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

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452号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远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3571.72元、无须向被告给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06.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一名销售员,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缴纳着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月,为规范销售战略、明确销售区域、销售提成奖励等,经与全体销售人员开会讨论,原告推行了新的销售政策。当时,原告共有八名销售人员,全部参加了新的销售政策会,会上皆没有人提出异议,会后六名销售人员在销售目标责任书上签字确认,一名销售人员因病未能签字,被告未签字。2019年3月8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劝说无效后批准被告的辞职。3月8日当天,原告给被告结清了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报酬。2020年5月8日被告向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没有在《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上签字,原告依据新的销售政策为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的工资不合法;原告2019年3月8日在被告辞职当天为被告发放工资构成“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裁决原告为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3571.72元。同时裁决,原告为被告给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06.2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家公司法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原告有权制定并实施各种经营管理制度,尤其是生产、销售方面的管理制度。2019年1月原告制定的新销售政策,组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销售人员开会讨论,已经征求了全部销售人员的意见,已经得到大部分销售人员的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辞职的真实目的是自己准备经商作生意,其提出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立法本意。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的故意、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足以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应当是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劳动报酬、或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的情况下,才能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依据新的销售政策发放的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是针对全体销售人员实行的一项新的政策,不是针对被告一人实施的,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在被告辞职当天就参照老标准给被告补发了1月2月的报酬,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每年春节放假时间都超过了法定假期,2018年春节放假11天。在放假通知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超过法定假期的时间冲抵带薪年休假假期,但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基于原告公司实行的放假制度,被告根本不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这个条件。综上,原告认为不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应当给付被告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鼓励支持企业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下,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更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因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2019年1月和2月劳动报酬,导致被告辞职后,提起仲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3月、2014年7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正是因为原告的这些违法用工行为导致被告辞职;3、因被告2020年2月3日魏都区劳动仲裁在魏都人事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暂停仲裁办公时效中止的公告,被告在2020年2月多次和劳动仲裁联系直到2020年5月7日,劳动仲裁才恢复办公,被告及时提起仲裁,因此该时效属于中止,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相应的时效;4、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在诉状中引用的国务院文件是在原被告纠纷产生之后,因此该文件不应该对本案产生溯及力。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根据许昌远方公司举证“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7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许昌远方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工资支付方式为次月发放当月工资。2019年1月,许昌远方公司实行新的绩效考核办法,对工资和绩效等进行调整,制定《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并召开职工大会,***参会但未在责任书上签字。2019年2月28日,许昌远方公司按照新标准发生1月工资1835.72元,与原工资发放标准的差额部分为2320元。2019年3月8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提出辞职。当日,许昌远方公司作出许远字[2019]劳第3-001号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由于***因个人原因辞职,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8日起解除,许昌远方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差额工资2320元及2020年2月工资4155.72元。
2020年7月10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且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少发申请人2019年1月绩效工资的情形,申请人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在申请人离职时上述工资差额是否已补发,已构成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委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法律条文并未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在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委认定事实,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作年限,按申请人月工资3928.62元为标准,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571.72元”,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5377.98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3571.72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06.26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许昌远方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也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其立法目的在于惩罚当事人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中许昌远方公司基于企业经营需要调整销售方案,对涉及***等销售人员的基本薪资待遇等进行变更,按照新的考核标准向***发放2019年1月工资,后在***于2019年3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许昌远方公司及时按照原标准补发2019年1月工资差额,可以认定许昌远方公司因内部销售方案行为对于劳动报酬的计算存在认识错误,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支付工资差额部分,不存在恶意拖欠或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许昌远方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依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06.2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泽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