3月1日起即向捷安泊公司员工发送相关技术文件、试用合同等,并经捷安泊公司在邮件中确认2021年6月13日进场调试,而6月13日即为***公司与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李明关于为***公司提供售前技术设计及缔约服务的解释相吻合;第二,***公司关于《采购合同》系其自行履行,与李明的陈述并无相悖,且一旦《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为合同相对方,其作为履行主体承担合同责任也理所当然;第三,从合同标的额来看,《采购合同》标的额为935000元,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仅195000元,所以两份合同关于技术服务的内容也不可能相同,***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先签了《采购合同》、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天旭高科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解释不合实际;第四,《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为技术服务支持启动并交付完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企业,理应知道一旦签订合同后所有合同条款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任何背景和前提之下去签署合同第二条有违常理,但这种不合常理的约定结合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有关从属合同及服务费结算方式的约定,再加上李明在订约前即与捷安泊公司进行邮件往来、提供技术和人工支持的行为,李明关于由天旭高科公司为***公司提供售前技术设计及缔约人工服务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五,***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即支付9万元技术服务费且在天旭高科公司就全部合同款项出具发票后,从未对天旭高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却在天旭高科公司提出本诉的情况下,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有应对诉讼之嫌;第六,关于李明的身份,李明邮件显示其2021年3月时是加视诚公司区域总监,2021年6月开始在***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并领取了4个月工资,同时他一直是天旭高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他的身份不同,但无可争议的是与捷安泊公司的《采购合同》项目系其一人牵头,企图通过合法合规的形式,通过其他公司的外壳促成合同订立,***公司即是其最终找寻的合作伙伴,并在***公司与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签订之日,以天旭高科公司的名义签署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虽然李明的这种行为不值得鼓励,但天旭高科公司系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体,合同一旦签订后,即享有作为合同相对方获取报酬的权利。***公司在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知晓付款义务,且在2016年6月24日已支付9万元技术服务费后,仍然在6月至9月支付李明工资,应当视为其明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与李明在***公司的任职无关。***公司关于李明即使提供了技术服务也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明在***公司任职客观上是为了促进《采购合同》的订立,且在《采购合同》中也确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但不能推翻其为促成订立《采购合同》提供了技术支持及人工服务,而这恰恰是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
综上,本院认为,天旭高科公司已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促成***公司与捷安泊公司《采购合同》的订立,且该《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当向天旭高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有应当解除的情形,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技术支持服务人工费105000元及其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3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37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均由***公司负担。(本诉部分的3751元已由天旭高科公司预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天旭高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单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志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