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

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2113号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西段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6583-9。
原告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6月1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二份,根据合同约定,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科地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加工定作费用。2014年12月4日,双方对账后签署还款协议书,但科地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地公司支付其加工定作费余款679885.72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远方公司与科地公司签订板式密集烤房设备钢骨架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远方公司为科地公司加工板式密集烤房设备钢骨架,单价5430元/套,加工总量1115套,金额6054450元,实际订货量及结算量以科地公司生产通知单为准;科地公司委托远方公司加工该产品分批次进行,远方公司按科地公司生产通知单指定的时间交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科地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该批次货款的40%,并下达生产通知单给远方公司,远方公司按照科地公司要求进行备料、生产、交货。科地公司验收合格并提货至所有设备的70%时,科地公司付该批次货款的50%给远方公司,待所有设备全部发完后,科地公司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剩余的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后,科地公司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远方公司;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科地公司于同年5月8日向远方公司下生产通知单,要求远方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供货完毕。远方公司经加工后分批于2012年6月20日前向科地公司交付完毕。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远方公司与科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科地公司委托远方公司加工生产旋转苗床骨架等设备,旋转苗床骨架及标准件约20吨,加工费单价9600元/吨,安装费单价800元/吨,总计208000元,苗床重量以最终过磅重量计算;合同签订后科地公司向远方公司预付货款的30%,在苗床生产运输完毕后,全部材料运至延安施工现场科地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货款50%。合同内全部苗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达到安装技术标准,经科地公司验收后,科地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货款15%。剩余5%货款作为***,在质保期内无严重质量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下,剩余5%货款***期满后无息付清;远方公司须在2012年6月30号前把所有加工骨架材料全部发到延安施工现场,2012年7月15号前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科地公司及时组织人员验收。
又查明:远方公司至2013年3月23日分批向科地公司开具了6879854.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科地公司至2013年2月7日共计向远方公司支付价款570万元。2013年5月15日双方对帐,确认双方共发生加工费6879885.72元,科地公司已付款570万元,截止目前欠款金额1179885.72元。对帐后,科地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同年12月3日分别向远方公司支付50万元和5万元。2014年12月4日,远方公司与科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就科地公司欠远方公司货款(具体数字按财务对账数为准)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科地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按月付款伍万元给远方公司;科地公司按上述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即全部结清,不再有其他责任和义务,也不再有其它纠葛。后因科地公司未按约付款,远方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远方公司称,对于第二份合同所涉设备,其是在2012年7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在之后几天时间内,由科地公司进行了验收。所有的付款包括***都应该在2013年7月底到期。远方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科地公司支付尚欠价款629885.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生产通知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帐通知书、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远方公司与科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远方公司按照科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标的物后,科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由于科地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且在科地公司向远方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仍未按约付清价款,远方公司诉请要求科地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远方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价款62988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9885.7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2元,减半收取5301元,由科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方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科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远方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