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137号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红星路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栋,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德、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2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4470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从被告处购买不锈钢板材,被告称价格一直在涨、建议先签订合同锁定价格。因生产急需,同日下午,双方商定产品类型、数量、价款、质量要求后,被告通过微信传来了其盖过章的合同。原告收到被告的合同后,盖章后回传给了被告。合同明确约定12-15个工作日内交货,原告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同日下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670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生产,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春节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生产交货,被告称暂时没货,计划得安排到3月份。2月17日被告将367060.8元货款退给原告,建议原告从其他地方另行购买。被告逾期生产、备货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即使存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的问题,也是因为客观原因所造成的,况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商谈来看,交货时间并不是案涉合同的重要条款,即使出现交货延误,也不能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法定事由。另外,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且预付款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案涉合同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就规格、数量、价格等协商后,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将合同文本制作发送原告,被告发送的合同文本显示结算方式:“总货款以实际过磅重量的货款为准,首付订金610000元,余款在出厂发货前付清”,原告接收后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将结算方式变更为:“合同生效,甲方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乙方加工完毕,甲方提货前过磅付款,乙方应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给甲方。”原告将调整后的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后以图片形式发回原告,原告盖章后又以图片形式发回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合同预计总价1223536元,发货时间12-15个工作日,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质量、运输方式、计量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367060.8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客户附言:货款。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0日,原告询问被告生产是否正常进行,被告回复正常,后受许昌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及春节假期影响,被告未如期交货,原告多次催促,2022年2月7日被告表示如原告着急可以从别公司订货,被告退原告订金就行,原告表示不来回折腾了,上班后加加急。2022年2月16日被告表示公司现在没货,订的是3月份的期货,被告询问原告是等货还是退订金,原告未明确回复,被告遂于2022年2月17日退回原告款项367060.8元,摘要备注为退回货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解除。
关于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所述定金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30%的定金,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支付被告定金367060.8元,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合同文本中的“首付订金610000元”修改为“支付30%的定金”,并未对被告进行提示,原被告并未达成定金罚则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支付被告款项时备注为“货款”,该款项应为预付款性质,不属于定金。关于此,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协商时,被告两次表示打订金锁住价格,价格还在涨,但未明确说明订金金额,后期原告催货时被告亦多次提到退订金,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订金非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经双方盖章确认生效的合同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论双方在合同前期协商及后期履行中对款项名称如何阐述,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在对付款方式条款修改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就定金条款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也应认识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合同文本显示的款项差距甚大,被告亦未曾提出异议,现被告又以原告未曾对修改部分作出提示为由提出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逾期交货系受许昌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许昌地区疫情防控仅对被告货物运输造成影响,但并不影响被告备货,即使许昌地区解封后又遇春节假期,原告仍愿作出让步,但被告在诸多客观原因消除后却以公司没有现货为由让原告在等货与退订金之间作出选择,有违诚信原则,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因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定金数额超出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定金数额以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即244707.2元(1223536×20%=244707.2元)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定金2447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5.31元,由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