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石灰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飞,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5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夏都街道阳翟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漯河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禹州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高景贺,被上诉人建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飞,原审被告烟草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原审被告烟草禹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设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专利号为20122053××××.1、名称为“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均未记载“移动烟车通过输送装置进入主压装置”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将烟叶放入烟车,不存在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启动输送机构将烟叶向移动烟车装料”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侧面推板直接推入翻转打捆机,不存在输送机构的设置,也不存在涉案专利所采用的“输送机构将包裹好的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涵盖了“移动烟车通过输送装置进入主压装置”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烟车通过输送装置进入主压装置”事实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液压缸活塞杆是从市场上购买的普通液压缸标准件,其活塞杆无需特殊结构也不具有加长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加长杆的相应结构及功能,不构成技术特征的等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液压缸活塞杆实现“加长”功能,事实认定错误。(三)被诉侵权产品压紧装置的通道是单向的,其烟车只能单向进入到压紧装置,不具备双向出入压紧装置的通道,原审法院基于“在改变输送机构的位置后,移动烟车可从另一通道进入主压装置”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压紧装置设有双向移动烟车出入通道”,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建设机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移动烟车系原审法院认定的“可移动的装烟叶的车”,涉案专利的移动烟车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移动烟车并未采用上述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可升降的车底托板、升降机构”等技术手段及其等同方式,原审法院对于技术特征“移动烟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五)原审中,远方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已查明建设机械公司在(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案件中对远方公司在许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另案起诉,建设机械公司可在该另案中对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审法院未考虑该案赔偿情况而在本案中对远方公司实施的同一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建设机械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装置”属于机械领域常用术语,涵盖所有可以实现输送功能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输送装置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加长杆”构成等同。(三)被诉侵权产品压紧装置的出入通道是双向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移动烟车”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五)远方公司明知建设机械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仍故意侵害涉案专利权,且采用虚假宣传、欺骗采购方的手段进行恶意低价竞争,侵权情节严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远方公司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烟草漯河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对与烟草漯河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不涉及烟草漯河公司,因此不再作其他答辩。
烟草禹州分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对与烟草禹州分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不涉及烟草禹州分公司,因此不再作其他答辩。
建设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建设机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远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烟草漯河公司和烟草禹州分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远方公司、烟草漯河公司和烟草禹州分公司赔偿建设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方公司、烟草漯河公司、烟草禹州分公司承担。
远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建设机械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烟草漯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购机器设备中某一部件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其是通过合法、正常的招标途径签订购买合同,支付了对价,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烟草禹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并不知晓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根据其与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远方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建设机械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了涉案专利。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建设机械公司。该专利在建设机械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由机架、主压装置、输送装置、移动烟车构成,其特征在于压紧装置设有侧面烟捆推出装置、烟车活动门驱动装置和出料口,侧面烟捆推出装置由侧面推出油缸、液压缸推拉杆、推出板和导向杆组成,出料口设在压紧装置一侧,烟车滑动车门驱动装置由液压油缸、加长杆、导向杆和提升钩构成。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其特征压紧装置设有双向移动烟车出入通道。
经建设机械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20年烟草漯河公司发布智能烟叶打包设备项目招标公告。远方公司中标,中标价36万元,共计2台(套)。2020年12月23日,烟草漯河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了采购款共计342000元。
2020年烟草禹州分公司与远方公司签订智能打包机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智能打包机、烟叶称重预鼎机等设备3台,金额63万元。
2020年10月9日,建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0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王某和温某来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范坡烟叶工作站。温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设备对该仓库内的“自动烟叶称重打包一体机”(设备标牌显示“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等字样)及“质量控制看板”的情况进行拍照、录像。拍摄过程中,现场工作人员启动机器运转,对该工作站及仓库门头拍摄,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黄证内经字第549号公证书在卷予以证实。
远方公司、烟草漯河公司确认,烟草漯河公司采购的烟叶打包机与公证取证的存放于范坡镇范坡烟叶工作站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审法院组织建设机械公司及远方公司到范坡镇范坡烟叶工作站进行了现场比对。
建设机械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经比对,建设机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输送装置,涵盖了用于输送移动烟车的机构,其并非涉案专利的关键特征,也未进行特别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烟车是通过输送装置进入到压紧装置;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移动烟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移动烟车是可移动地承载烟叶的小车,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
远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输送装置”是用于自动装填烟叶的机构,其权利范围并不包含移动烟车通过输送装置进入压紧装置的输送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人工装填烟叶,该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机架包括了自动装烟装置的输送机构的机架和压紧成型装置的机架,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自动装烟装置的机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移动烟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实施例具体解释,被诉侵权产品未采用可升降的车底托板,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加长杆”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建设机械公司解释其是为了适应不同高度的机架,可以根据机架的不同高度调整加长杆的长度,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普通液压缸活塞杆,不具备根据机架调整加长杆的长度的功能,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功能为烟草打捆机。由机架、主压装置、移动烟车构成,移动烟车通过输送装置进入主压装置;压紧装置设有侧面烟捆推出装置、烟车活动门驱动装置和出料口,侧面烟捆推出装置由侧面推出油缸、液压缸推拉杆、推出板和导向杆组成,出料口设在压紧装置一侧;烟车滑动车门驱动装置由油缸、液压油缸、导向杆和提升钩构成,液压油缸在工作时液压油缸内的活塞杆可向外加长;压紧装置设有双向通道,两个通道口处结构相同,且均设有连接输送机构的相同的部件,移动烟车可双向出入通道。
原审法院另查明:1.建设机械公司提供的《BJZ-90系列智能原烟烟叶打包机利润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9年建设机械公司销售的智能烟叶打包机单台利润为97244.37元。
2.建设机械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建设机械公司向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1200元;向河南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3.建设机械公司诉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2020)豫01知民初1074号一案,建设机械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相同。
4.建设机械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远方公司在拍摄宣传视频时,利用打印有远方公司信息的纸张掩盖他人生产信息的烟叶打包机拍摄视频。该视频显示的烟叶打包机外部构造和建设机械公司提供的远方公司已拍摄完成的视频中显示的设备一致。经查看,视频中被掩盖的生产信息,无法辨认清楚。烟草禹州分公司陈述,视频中设备的提供方和生产商是建设机械公司。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禹烟[2021]1号《关于给予刘某某警告处理的决定》载明,2020年5月19日,小吕烟站在非烟叶收购季节配合远方公司进行打包机演示,并协调为远方公司购买当地烟农300斤非收购等级烟叶用于演示。远方公司陈述,该视频中的员工系其公司员工。远方公司认可,视频拍摄地点为许昌市禹州小吕烟站仓库,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远方公司员工参与拍摄,拍摄所用设备的提供方和生产商是建设机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机械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双方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总结以下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远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输送装置”是用于自动装填烟叶的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人工装填烟叶,该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设机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表述的输送机构其功能包括运输烟叶、烟车和打捆后的烟叶。建设机械公司与远方公司双方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所保护的范围存在争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内容。因此,对于涉案专利“输送装置”的保护范围,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理解。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0003]段主要记载:现有初烤烟压紧装置由机架、施压成型装置、移动式底盘、输送滑道、电子称重系统组成。移动式底盘安装在机架底部,移动式底盘上安装输送滑道供烟筐滑行。由此可知,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用于运输烟筐的输送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的输送机构,其功能亦是主要运输烟车。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0011]段主要记载,将移动烟车推到输送机构出口下方…人工将筛选好的烟叶摆放在输送机带上,启动输送机构将排列整齐的烟叶向移动烟车装料…完成移动烟车装料工序,将移动烟车推进压紧装置;输送装置将包裹好的烟捆输送到缝包机。根据上述记载和涉案专利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输送装置涵盖了将烟叶输送至移动烟车和将包裹好的烟捆输送至缝包机的功能。
再次,涉案专利[0004][0005]段主要记载,现有技术有如下不足,现有压紧装置用二片麻袋布上下包裹烟叶,压紧后人工扣紧绳索,缝包也由人工对烟捆包四边缝进行缝包,工人劳动强度大、工作效率低;针对现有技术不足…本实用新型将加压成型烟捆整体装进缝制好的包装袋内,只需缝一边缝口;装填烟叶采用机构输送装置、烟车双向进入压紧装置,大大提高劳动效率,减轻人工劳动强度。
综上可知,涉案专利虽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装烟阶段以及缝包阶段使用输送装置,并未提及在将移动烟车送入压紧装置时是否使用输送装置,但结合说明书[0002][0003]段记载的现有技术内容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知,权利要求1概括限定的特征“输送装置”不能被限缩为仅包括在装烟阶段以及缝包阶段使用的输送装置,而不包括将移动烟车送入主压装置的输送装置,其实质上涵盖了较宽的保护范围,涵盖了包括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输送装置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要求1限定的“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架”的技术特征。远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机架包括了自动装烟装置的输送机构的机架和压紧成型装置的机架,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自动装烟装置的机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0020]段载明,压紧装置主要由机架(10)、主压装置(12)等构成;机架(10)上安装液压站(11),并结合附图1、2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机架”是用于实现支撑、承载主压装置等部件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装置部位采用了支撑结构,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机架”的一种形式,同样实现了支撑、承载主压装置等部件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机架”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移动烟车”的技术特征。远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移动烟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实施例具体解释,被诉侵权产品未采用可升降的车底托板,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移动烟车”,并未直接限定该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移动烟车”是可移动的装烟叶的车,故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移动烟车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长杆”的技术特征。远方公司认为,“加长杆”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建设机械公司解释为其是为了适应不同高度的机架,可以根据机架的不同高度调整加长杆的长度,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普通液压缸活塞杆,不具备根据机架调整加长杆长度的功能,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烟车滑动车门驱动装置由液压缸、加长杆、导向杆和提升钩构成”,并未限定“加长杆”的具体实施方式。涉案专利附图2显示,加长杆安装在驱动油缸的输出轴上;说明书[0020]段记载:“主压装置将烟捆压到一定密度后,计算机控制滑动车门驱动装置”,根据上述可知,加长杆和液压缸、提升钩等相互配合,用于实现“将移动烟车侧门打开并定位”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液压缸活塞杆,活塞杆在运动时与提升钩等部件配合,亦实现“将移动烟车侧门打开并定位”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液压缸活塞杆实现“加长”功能,属于与涉案专利“加长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加长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液压缸活塞杆这一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对未提出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经原审法院审查,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远方公司、烟草漯河公司、烟草禹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远方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建设机械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远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烟草漯河公司、烟草禹州分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建设机械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创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草漯河公司、烟草禹州分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标从远方公司处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招标文件、合同等证据,故对烟草漯河公司、烟草禹州分公司抗辩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合理对价的除外。根据烟草漯河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烟草漯河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了采购款34.2万元,该支付款系合理对价;根据烟草禹州分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烟草禹州分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了一台产品的采购款20万元,该支付款系合理对价。根据上述规定,对烟草漯河公司、烟草禹州分公司已支付对价的产品,可继续使用,对烟草禹州分公司尚未支付对价的被诉侵权产品,烟草禹州分公司应停止使用。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建设机械公司主张40万元赔偿数额,系依据远方公司向烟草漯河公司、烟草禹州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计算所得,但烟草禹州分公司尚未向远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剩余被诉侵权产品烟草禹州分公司应停止使用,因此,建设机械公司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远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参考建设机械公司制造、销售的类似产品单台利润的价值,结合远方公司的生产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情况、销售数量、价格,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远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建设机械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远方公司向建设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另外,建设机械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查,根据远方公司陈述及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禹烟[2021]1号文件,可知,远方公司利用建设机械公司的设备拍摄宣传视频,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范围大,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综合考虑远方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原审法院在上述酌定数额基础上,对远方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远方公司向建设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综上,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两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四、驳回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49394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9394号决定)。证明目的:依照该审查决定书,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装置”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依据说明书[0020]段,是“用于将烟输送到缝包机的输送机构”,而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输送装置涵盖了将移动烟输送入主压装置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转送文件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补充意见陈述》。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一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长杆”是加长的液压缸活塞杆,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中活塞杆的特殊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活塞杆,原审法院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非等同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建设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9394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无效程序中权利人未放弃任何权利,不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建设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交了上述第49394号决定作为新证据。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9394号决定对输送装置有了明确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输送装置。
烟草漯河公司和烟草禹州分公司表示,由于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不涉及烟草漯河公司和烟草禹州分公司,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二审期间,烟草漯河公司和烟草禹州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394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装置”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作出如下认定:说明书[0020]段对压紧装置的工作过程进行了描述,其中“输送机构将包裹好的烟捆(25)输送到缝包机(29),将包装袋开口缝闭,完成初烤烟压紧整个工序”的记载显示,压紧装置具有用于将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输送机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输送装置”能够得到说明书上述“输送机构”以及附图2所示相关内容的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原审中,建设机械公司明确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远方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输送烟车的装置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输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输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加长杆的相应结构及功能,不构成技术特征的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压紧装置的通道是单向的,不具备双向出入压紧装置的通道;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移动烟车并未采用涉案专利中“可升降的车底托板、升降机构”等技术手段及其等同方式。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建设机械公司和远方公司最核心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0016]段均明确说明涉案专利由自动装烟装置和压紧成型装置两大部分组成。说明书[0008][0018]段对于自动装烟装置中的“输送机构”进行了说明,该“输送机构”的作用在于将人工筛选好的烟叶输送到移动烟车上进行装料。说明书[0008]段中还记载了“完成烟叶装料工序,将移动烟车推入压紧装置”。说明书[0011][0020]段在对压紧装置进行说明时提到“输送机构将包裹好的烟捆输送到缝包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初烤烟压紧装置,在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亦围绕压紧装置进行,对于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输送装置”应当作何理解,亦应当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压紧装置”中进行,根据前述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知,在涉案专利压紧装置中起输送作用的装置是将包裹好的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输送机构,并非自动装烟装置将人工筛选好的烟叶输送到移动烟车上进行装料的输送机构,亦非将移动烟车推进压紧装置的机构。并且,对于如何将移动烟车推进压紧装置,说明书中并未具体说明,说明书附图亦未有任何显示。另外,第49394号决定亦认定权利要求1所述“输送装置”指的是用于将烟捆输送到缝包机的“输送机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输送装置将移动烟车输送至主压装置,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输送装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装置有矩形金属壳出料口,出料口处衔接翻转打捆机,翻转打捆机具有两头贯通的矩形容置壳,矩形容置壳可以翻转,用以容置成型的烟捆。压紧烟叶之前,在压紧装置出料口处套上一个麻袋,翻转打捆机的矩形容置壳由竖立入口朝上的状态翻转至平躺状态,并向前平移使其入口与压紧装置的出料口靠近对接。当烟叶被压紧装置压成烟捆后,压紧装置的侧面推出装置把烟捆从压紧装置中推出至出料口处直至推入到出料口的麻袋内,烟捆进入麻袋内的同时被推入到翻转打捆机的矩形容置壳内。翻转打捆机的矩形容置壳向后平移一段距离后,翻转使矩形容置壳的入口朝上,工作人员将麻袋口缝合,同时压紧装置的出料口再次被套上麻袋,此时翻转打捆机矩形容置壳连同其内缝好的麻袋烟捆翻转至平趟状态,并向前平移使矩形容置壳入口靠近压紧装置出料口。当侧面推出装置将新压好的麻袋烟捆从出料口推入至矩形容置壳内时,前一个已经在矩形容置壳内的麻袋烟捆被新压好的麻袋烟捆从矩形容置壳的后侧出口挤出,如此往复循环。被诉侵权产品中翻转打捆机前后移动是为了便于翻转,并非为了输送烟捆,烟捆被侧面推出装置推入到翻转打捆机的矩形容置壳内,无需再进行输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将压紧的烟捆输送到缝包机或者打捆机的输送机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外,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对于远方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其他争议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远方公司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亦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远方公司利用建设机械公司的设备拍摄宣传视频,如建设机械公司认为侵害其权益,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巩义市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磊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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