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丰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丽,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述两点问题,应予发回重新审理:
一、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补正裁定只能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不应改变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以(2021)辽0402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增加判项,即金泰公司向***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400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程序上存在错误。
二、实体问题。被上诉人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与上诉人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2月所签订的《机动车检测远程联网系统合同》而起诉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尾款66万元及违约金,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则主张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标的义务,而不应向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据此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交付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及上传检测数据和图像等合同义务,以及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是否对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款项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等问题应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金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开智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张庆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代书记员 唐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