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

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之一
原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石灰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邻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丽,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鹏,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邓云龙。
原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专号:ZL201220530527.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以生产真空设备、烟草机械等类型设备为主的制造型企业,申请了多项涉及烟草机械技术的专利,其中包括“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专号:ZL201220530527.1),该专利于2013年08月21日授权,并维持有效至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了“压包推包机”产品,该产品落入了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专号:ZL201220530527.1)的保护范围内;被告二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通过“智能烟叶打包一体机”招标项目向被告一采购了上述侵权产品,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产品。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请。
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而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均在河南省许昌市,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郑州知识产权法庭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中,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张海峰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