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

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3673号
原告: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14号楼116(复式)。
法定代表人:方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青,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500元(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计13个月),共计319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30万元借款本金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该30万元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涛个人所借,不是公司所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原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临时需要资金,甲方有闲置资金。……一、借款金额: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乙方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汇入甲方银行账户中。”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300000元借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惠丰盛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已减半收取3046元,由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