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益中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1179号
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1号(1701、1702、1703、1709、1710)。
法定代表人:徐晓丽,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青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丰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伟峰,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0.5%利率,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6.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检测远程联网系统合同”,约定原告将机动车检测数据和图象上传到被告所在市车管所监控中心,并为被告安装调试机动车检测线联网检测软件及设备,符合相关要求。合同价款优惠后总计为22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10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44万元,安装完毕后付55万元,12个月后再付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事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完成了技术检定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标的第一项是将机动车检测数据和图象上传抚顺市车管所监控中心,第二项是安装车检测线联网检测软件及设备符合公安厅交警总队的联网方案要求,截止到今天原告也没有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和履行。被告购买的是专业性的设备,本案的焦点是技术服务、设备供应。这种设备我们买到手不是就可以使用的,得将图像等上传到车管所联网,所以这种服务不只是设备的购买,还得有技术的服务,这点从原告一开始是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就可以看出来。而且设备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全部到齐并安装到位。我们也一直找原告,鉴于本案这种情况,原、被告的合同现在无法履行,为了做这个项目我们已经投资1772万,包括租赁场地和报公安审批,但由于原告违约一直未履行,导致我们的直接损失是1772万,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我们曾多次向原告要销售特种设备的资质,但原告一直未向我们提供。从2018年2月至今我们没有营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机动车检测远程联网系统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机动车检测线安检/环检设备和进行技术安装。达到1.将机动车检测数据和图像上传到市车管所监控中心;2.安装调试机动车检测线联网检测软件及设备,符合GB21861及GB7258和公安部及辽宁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全省联网方案的要求。合同第五条标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72.58万元。优惠后价格220万元。2.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首付人民币110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人民币44万元,安装完毕后付55万元,12个月后再付1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转帐20万元、2018年7月27日转帐100万元、2018年8月10日转帐34万元,合计154万元,余66万元尚未支付。该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约定“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包括因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4.违约赔偿金额约定,由违约之日起每天0.5%。”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安全检测系统安装与验收手册,该手册第七部分验收结论(交付使用验收结论)载明“所有设备、软件正常工作,所有线已试车,符合使用要求。”2018年12月18日被告在该份手册落款处甲方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盖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6万元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以未收到全部设备且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导致被告无法营业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购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场所并进行了设备的安装及测试,被告在机动车安全检测系统安装与验收手册上签字盖章。现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全部设备,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但案涉合同自2018年履行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交付剩余设备有悖交易常理,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完成将机动车检测数据和图像上传至市车管所监控中心和安装调试机动车检测线联网检测软件及设备,符合GB21861及GB7258和公安部及辽宁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全省联网方案的要求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上述义务均为案涉合同购买设备能够达到使用条件的附随义务,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配合被告完成上述上传数据及联网的要求,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不能营业系原告的原因所导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按未付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6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标的为50-100万元的为2%-3%,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部分损失调整为19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66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差旅费损失1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