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红星路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栋、李洁,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路辛(实习),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定金244707.2元;改判驳回原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未就设定定金与被土诉人达成合意,《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系原告私自篡改而成,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合同签订、协商过程是通过网上微信方式进行。自始至终,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定金问题进行过商讨,在被告拟定的合同版本中,被告要求前期支付的订金(预付款)为61万元,当原告审核后发来时,被告只注意到了货物的规格、前期付款36万余元,并没有注意到“订金”已经被修改为“定金”,被告对该条款的性质、作用并不清楚,原告也未对此进行说明。被告在庭审中对合同中设定定金条款的成约情况进行陈述,是就事实的说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除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原被告双方的缔约协商过程及来往款项均没有关于定金的表述,被告关于合同定金条款系原告私自篡改的陈述本身具有合理性,并不能得出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七行所称“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结论。案涉合同定金条款的约定实质上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定金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即使按照法律推定,由于被告合同审查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推定双方定金约定成立。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定金合同也应当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1、一审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行表述“……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支付被告定金367060.8元,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成立……”。此处,在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一审原告交付的款项性质系定金的情况下,判决凭空设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第5页第10行认为“……无论双方在前期协商及后期履行中对款项名称如何阐述,均应以合同为准……”此处,判决否定了定金的实践性特征的概念,于法相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定金合同必须书面订立,但是明确规定了“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合同要有交付的事实不容置疑。定金罚则对于原被告而言意义重大,应当遵循严格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此举证其交付的款项就是定金,这是原告主要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在定金交付前仍然没有成立,本案中,在上诉人无论是前期协商和后期履行对定金都不清楚,在原告交付的款项明确注明为“货款”,被告退回款项亦明确注明为“退回货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凭认定的“有过关于定金的约定,”再次认定交付的款项就是定金,这是明显偏颇的。三、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之处,一审判决错误理解钢材交易行业特征,忽视了本案《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原因。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4行认为:“……许昌地×疫情防控仅对被告货物运输造成影响,但不影响被告备货……被告在诸多客观原因消除后却以公司没有现货为由让原告在等货与退订金之间作出选择,有违诚信原则”。此处,一审判决将钢材交易简单等同于一般货品,错误理解行业交易特征。对于交易诚信认识错误。1、案涉产品系钢材制品属于大宗商品,具有价格波动大、供需量大、国家统一限价等交易特征。上诉人不是生产钢铁的钢厂,需要进行寻找价格合适的货源-加工-发货等步骤。在许昌地区疫情防控政策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如进行备货,需要的资金量及相关储存费用、货物损坏风险均是无法承受的。钢材市场价格在2月份发生变化,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关条款按理均要重新进行构造,如强行备货,必然造成原被告双方损失。等待时机买入避免损失才是正确选择。2、根据一审判决第4页第1行起的查明事实部分,客观情况消除后被告始终积极与原告联系,告知市场情况,在2月17日更是将收到的货款主动退回,根本没有占用资金之故意,这一系列行为,何来违反诚信之处?3、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解除系其本人个人意愿。客观原因造成交货时间的拖延并不能视作《产品购销合同》根本不能履行。产品、价格、规格等仍可以按照合同履行。但原告置客观原因于不顾,急不可耐的提起诉讼,一味追究所谓上诉人定金责任,有违诚信原则的恰恰是原告自己。四、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不能取决与其临时起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七条适用定金罚则的另个重要前提在“因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有客观原因,合同解除亦不是被告提出,并没有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原告的合同目的也有待证实,一审判决笼统运用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定金条款系原告设定的合同陷阱,本案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对。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缔结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经过反复沟通最终确定了合同内容,上诉人先盖章扫描后传给答辩人,答辩人盖章后又扫描传给被上诉人。参与合同缔结的,答辩人是采购部经理李村杰,被上诉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德;沟通过程中除了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有详细的沟通外,对合同版本即内容、加工周期、木托、运输、钢材具体生产产家、材质都有详细的充分的沟通,一审中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楚的证明上述事实。双方合同的缔结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等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上诉人所述的定金约定是误解、定金条款不能成立,该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虽然上诉人最先发给答辩人的合同版本第七条约定的是“首付订金610000元”,但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答辩人采购经理李村杰明确提出“合同您做完发我,我得改成我们的格式”(一审原告第三组证据第2个图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注意到了此提示,反问“你们什么格式”(一审原告第三组证据第3个图片),在此过程中,双方还就木托价格、加工周期、运输方式等又进行了沟通。1月4日下午16:38在上诉人的催促下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内容确定后的合同,16:51上诉人盖章后将合同传给了答辩人,期间双方还通过微信语音通话对合同条款、内容再次进行了沟通确认。17:28答辩人将盖过章的合同回传给上诉人,上诉人在17:35回复了一个“OK”表情,表示对合同的接受。双方最终盖章确认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甲方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所以,双方缔结合同的过程、合同内容清楚明确的约定了定金,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定金约定是误解,没注意到条款变化等情形。2、双方所缔结的合同是简单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版本,合同条款并不复杂、并不冗长、只有一页内容。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定金条款是唯一的对当事人履约的保证和限制条款。定金条款不仅仅是对收受定金一方的约束,给付定金一方也会承担如果不按约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法律风险。换句话说,如果本案是上诉人违约,如果本案出现的是钢材价格下降,上诉人肯定不会认为定金条款无效。3、1月4日下午17:38答辩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定金,该支付定金的行为完全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收款账户等内容而履行的。转账时备注货款,根本不影响、不改变该钱款为合同定金的性质。因为如果上诉人正常履行合同,该定金抵作价款,完全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生效的合同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论双方在合同前期协商及后期履行中对款项名称如何阐述,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在付款方式条款修改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就定金条款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该部分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1、答辩人是一家机械设备生产制造类企业,答辩人与上游客户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期和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采购上诉人钢材的目的是用于生产与上游客户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而钢材是答辩人生产相关机械设备的最基础最重要的原材料,钢材不到位答辩人根本无法开展生产,钢材逾期到货答辩人也一定会逾期交货。在向上诉人采购板材时,答辩人对交货期有明确的严格的要求。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发货时间12至15个工作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清楚的反映,在合同缔结时,双方明确商谈了交货期。从1月4日签订合同当天到2022年2月7日,答辩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生产备货。合同约定12至15个工作日发货,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还没有生产备货,违约行为极其明显极其严重。在2月7日,在多数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还是本着尽可能履行合同的原则,请求上诉人“上班加加急”“不来回折腾了,上班后加加急吧”,2月15日答辩人还请求道“李总,明天上班了尽快安排生产”,而上诉人却反馈“公司有订3月的钢板期货,到3月份不知道钢厂什么时候发货”,这些事实清楚的反映答辩人期望的交货期根本不能实现,而且在逾期一个多月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确定准确的交货期。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极其严重,直接导致答辩人与上游客户签订的合同逾期交货,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本案定金远远不足以弥补的。2、疫情不能成为上诉人违约的抗辩理由。合同缔结时即1月4日无锡地区根本没有疫情,许昌市所辖的禹州市虽然有疫情但是1月19日许昌市区就已经基本解封了,物流就恢复了正常。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是钢材价格上涨。缔结合同当日,答辩人问上诉人“今天价格怎样?”上诉人回复“今天上涨50”“这段时间总共涨了200,你那单子做下来得18000了”,上诉人催促答辩人尽快签订合同的理由也是“打订金先锁住价格,价格还在涨,过年了钢厂现在都缺货,越往后价格越高”。客观事实也是如此,钢材价格从2022年1月初的每吨18000元,涨到了2月下旬的每吨21000元左右。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原来已经备货了因疫情影响而没有送货,因为板材加工尺寸都是定制的,如果上诉人真有加工备货行为,其产品除了对答辩人有使用价值外,对其他客户几乎没有使用价值。本案上诉人恶意违约的主要原因就是钢材价格上涨,根本不是疫情影响了物流运输。钢材价格上浮直接造成了答辩人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板材的成本增加了几十万。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44707.2元定金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的30%的定金虽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但是总货款20%部分的定金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主动退回了已收取的钱款,但该退款行为是在其根本违约的行为发生后、是在答辩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而退回的,该退款行为是上诉人根本违约后当然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改变其应当承担定金罚则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退还答辩人244707.2元定金完全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2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4470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就规格、数量、价格等协商后,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将合同文本制作发送原告,被告发送的合同文本显示结算方式:“总货款以实际过磅重量的货款为准,首付订金610000元,余款在出厂发货前付清”,原告接收后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将结算方式变更为:“合同生效,甲方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乙方加工完毕,甲方提货前过磅付款,乙方应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给甲方。”原告将调整后的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后以图片形式发回原告,原告盖章后又以图片形式发回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合同预计总价1223536元,发货时间12-15个工作日,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质量、运输方式、计量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367060.8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客户附言:货款。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0日,原告询问被告生产是否正常进行,被告回复正常,后受许昌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及春节假期影响,被告未如期交货,原告多次催促,2022年2月7日被告表示如原告着急可以从别公司订货,被告退原告订金就行,原告表示不来回折腾了,上班后加加急。2022年2月16日被告表示公司现在没货,订的是3月份的期货,被告询问原告是等货还是退订金,原告未明确回复,被告遂于2022年2月17日退回原告款项367060.8元,摘要备注为退回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解除。
关于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所述定金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30%的定金,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支付被告定金367060.8元,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合同文本中的“首付订金610000元”修改为“支付30%的定金”,并未对被告进行提示,原被告并未达成定金罚则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支付被告款项时备注为“货款”,该款项应为预付款性质,不属于定金。关于此,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协商时,被告两次表示打订金锁住价格,价格还在涨,但未明确说明订金金额,后期原告催货时被告亦多次提到退订金,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订金非定金,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经双方盖章确认生效的合同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论双方在合同前期协商及后期履行中对款项名称如何阐述,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在对付款方式条款修改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就定金条款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也应认识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合同文本显示的款项差距甚大,被告亦未曾提出异议,现被告又以原告未曾对修改部分作出提示为由提出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逾期交货系受许昌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许昌地区疫情防控仅对被告货物运输造成影响,但并不影响被告备货,即使许昌地区解封后又遇春节假期,原告仍愿作出让步,但被告在诸多客观原因消除后却以公司没有现货为由让原告在等货与退订金之间作出选择,有违诚信原则,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因不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定金数额超出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定金数额以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即244707.2元(1223536×20%=244707.2元)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解除;二、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定金24470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5.31元,由被告***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244707.2元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系被上诉人私自篡改而成,其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可对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也应对协商的合同条款进行审查,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接收后又对修改后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其对合同条款已经阅知并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367060.8元,上诉人对该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定金条款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提醒催促上诉人备货,而上诉人不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且在疫情、春节放假等诸多客观原因消除后以公司没有现货为由让被上诉人在等货与退款之间作出选择,并径直将涉案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不愿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总货款20%为244707.2元,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因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44707.2元有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00元,由***德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耀宇
审 判 员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艳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培鹤
书 记 员 党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