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

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兴海焊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4146号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西环路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返还原告货款472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发货493件,货款共计52751元,下欠货物价值472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
德州兴海焊丝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物资采购合同两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材料验收入库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8张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00000元的焊丝(5350元/吨,20公斤/盘,107元/盘),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10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交付焊丝252盘、于2017年6月4日交付焊丝241盘,货物价值共计52751元。经原告催要,下余47249元货物被告未再交付。
另查明,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交付下余货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价值47249元的货物未交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延迟交货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
二、被告德州兴海焊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72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德州兴海焊丝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