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237号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90649348E,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采购部经理,住河南省禹州市文卫路市。
被告:江苏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AP8Q5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9号1108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诉被告江苏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远公司返还货款54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远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远方公司与圣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圣远公司为远方公司提供不锈钢材料46.965吨。后,远方公司按约支付货款603974元。但圣远公司仅提供了42.71吨不锈钢,剩余4.255吨不锈钢材料至今未发货。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圣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远方公司与圣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销售合同》内容为:远方公司向圣远公司购买单价为12900元/吨的不锈钢(卷)46.184吨、单价为10500元的不锈钢(板)0.781吨,总价款为603974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汽运;运输方式为远方公司委托圣远公司安排车辆、费用由圣远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款;供货时间为3个工作日。2016年12月26日,远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圣远公司支付货款603974元。
后,圣远公司向远方公司发送了42.71吨的不锈钢(板),尚有4.255吨不锈钢(卷)未交付给远方公司。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圣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裁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圣远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约交付不锈钢(卷)、(板),现圣远公司尚有4.255吨不锈钢(卷)未交付给远方公司,故应退还远方公司已付货款54889.5元(4.255吨*12900元/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548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2元,由江苏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预交,江苏圣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直接支付给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