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等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6民初248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负责人:代学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代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学伟,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利南(系代学伟次子),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代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站维修项目提供劳务。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负责人代学伟交纳了1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预付153000元用于开具劳务费发票,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税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开劳务费发票的费用153000元。    
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就被告河南东方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承包的市政市容管理站维修项目工程自选施工班组、自行购买建材与设备进行组织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行发放农名工工资,原告是本合同项目的全部经济负责人。公路工程的市政项目属于专业工程承包范围,且原告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雨
人民陪审员    胡喜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孜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