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路平,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执行新的工资标准为由对上诉人降薪,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辞职后当即补足工资的行为存在以降薪为手段逼迫劳动者辞职的嫌疑,一审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许昌远方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动辞职,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被上诉人推行新的销售政策,因时间处于春节前后,上诉人辞职时没有销售业绩,最后参照之前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许昌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3571.72元、无须向被告给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06.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许昌远方公司举证“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7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许昌远方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工资支付方式为次月发放当月工资。2019年1月,许昌远方公司实行新的绩效考核办法,对工资和绩效等进行调整,制定《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并召开职工大会,***参会但未在责任书上签字。2019年2月28日,许昌远方公司按照新标准发放1月工资1835.72元,与原工资发放标准的差额部分为2320元。2019年3月8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提出辞职。当日,许昌远方公司作出许远字[2019]劳第3-001号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由于***因个人原因辞职,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8日起解除,许昌远方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差额工资2320元及2020年2月工资4155.72元。2020年7月10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且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少发申请人2019年1月绩效工资的情形,申请人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在申请人离职时上述工资差额是否已补发,已构成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委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法律条文并未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在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委认定事实,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作年限,按申请人月工资3928.62元为标准,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571.72元”,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5377.98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3571.72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06.26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许昌远方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也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其立法目的在于惩罚当事人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中许昌远方公司基于企业经营需要调整销售方案,对涉及***等销售人员的基本薪资待遇等进行变更,按照新的考核标准向***发放2019年1月工资,后在***于2019年3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许昌远方公司及时按照原标准补发2019年1月工资差额,可以认定许昌远方公司因内部销售方案行为对于劳动报酬的计算存在认识错误,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支付工资差额部分,不存在恶意拖欠或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许昌远方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依法判决:一、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06.26元;二、驳回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昌远方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昌远方公司变更销售政策和薪酬计算标准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对于向***迟延支付当月工资具有客观理由,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违法情形。即便用人单位短期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亦应首先通过询问和催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非直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当事人双方均负有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共同维护劳资关系和谐,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